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 告 謝旻燕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甲父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甲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甲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2,525萬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1,021萬8,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2,525萬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審理中縮減請求,並將其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分列先備位聲明,其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38頁民事準備㈡狀、第150、34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另原告調整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㈠原告甲父、甲母為夫妻,婚後育有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
甲女,原告甲母前於108年1月28日起委請被告在宅托育照護原告甲女,托育期間為每週日晚上至隔週週五晚上止,假日則由原告甲父、甲母帶回家照顧。詎料原告甲父、甲母於108年2月13日晚間帶原告甲女回家後,發覺原告甲女下巴兩側有兩塊明顯黃綠色瘀青,經詢問被告後,其稱係於原告甲女脖子處墊紗布巾太頻繁所致,然墊紗布巾根本不可能造成瘀青,原告甲女上開傷勢,顯係因外力碰撞致皮下方微血管破裂所致,故被告對原告甲女確有施以物理性暴力手段之情事。
㈡嗣於108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被告於照顧原告甲女之期
間,再度對原告甲女施以物理性暴力,致原告甲女受有腦出血、視網膜出血、腦積水、腦萎縮等症狀,斯時原告甲女之昏迷指數僅有3,被告見狀,將原告甲女緊急送醫,並通知原告甲父、甲母。經診斷後,原告甲女因被告所為物理性暴力行為,致生「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術後」之病徵(下稱系爭傷害),係指大腦枕葉皮質受到毒素影響或血管痙攣缺血而引起之中樞性視功能障礙,臨床表現為雙眼視覺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應對原告3人負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女因被告施以虐待之行為,曾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等9間醫療院所看診,支出掛號費、醫藥費;並於合康復健科診所、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響響語言治療所、夢飛翔物理治療所、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等進行復健及治療,總計支出24萬3,05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甲女於受被告虐待時,年僅3、4個月大,原
告甲女因雙眼完全喪失視覺功能,並患有癲癇、發展遲緩等症狀,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甲女現由原告甲母之母親照顧,並每月支付2萬元看護費用,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女尚有84.20年即1,010個月餘命,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女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93萬870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甲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雙眼失明之傷
害,已達100%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甲女18歲至65歲強制退休前,勞動期間為47年,依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女受有勞動力減損共697萬2,037元之損失。退步言,原告既係請求「未來」即18歲成年後至法定退休年齡之薪資所得,因113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萬7,470元,故原告依113年1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應屬合理,再乘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載原告甲女工作功能受限程度80%之比例,原告甲女所受勞動力減損至少為638萬4,062元。
⒋增加生活費上需要:原告甲女因受有上開病徵且年紀小無行
動能力,依其受傷程度,需定期持續進行治療復健,於前往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甲女已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0萬5,485元,此部分交通費用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增加之必要費用。⒌工作損失:原告甲父為○○國際展覽企劃有限公司之員工,每
月薪資為6萬3,852元,原告甲父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1日共申請育嬰假6個月,按每月薪資2萬7,480元計算,原告甲父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21萬8,232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女於受被告虐待時甫3、4個月大,致
受有前開雙眼失明等病徵,自幼須忍受喪失視覺、癲癇、發展遲緩之痛苦,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甲父、甲母身為原告甲女之父母,本滿心期待、呵護其長大,遽然受此巨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故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00萬元,應屬合理。
㈣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備
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525萬1,450元、原告甲父1,021萬8,232元、原告甲母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2,525萬1,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原告甲母所委託之保母,但被告照顧原告甲女之期
間兢兢業業,更曾於原告甲父、甲母照顧原告甲女時,告知不要上下搖晃子女等基本育嬰知識,自無可能對於被告有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所指稱之物理暴力手段為何。被告對原告甲女既無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甲女所受傷勢亦與被告無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9月7日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回覆書),原告甲女下巴之瘀傷,並非於被告照顧期間所造成,另依臺大醫院110年10月21日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載硬腦膜下出血之急性期為3日,併參原告甲母所提之照顧期間分配表可見,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原告甲父、甲母將原告甲女交由被告照顧,而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原告甲父、甲母及被告照顧原告甲女之時間分別為22至24小時、48至50小時,鑑定報告無法判斷原告甲女該等傷勢係何時、何行為所致之情況,不得逕認原告甲女所受傷勢與被告相關。又原告甲父於108年10月21日照顧原告甲女時,讓其單獨處於沙發上而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以致原告甲女受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勢,故可確認原告甲父對於原告甲女之照顧期間,有諸多要與嬰兒幼兒衛教相違背並可能造成原告甲女傷勢之行為,而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報告以及本院發函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之鑑定結果,既在108年10月21日原告甲父致原告甲女受傷即受外力介入之後,該報告及鑑定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㈡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中,該些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
療及看護相關費用,但這些費用均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原告甲女為原告甲父、甲母之子,原告甲母前於108
年1月28日起委請被告在宅托育照護原告甲女,托育期間為每週日晚上至隔週週五晚上止,於托育期間中於108年2月19日晚間送醫,經診斷有「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術後」之病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托育期間對甲女施以物理性暴力而致前述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被告因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外放光碟)審核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0頁)。
