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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鄭惠信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生父吳振昌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洋房建物而贈與原告。然於72年11月28日,原告生母吳鄭秀琴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蔡吳月桃,於73年2月28又指示蔡吳月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自己及女兒吳惠閔應有部分各1/9,吳鄭秀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益,為無權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於72、73年間,系爭土地之建物改建為「鄭惠信大廈」,並由原告幫忙出資改建,惟吳鄭秀琴僅將「鄭惠信大廈」0、0樓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0、0樓即同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第一次登記為吳惠閔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且吳惠閔為上開不動產登記時,患有小兒麻痺而沒有意思能力,均係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故法律行為無效。嗣被告繼承吳惠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繼承自吳惠閔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另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嗣後吳鄭秀琴於93年5月22日交付一紙「母親的承諾書」(下

稱承諾書)予原告,還原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被告為吳鄭秀琴之繼承人,受承諾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爰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1/2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惠雅於107年1月25日繼承被繼承人吳惠閔之系爭不動

產,惟原告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惠閔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容更為起訴主張。

㈡又吳鄭秀琴於90年間即因年邁、疾病住在醫院,其於92年12

月12日發生腦中風,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可知吳鄭秀琴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該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吳鄭秀琴之簽名,故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非真正,所載內容非事實。系爭建物乃係由吳鄭秀琴所出資,資金不足部分,係將部分土地或預計將改建後之房屋出售以彌補資金,吳鄭秀琴係為照顧吳惠閔,故以吳惠閔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且原告取得承諾書後卻未立即對前案提出再審聲請,至吳惠閔死亡前或至本案提出前,逾18年來未對吳惠閔提出返還請求,足徵承諾書所載並非事實。而且原告自93年5月22日即可行使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惠閔於73年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於79年5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⒉原告前訴請吳鄭秀琴、吳惠閔、鄭惠升返還系爭土地,經

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鄭秀琴,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⒊被告、吳惠鐘於107年1月25日繼承吳惠閔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

⒋兩造之母親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經本院

以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吳鄭秀琴為禁治產人。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118號裁定由原告擔任

吳惠閔之監護人,嗣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由兩造及吳惠鐘及鄭惠升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為原告所出資?⒉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照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建物:

⒈系爭建物之興建,為原告所出資:

⑴經查,業主吳鄭秀琴於73年7月與訴外人即承包商江乾榮簽

訂工程契約,所示工程名稱為「鄭惠信七層大廈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1900萬元,契約附則⑺約定乙方(即江乾榮)應以「鄭惠信」名義提供材料發票給甲方(即吳鄭秀琴)等情;嗣吳鄭秀琴再與江乾榮協議增加工程款給付;其後吳鄭秀琴改與訴外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估價單之對價對象為「鄭小姐」,鑫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倪永泉並出具「放棄書」予原告、吳鄭秀琴,同意放棄部分工程,由原告、吳鄭秀琴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建物完工後,曾一度登記於訴外人王振成、王振利,其2人數年後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歸還建物予實際所有權人(鄭惠信)等情,有工程契約及附則(見本院卷一第228-242、第244、246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4-308頁)、合建契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315頁、第340-344頁)、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在卷可查。此外,原告並提出數紙工程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0-371頁、第374-407頁)。依上開事證,及後述⑶經本院認定為真正、由吳鄭秀琴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後來民國72年開始籌資改建鄭惠信七樓大廈,陸陸續續之建築經費,皆由吾女鄭惠信當醫師辛苦賺錢來提供」(見士司調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及協助吳鄭秀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吳鄭秀琴所出資,且因資金不

足,將部分土地或預計將改建後之房屋出售來彌補資金,故原告未出資等語。惟吳鄭秀琴已表明係由原告提供改建資金,且被告亦未舉證吳鄭秀琴另有預先出售獲取資金之證明,故被告前揭未取用原告資金之抗辯,不足憑採。

⑶承諾書為真正:

①原告提出93年5月22日承諾書,惟被告否認為真正。經查,

依原告提出「側錄吳鄭秀琴之影像光碟」所示,吳鄭秀琴於紙上書寫,與他人對話,寫完放筆,嗣其於2份文件上用指印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170頁)。又上開截取畫面中所見吳鄭秀琴於該書面簽名、用指印之位置、歪斜樣態,以及打字書面形式外觀,核與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形體相符,綜上足堪認定吳鄭秀琴於承諾書親自簽名、用印,承諾書為真正。

