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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惠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惠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惠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2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1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8,268,012元,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4,480,404元(計算式:48,268,012×3/10=14,48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268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