⒊經查,原告甲父、甲母於108年2月13日,將甲女自被告住處
接回,發現甲女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上情,並提出甲女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審重附字第3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27、33頁】。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所稱:「依據Langlios N.於1991年文獻中報導,瘀傷當下會立即成紅色,隨後呈現深紫或黑色,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傷才會慢慢消退。由2019年2月13日下巴兩側瘀傷顯示顏色應為黃褐色,應此可以估計約7天左右」(見本院卷第376頁)。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再送請臺大醫院就此部分鑑定,依該院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稱:「皮膚瘀傷之形成,為受傷部位與物體撞擊後,細微血管破裂,血液滲透至周遭軟組織所致,原則上微細血管破裂和血液滲透的範圍和其後接觸面及受撞擊物體之力道成正相關。然而即便使用同樣的力道和工具在同一個部位導致瘀傷,這些血腫呈現的表皮致肉眼可見的顏色和形狀隨著皮膚顏色、細微血管破裂程度、皮下血腫深度等,以及照相機的模式如是否有美肌效應和攝影當下燈光等眾多因素,和個人肉眼可辨識的顏色程度因人而異」、「鈍傷受傷後之血腫,是由於血管破裂出血後,血液滲透留存於皮膚比較表淺的部份,肉眼才能夠看到瘀傷,並會一直維持到血液被吸收之後才會消失。因此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在皮下組織的時間,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於同樣的攝影條件(包含照相機、燈光條件等)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狀,追蹤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見之瘀傷,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部分無法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合以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知道上開傷勢皆可能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見本院卷第384頁)。是臺大醫院明確回覆無法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只能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以被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所陳: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伊都沒有看到甲女有瘀青,至於伊之前對話紀錄有提到紅紅的,後來就消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見110度訴字第140、601號卷二第390頁筆錄)。及原告甲父、甲母於發覺甲女下巴兩側瘀傷後,隨即以LINE簡訊詢問被告,堪認甲女係於108年2月13日前3日內之某時間,遭被告以外力所致此部分傷勢。
⒋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被告暫行外出,經返家之謝
承達見甲女意識不清,即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108年3月1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查發現甲女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甲女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4日出院。上情有本院調取電子卷證內所附謝承達陳述內容(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刑事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筆錄),及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5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甲女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眼科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一第15、79至131、171、191至257頁,卷二第13至25、279頁、本院卷第372頁)。
⒌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⑴前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依該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所稱:「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依據 Hedlund G.於2015年所提出文獻,虐待性腦創傷所致之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天之 内,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密度混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像;7天至3週,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2019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知外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若依前篇報導之指引,可推斷外力介人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判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範圍」(見本院卷第374頁)。⑵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再送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依該院第二次鑑定回覆書所載:「因腦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七日之後才發生皆有可能,所以其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無任何症狀,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本院卷第38
4、386頁)。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經傳喚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到庭證稱:依據甲女之病歷所示,甲女當時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然甲女持續出現抽筋現象,就有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看到甲女有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師檢查後,兩邊眼底檢查看到有出血的現象,甲女的狀況還是持續抽筋,所以後來轉到臺北馬偕兒童加護病房,當時就有懷疑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的話,通常會有新舊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沒有看到,且甲女腦內出血的密度呈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甲女之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示,甲女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動等情形,如果外力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相關症狀應該會更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發生,主要是因為當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刺激,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然後血塊、血液慢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甲女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會覺得不像3天這麼久;再者,甲女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代表腦壓升高並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況,應該就會導致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可能再更之前都沒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月17日前,臨床判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寫的是3天之間,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臨床症狀一起參考,伊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間,數小時也是在3天之內,跟伊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幾個特徵,第一是會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甲女之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他們就有通報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25頁筆錄)。