②被告雖抗辯: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吳鄭秀琴之簽名;該影片

有明顯剪輯之狀況,真實性有疑義,截取畫面15中已蓋有2個手印,截取畫面16只有1個手印等語。惟查,截取畫面15所見之2個指印是分別蓋印於2份書面上,截取畫面16則是顯示所抽走之一張書面,該書面有1個指印,故無前後影片內容不合、不連貫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雖有中斷、不連續或重複之情形,惟本院前述勘驗之內容,係於畫面連續時之勘驗結果,難認此連續畫面內容為虛假。故被告前述抗辯,並無法認為前述客觀勘驗結果為虛假,仍應認吳鄭秀琴所簽名、用印之承諾書為真正。

③被告雖抗辯: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並經

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可知吳鄭秀琴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承諾書係出於吳鄭秀琴之本意,及其了解該文書內容而簽署,且原告取得承諾書後卻未立即對前案提出再審聲請,至吳惠閔死亡前或至本案提出前,18年均未對吳惠閔提出返還請求,足徵承諾書所載,並非事實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鄭秀琴係於9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諾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3年5月22日,當時吳鄭秀琴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無法逕認其出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其本人簽名用印,承諾書應推定為真正。從而,被告就吳鄭秀琴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非出於己意簽署承諾書之事實,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以其2年後宣告禁治產乙事,或原告過久才行使權利,即推認吳鄭秀琴簽署承諾書時之行為意思或意思能力欠缺。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吳鄭秀琴仍可書寫,與他人對話,難認其意識不清楚。又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吳鄭秀琴所簽之承諾書為無效或內容不實。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因原告協助吳鄭秀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吳鄭秀

琴生前簽署承諾書,同意將吳惠閔名下之系爭建物歸還原告(見士司調卷第104頁承諾書)。被告為吳鄭秀琴之繼承人,自應依承諾書內容履行,故原告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其繼承取得吳惠閔名下之系爭建物均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原告依承諾書於93年5月22日得對其生母吳鄭秀琴行使權利

,惟當時系爭建物係登記於禁治產人吳惠閔名下,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非為禁治產人吳惠閔之利益,即使向法院聲請,法院基於禁治產人吳惠閔之利益,也不會許可。故原告於93年5月22日行使其承諾書權利,存有法律上障礙。迄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原告方得對繼承吳惠閔之被告行使承諾書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7年1月25日起算,其於111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見士司調卷第8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並未罹於15年時效。

③縱認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禁治產人吳惠閔名下之情形,不

構成法律上障礙,惟據證人即兩造兄弟吳惠鐘證稱:吳惠閔5歲因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能障礙,是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生活無法自理,吳鄭秀琴告訴我系爭建物兩樓登記予吳惠閔,主要是要保障吳惠閔以後的生活,怕沒有人照顧吳惠閔,所以登記吳惠閔的,我老早就知道不是讓法定繼承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亦承認吳鄭秀琴為照顧吳惠閔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吳惠閔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可知吳鄭秀琴一開始將系爭建物登記於有智能障礙之吳惠閔名下,係出於為人父母照護吳惠閔之心意,惟吳鄭秀琴雖因原告協助出資改建,而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衡情不會希望原告立即向吳惠閔討回系爭建物,而導致無子嗣及智能障礙之吳惠閔生活無依。而且,被告、吳惠鐘只是吳惠閔之兄弟姊妹,均移居國外多年,與吳惠閔亦無親密連結,對系爭建物之出資程度遠遠低於原告,原告因名目上未登記為吳鄭秀琴之子女而無法繼承系爭建物,吳鄭秀琴既於承諾書明白表示系爭建物全歸原告之意思,則無令吳惠鐘、被告於吳惠閔死後繼承坐享系爭建物之意思。依前述登記緣由及解釋吳鄭秀琴之意思表示,吳鄭秀琴對於原告之承諾書權利之行使,應定有吳惠閔死亡後方得請求之期限,以確保吳惠閔之生活無虞,並兼顧原告之出資權利。準此,原告之請求權自107年1月25日吳惠閔死亡之期限屆至後,方得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其於111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見士司調卷第8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⑹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既有理由,本院既無庸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⒉關於系爭土地: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生父吳振昌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為前案法院所不採,認定系爭土地係吳鄭秀琴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原告於本件再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承諾書雖為前案言詞辯論後所吳鄭秀琴所出具,惟其上記載:「吾女鄭惠信出生時即給娘家父母(鄭家)當小孩,無法繼承吳家財產,民國48年時,係先夫吳振昌賺錢有此機緣以新台幣16萬元購買天母房子,當時經我建議贈與吾女鄭惠信,......房地產本應鄭惠信所有,.......以上土地及建築物均應全部歸還給鄭惠信」(見士司調卷第104頁),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仍係前案之土地於73年2月28日登記原因事實,吳鄭秀琴上開表示內容,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吳鄭秀琴事後出具承諾書,不僅悖於其於前案中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之主張,並於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信託登記原因不同,本院自不得為與前案所判之信託登記原因為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註事項:權利人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日之日起30日內,向建物所轄稅捐稽懲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以免受罰。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