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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杜張淑麗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被 告 陳韋廷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0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嘉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伊之女、被告之母杜嘉玲於民國8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出資購買、實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依序稱934、935、936地號土地,並合稱934等3筆土地),於同年9月8日,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再將伊出資購買、實際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下依序稱138、139地號土地,並合稱138等2筆土地,再與934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吉安鄉土地),於同年10月29日,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嗣伊與杜嘉玲於10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出資購買、實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4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下稱系爭北投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北投房地),於同年7月15日,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其後杜嘉玲於111年3月2日死亡,伊與杜嘉玲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均於其死亡時終止,而被告為杜嘉玲之法定繼承人,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北投房地、系爭吉安鄉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竟於同年7月1日以總價6,230萬元,出售系爭北投房地,並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北投房地之返還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吉安鄉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其出售系爭北投房地所受之損害2,430萬元。

㈡、伊與杜嘉玲於103年10月9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又伊與杜嘉玲分別於111年1月、同年2至3月間成立60萬8,000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指示訴外人即伊之女杜欣怡代為匯款。縱認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杜嘉玲與杜欣怡間,杜欣怡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60萬8,000元。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杜嘉玲之墓穴,伊指示杜欣怡代為匯款219萬6,000元予龍巖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或登記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95/900000、243/900000,下合稱系爭三芝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縱認上開款項為杜欣怡繳納,杜欣怡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6,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杜嘉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系爭吉安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就聲明第⒈、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杜嘉玲就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北投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與杜嘉玲於103年10月間、111年1月間、同年2至3月間,亦不存在200萬元、60萬8,000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111年1月間、同年2至3月間之款項亦非原告所交付,況杜嘉玲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88萬元予杜欣怡以清償60萬8,000元標靶藥物費用及111年2月25日約28萬元之管理費及信用卡費。再伊並未與龍巖公司簽訂墓穴買賣契約,杜欣怡所支付者,實為杜氏宗親之家族墓,並非專為杜嘉玲購買,縱杜嘉玲有使用家族墓,亦僅佔8分之1,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9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杜嘉玲於8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934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於8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38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杜嘉玲於88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依序稱135、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139-1地號土地,下與135、1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鳳林鎮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杜嘉玲於102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序如司調卷第85至89、91至95、97至101頁所示),並於102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35、1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復於同年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3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㈢、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杜嘉玲。

㈣、杜嘉玲於104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北投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杜欣怡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與訴外人陳夢蛟有如司調卷第107、109頁所示對話紀錄。杜欣怡分別於111 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20萬元、40萬8,000元予今欣藥局陳夢蛟。今欣藥局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開立金額20萬元、40萬8,000元發票予杜嘉玲。

㈥、杜欣怡與杜嘉玲於111年1月28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06頁所示對話紀錄,同日杜嘉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嘉玲國泰世華帳戶)有匯款88萬元予杜欣怡之紀錄。

㈦、杜欣怡於111年2月25日代杜嘉玲繳納杜嘉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費27萬5,738元、及系爭北投房地管理費8,020元。

㈧、杜欣怡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杜嘉玲國泰世華帳戶。

㈨、杜欣怡與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有如司調卷第117頁所示對話紀錄、於同年3月10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10頁所示對話紀錄。

㈩、杜嘉玲於111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杜欣怡與訴外人孫名彥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有如司調卷第119、123、125頁所示對話紀錄、於同年8月10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00、302頁所示對話紀錄;杜欣怡(暱稱Joyce)、孫名彥、被告、訴外人林泳信自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如本院卷一第364、366、368頁所示對話紀錄。

被告與孫名彥於同年3月18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04頁所示對話紀錄。

、杜欣怡於111年3月9日匯款159萬6,000元至龍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杜欣怡於111年3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孫名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北投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吉安鄉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與訴外人藍妮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6,230萬元將系爭北投房地出售予藍妮妮,並於同月11日完成系爭北投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杜嘉玲就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系爭北投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平林北區一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1條

雖記載:「甲方(即訴外人鄭再和)將坐落北區第八路地號1-1、1-2、第九路第號1-1、1-2、第十路地號1-1、1-2之土地共陸頃自願俟該地開發完竣後,應得之一切權利,每公頃以單價新台幣壹百萬元,總共新臺幣陸百萬元讓渡給乙方(即原告、訴外人葉彩華)管理使用」(見士司調卷第31頁),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照財政部102年1月30日台財產接字第10230000700號函接管原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2754筆國有土地,其中涉該署花蓮辦事處轄管之花蓮縣○○鎮○○○地○○○段00地號等241筆國有土地,並無鳳林鎮平林北區相關地段號,有該署花蓮辦事處113年4月22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饒瑞銅112年10月18日聲明書固載有略以:本人曾於78年間,擔任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於系爭讓渡書簽署之過程中,本人清楚知悉該讓渡書中「北區第八路地號1-1、1-2、第九路第號1-1、1-2、第十路地號1-1、1-2之土地」係位於今日花蓮縣兆豐農場周邊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而證人饒瑞銅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饒瑞銅是伊簽的,系爭讓渡書上所稱「北區第八路地號1-1、1-2、第九路第號1-1、1-2、第十路地號1-

