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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鄭惠信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吳振昌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置贈與原告,惟原告生母吳鄭秀琴於72年11月28日擅自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吳月桃,隨後再於73年2月28日指示蔡吳月桃將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予吳鄭秀琴本人及吳惠閔。而吳惠閔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時,有小兒麻痺而沒有意思能力,係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吳鄭秀琴。被告自吳惠閔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訴請吳惠閔塗銷於73年2月28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之買賣移轉登記,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惠閔塗銷上開登記,第二審法院仍認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被告其後繼承吳惠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被告均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訴訟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所執理由雖與前案未全然相同,但仍屬前案判決就同一土地於73年2月28日登記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