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阮薏文
阮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被 告 阮鵬仁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信託利益受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所謂信託利益,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係指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0364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變更為兩造3人各3分之1之信託利益;而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金錢債權,原告2人均各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是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之信託利益或權利。
訴外人阮王梅就系爭不動產合作興建可取得之面積為37.73坪,每坪找補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6,800元,而車位總價值2,050萬元,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更新後分配位置價差找補約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先位主張之信託利益或備位主張之權利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1/3+1/3)。故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85萬6,709元【(456,800×37.73+2,050,000)×2/3】,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5萬6,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68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6萬2,677元(見士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6萬2,491元(125,168-62,6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