⑷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再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併同證人邱南昌醫師證詞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該院113年3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覆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回覆書)所載意見:「邱南昌醫師到院作證稱『可自電 腦斷層攝影在影像學上之結果為白或灰判斷出血之新、舊,加上被害人之臨床症狀表現,可判斷該外力〈通常係於數小時内〉發生,因為如果是更早之前1、2天或3天前的話,病患左眼往上看、往左看、手腳抽動等症狀應會更早出現』等語,亦即可以將外力介入之時間縮短至數小時之内」、「經過本院鑑定團隊再次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 、影像診斷科、急診科、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 ),108年2月19日的腦部電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室中線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所致,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内所遭受的傷害,且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2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重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時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 的猛烈搖晃剪力(Shearing Force)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的這種機轉,根據台灣兒科醫學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本鑑定團隊認為虐性頭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然只有少許的硬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出血,以及非常嚴重的神經傷害。請注意本鑑定報告所提『虐性頭部創傷』為醫學上的診斷名詞,醫學上的定義為照顧者以『不當對待行為(Maltreatment) ,對待嬰幼兒所致之結果。醫學定義的『虐待性』,包含各種『虐待』和『疏忽』行為所造成的結果。至於本案發生的原因是否為法律上定義的蓄意虐待行為,需由司法單位進一步調查後認定,請勿混淆」、「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不清送至急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偏移、眼科檢查顯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等症狀來判斷,本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友如此嚴重的結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作證所說之時間,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本院鑑定單位109年9月21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依據Aryan H.E.等人於2005年所發表之回顧性文章内容顯示,眼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損傷」,其中『故意』兩個字為英文原文intentional之中譯,代表這種傷害為他人主動做出施加外力之行為所致,無法判斷此行為人是否明知其結果而為之」(本院卷第390-392頁)。綜合臺大醫院前後三次之鑑定意見內容及邱南昌醫師證詞,原告甲女係於108年2月19日晚間送醫於同日晚上9時6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前數小時內,遭被告以故意施加外力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行為致甲女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舉。
⒎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各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女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審重附民卷第81-178頁),總計雖為24萬3,448元。惟扣除無相關之「田櫂愷」醫療費用100元(審重附民卷第100頁)及「甲母」醫療費用290元(審重附民卷第164頁),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4萬3,058元。原告甲女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①關於原告甲女所受傷害程度,依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回覆書
所載:「依據Karibe H.等人於2016年發表之文獻内容顯示,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 及智力退化。80%孩童在電腦斷層追蹤下顯示嚴重腦實質萎縮及神經功能缺損。由病歷資料顯示,2019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下出血。於2019年4月18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2019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音波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2019年5月6日門診記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示在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部癲癇型態放電。於2019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2019年6月18日於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接受兒童治療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動作發展年齡3-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發展年齡0-2個月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激沒有特別回應。於 2019年1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視力喪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内容可得知個案出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力。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致其症狀相關」(本院卷第374、376頁)。依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266-286頁),原告甲女仍因腦傷而有「智能障礙、癲癇、全面發展遲緩」之情形。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總復字第1142000094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14年2月25日至本院進行評估,整體發展遲緩合併『功能性視覺困難』,發展年齡約1歲至1.5歲左右,推估智能商數屬級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以原告甲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2月19日發生事故,迄至114年2月25日追蹤進行評估,原告甲女身體狀況仍為整體發展遲緩合併、功能性視覺困難及重度智能不足,堪認原告甲女需賴他人照料之必要。
②原告甲父、甲母為照顧原告甲女,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審重附民卷第179-196頁)。原告甲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滿3個月大,依原告所提108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審重附民卷第198頁),其平均餘命為8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0,870元【計算方式為:20,000×396.00000000+(20,000×0.4)×(396.00000000-000.00000000)=7,930,870.2418。其中3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4.2×12=101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女請求此數額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總復字第1142000094號函稱:「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預估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80%以上,無工作能力,且需要他人照護」(本院卷第292頁),堪認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以原告甲女18歲成年至65歲強制退休之47年計算,依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32萬9,640元(27470×12),請求一次給付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8萬77元【計算方式為:27,470×290.00000000=7,980,077.0000000。其中2