1、1-2之土地」是農民以前承租的土地,系爭讓渡書上的土地就是在兆豐農場附近的八、九、十路,沒有具體路名,不知道後來編成什麼地號,伊無法判斷本院卷一第392頁地籍圖是第幾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再陳振康112年10月18日聲明書雖記載略以:本人曾於78年間,擔任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於系爭讓渡書簽署之過程中,本人清楚知悉該讓渡書中「北區第八路地號1-1、1-2、第九路第號1-

1、1-2、第十路地號1-1、1-2之土地」係位於今日花蓮縣兆豐農場周邊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證人陳振康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陳振康是伊簽的,系爭讓渡書上所稱「北區第八路地號1-

1、1-2、第九路第號1-1、1-2、第十路地號1-1、1-2之土地」,是伊在所攜帶鳳林鎮榮昌段地籍圖上標示之土地。但伊無法判斷系爭讓渡書之土地為何,亦不知其後編為何地號。上開聲明書第5行所載「位於今日花蓮縣兆豐農場周邊之土地」,係指八路、九路、十路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然觀諸陳振康當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無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之系爭鳳林鎮土地地號。由饒瑞銅、陳振康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無法判斷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土地究否為系爭鳳林鎮土地,是尚難以系爭讓渡書、饒瑞銅與陳振康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逕認原告與杜嘉玲就系爭鳳林鎮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郭玲莉111年8月14日聲明書固記載略以:本人為葉彩華之女

兒,據本人所知,母親於80幾年間,曾協助其熟識多年之好友即原告洽購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一帶與吉安鄉光學段、光中段一帶之土地,詳情為本人母親當時立於居間介紹角色,受原告之託向地主洽談購地事宜,本人母親並向本人提及,原告於購得土地後雖以其女兒杜嘉玲名義登記,然而購地款項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支付,杜嘉玲從未負擔購地資金及相關費用(見士司調卷第73頁),而證人郭玲莉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所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伊母親葉彩華生前轉述,伊不知道聲明書上所載「花蓮縣○○鎮○○段○○○○○鄉○○段○○○段○○○○地○○地號,伊母親沒有特別說原告將土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實無從認定郭玲莉聽聞自其母轉述協助原告洽購並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之土地即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之系爭吉安鄉土地及系爭鳳林鎮土地。縱確為該等土地,亦僅得證明上開土地之購買資金為原告支出,惟原告與杜嘉玲為母女關係,父母出資後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以為贈與之案例,亦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杜嘉玲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原告與杜嘉玲就系爭吉安鄉土地及系爭鳳林鎮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⒊杜根籐111年8月17日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為原告之堂弟,

本人於約88年間,曾借張明淵之名義,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一帶之土地,嗣於102年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就其間經過,因本人於大約80年間時,本係與原告等親友聯合購買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數筆鄰近不動產,為求購地後順利整合出售,有關購地標的及後續出售土地等,本人皆係與原告共同商議、計畫,至於原告之次女杜嘉玲雖為其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未曾參與親友間關於購地、售地等事宜之討論過程,本人亦未曾就買賣前開土地乙事與其接洽討論…(見士司調卷第69頁),惟證人杜根籐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伊不知道聲明書第2、3行所載「花蓮縣○○鎮○○段○○○○地○○地號,亦不知道聲明書第6、7行所載「女杜嘉玲雖為其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具體地號,以前伊買土地都是與原告及其夫接洽,至於原告要登記給誰伊不清楚,伊知道那時候買花蓮的土地有登記在原告、杜欣怡、杜嘉玲名下,伊不清楚他們具體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則杜根籐上開所述之花蓮縣土地,究否為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尚非無疑,且杜根籐亦證稱不知原告購地後如何登記,自難以杜根籐上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杜承洋111年8月12日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為原告之堂弟,