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甲女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97萬2,037元,為有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總計10萬5,485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審重附民卷第207-251頁),惟被告否認該影本之真正。因原告未能提供上開收據正本以供核對,原告依上開計程車資收據所載金額請求,就此部分金額無法證明。
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由父母帶同多次前往就醫,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參以原告甲女心智能力、身體狀況及安全,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因就醫既有往程,則必有返程,故請求往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屬有據。
③依原告整理之就醫日數,其中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36次、林
口長庚醫院60次、臺北馬偕醫院24次、亞東醫院18次、臺大醫院14次、慈濟醫院24次、萬芳醫院12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2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4次(審重附民卷第79、97、123、133、141、147、155、161頁)。依大都會計程車隊里程車資計算表,其中原告住家前往上開醫院之單趟車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725元、林口長庚醫院1,080元、臺北馬偕醫院460元、亞東醫院820元、臺大醫院395元、慈濟醫院175元、萬芳醫院13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39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640元。以上總計車資13萬1,340元(36x725+60x1080+24x460+18x820+14x395+24x175+12x130+2x395+4x640),原告甲女於上開範圍內請求10萬5,485元,為有理由。
⑸原告甲父工作損失:
原告甲父主張為○○國際展覽企劃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為6萬3,852元,原告甲父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1日共申請育嬰假6個月,按每月薪資2萬7,4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1萬8,232元【(00000-00000)x6】等語,有原告甲父所提兆豐國際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存摺(審重附民卷第253-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340頁筆錄),原告甲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⑹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甲女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資產。原告甲父、甲母各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原告甲父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屋1戶、股票投資;原告甲母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業工作,名下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1戶、股票投資;被告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資產,此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8頁民事陳報狀、第330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原告甲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終身需賴他人照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甲女、甲父、甲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各800萬、600萬、600萬元,應屬適當。
⑺以上,原告甲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2,325萬1,450元、原
告甲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621萬8,232元、原告甲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600萬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甲女在原告甲父照護時,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因從沙發跌落而送萬芳醫院,經電腦斷層(無顯影劑)報告顯示雙側頂葉腦軟化伴隨低密度改變及腦組織萎縮,沿著雙側頂葉至枕葉有高密度影像(疑似鈣化),108年10月22日小兒腦部超音波結果顯示右側腦室擴張、因囟門變小無觀察到明顯顱内出血情形,於108年10月2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372、3
82、390頁臺大醫院第一、二、三鑑定回覆書病情摘要)。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北總神字第1139900824號函稱:「被害人108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害很有可能影響及加重病患原有之癲癇或發展遲緩狀態」(本院卷第244頁)。就原告甲女而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甲父之照顧疏失,原告甲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顯屬無據。況從上開函文僅以「可能」字眼,就是否真正影響或加重原告甲女原告原有之癲癇或發展遲緩狀態,或在有影響情形下,其影響或加重比例為何,此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以上開函文之不確定字眼,亦認甲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不足採。
⒐按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2項規定:「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第3項規定:「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刪除,該法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新增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經查:
⑴修正前上開求償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
及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是就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核其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⑵原告甲女於110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金144萬5,586元,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7-39頁)。依上說明,原告甲女既於修法前已提出申請,即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甲女就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金額為2,180萬5,864元。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2月19日(見審重附民卷第26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甲女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甲母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中原告甲女請求被告給付2,180萬5,864元、原告甲父請求被告給付621萬8,232元、原告甲母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