本人於86年間曾購買坐落於吉安鄉等土地。就其間經過,因本人於86年間本係與原告等親友聯合購買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數筆鄰近不動產,為求購地後順利整合出售,有關購地標的及後續出售土地等,本人皆係與原告共同商議、計畫,至於原告之次女杜嘉玲雖為其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未曾參與親友間關於購地、售地等事宜之討論過程,本人亦未曾就買賣前開土地乙事與其接洽討論…(見士司調卷第71頁),然證人杜承洋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伊不知道聲明書第2行所載「吉安鄉等土地」之地號,亦不知聲明書第4行所載「聯合購買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數筆鄰近不動產」之地號,伊亦不知聲明書第8行所載「杜嘉玲雖為其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地號,當時伊只是跟母親一起去花蓮,都是母親出面處理買土地的事情,因為她買在我名下,原告土地買比較多,都是登記給杜嘉玲,所以杜嘉玲有跟伊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則杜承洋上開所述之吉安鄉土地,是否為系爭吉安鄉土地,實非無疑。又衡以杜根籐證稱:伊有聽原告說她有幫杜嘉玲買房子,那時候杜嘉玲根本沒有能力買,所以送給杜嘉玲,原告也有幫她兒子買一間房子在蘆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之媳陳沛瀅證稱:伊先生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是伊公婆給伊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原告之女杜欣怡證稱:伊婆婆一開始有給伊一間房子,伊後來賣掉,媽媽有給伊一些錢,大約4、500萬元,第一次跟璞園建設公司買第一間房。原告曾給伊弟弟600萬元,伊弟媳拿去買五股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41頁),足見原告確有贈與子女不動產、大筆款項之諸多前例,則縱系爭吉安鄉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原告與杜嘉玲間亦可能係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尚難以杜承洋上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逕認原告與杜嘉玲間就系爭吉安鄉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邱清沛112年6月28日聲明書雖記載略以:本人前曾為璞園建

設於北投區實住吉建案之銷售人員。於101年間,杜欣怡曾與本人接洽,告知本人其母親有意出資購入作為投資之用,僅因其母親行動不便,而由其代為搜集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最終由其母親出資購入實住吉建案預售屋一幢(即系爭北投房地),並借用杜嘉玲之名義,將該屋登記於杜嘉玲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而證人邱清沛於本院到庭證稱:

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內容與事實相符,當時是杜欣怡先打電話來說她媽媽想看房子,後來是杜嘉玲出面來看,當時買方是杜嘉玲出面,她說幫媽媽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114頁),惟其亦證稱:上開聲明書所載「最終由其母親出資購入,並借用杜嘉玲之名義,將該屋登記於杜嘉玲名下」,是因為杜嘉玲有表達她是家庭主婦,沒有能力買這個房子,杜嘉玲有說錢不是她的,杜欣怡之前打電話有表示這房子是媽媽要買的,所以伊得出上開的結論,杜嘉玲、杜欣怡沒有提到系爭北投房地既然是母親出資,為何要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也沒有問過他們母親到底是要把房屋贈與給杜嘉玲或單純借用杜嘉玲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亦未去看金流確認系爭北投房地實際上是由原告出資,都是聽他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是依邱清沛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以證明杜欣怡曾稱原告欲投資系爭北投房地,及杜嘉玲曾稱系爭北投房地乃原告出資,惟原告與杜嘉玲乃母女關係,又原告前有贈與子女不動產、大筆款項之諸多前例,復曾對外表示有幫杜嘉玲購屋,已如前述,原告非無可能係出資購買系爭北投房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以為贈與,是邱清沛在聲明書上所載「最終由其母親出資購入實住吉建案預售屋一幢,並借用杜嘉玲之名義,將該屋登記於杜嘉玲名下」等語,實乃邱清沛之主觀臆測,無從遽認原告與杜嘉玲就系爭北投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⒍陳沛瀅111年8月12日聲明書雖記載略以:本人為原告之媳婦

,與原告之長子杜勝杰結婚迄今已20餘年。據本人印象,據今約10餘年前,本人曾聽聞先生與婆婆日常間談話提及,婆婆早年有在花蓮縣吉安鄉、鳳林鎮等處購買土地置產…。嗣後,婆婆因有意投資臺北市區房地產,於101年間訂購北投實住吉預售屋一戶,據婆婆所述,該預售屋建成後雖然是以杜嘉玲名義登記,然購屋款項實際皆是由婆婆所負擔,而在該屋出租後,並以每月收取之租金10萬元支應婆婆與杜嘉玲日常生活開銷…(見士司調卷第67頁),而證人陳沛瀅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所簽,內容屬實,伊有聽到原告、杜欣怡、杜嘉玲聊天說花蓮土地有很多塊,且原告將土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要具備什麼身分才可以買農地,所以需要借名,上開花蓮土地自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後,實際上都是原告在管理,因為土地要繳稅,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說那些金額都蠻大的,上開聲明書所載「婆婆因有意投資台北市區房地產,於101年間訂購北投實住吉預售屋一戶,據婆婆所述,該預售屋建成後雖然是以杜嘉玲名義登記,然購屋款項實際皆是由婆婆所負擔,而在該屋出租後,並以每月收取之租金10萬元支應婆婆與杜嘉玲日常生活開銷」是聽聞原告所述,杜嘉玲也在場,並知道花蓮縣吉安土地、鳳林土地、系爭北投房地都是原告借用她的名下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惟陳沛瀅亦證稱:伊不知道上開聲明書所載花蓮縣吉安縣○○○鎮○○地○地號為何,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北投房地之買賣過程,亦未參與該房地之購屋款之交付,不知道原告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則陳沛瀅上開證稱之花蓮縣吉安鄉、鳳林鎮土地與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又陳沛瀅上開證述內容,多聽聞自原告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再衡以陳沛瀅既為原告之媳,其夫在原告過世後,即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若原告取回系爭吉安鄉土地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損害賠償,陳沛瀅之夫即可在原告過世後,繼承上開不動產及款項,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顯薄弱,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實不足逕為採信。⒎杜欣怡111年8月11日聲明書雖記載略以:壹、原告於88年4月

間出資購得系爭鳳林鎮土地登記於杜嘉玲名下。原告考量將來自身健康情況不佳及遺產稅問題,又因系爭鳳林鎮土地本即以杜嘉玲名義登記,且杜嘉玲於100年因與前夫離婚,搬回老家與原告同住,母女朝夕相伴,互信基礎較本人與弟弟為良好,故於系爭鳳林鎮土地出賣後,將出賣價金2,450萬元匯入杜嘉玲士林天母郵局帳戶。當年原告欲投資房地產,委託杜嘉玲協助其購置房產,尋屋期間因原告行動不便,由本人陪同杜嘉玲尋找房屋。原告於101年以杜嘉玲之名訂購系爭北投房地,並以出售系爭鳳林鎮土地之款項繳付購屋款。日後該屋之每月租金所得約10餘萬元,用以支付房貸及原告與杜嘉玲之日常生活費用,此種生活模式延續至今年杜嘉玲死亡…。貳、又經鄰居長輩葉彩華介紹,原告知有花蓮縣吉安鄉待售農地5筆(即系爭吉安鄉土地),於86年花費160餘萬元,透過當地代書邱延壽及邱延賢完成購買系爭吉安鄉土地之程序,中間人葉彩華亦一併購置一筆地號土地。原告所購得系爭吉安鄉土地,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杜嘉玲出名,登記於杜嘉玲名下…(見士司調卷第65、66頁),及證人杜欣怡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上開聲明書壹之內容是伊父母告訴伊的,伊一開始就知道系爭鳳林鎮土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因為弟弟不乖,無法交代重要事情,伊在基隆念書,伊妹妹最乖巧,一直住在家裡,所以就登記在她名下,這是伊父母閒聊時伊在旁邊聽到的。聲明書貳的內容也是父母親告訴伊的,他們說有在花蓮投資土地,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但以後是要分給伊等三個小孩,伊記得17、18歲之後,伊父母親就一直會這樣跟伊等說,伊並無實際參與系爭鳳林鎮土地、系爭吉安鄉土地購買事宜。原告要賣系爭鳳林鎮土地時,有跟伊等討論,杜嘉玲出面議價,價金會給杜嘉玲郵局戶頭,杜嘉玲有告知原告,杜嘉玲、原告、伊都承認該筆錢是原告的,伊沒有實際出面處理系爭鳳林鎮土地出售事宜及價金收受、流出的事情。系爭北投房地第一次是伊陪杜嘉玲去預售屋銷售中心,原告有叫伊要以杜嘉玲名義簽約買房,因為匯款比較方便,錢是原告給杜嘉玲的,原告連樓梯都下不來,都是叫杜嘉玲去匯錢,有時候給現金,花蓮土地賣掉後就用那筆,但詳細價金匯款方式都是他們兩人講好,伊沒有參與。伊母親想在有生之年把財產處理好,分配給三個子女,所以會考量到遺產稅的問題。伊母親口頭說如果她以後過世,財產就是伊等三個子女平分,她的財產就是花蓮吉安5筆土地、北投裕民六路那間房產、她的600萬元壽險、一些現金、一棟社子1至3樓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惟杜欣怡上開關於系爭鳳林鎮土地、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北投房地借名登記之內容均係轉述自原告,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又衡以若原告將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借名登記在杜嘉玲名下之動機,乃因該等土地為農地,為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始為前揭安排,然上開土地法規定早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惟原告就系爭吉安鄉土地直至杜嘉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前,未曾請求返還,另原告在杜嘉玲於102年10月間出售系爭鳳林鎮土地前,不僅未曾請求杜嘉玲返還,復任由杜嘉玲將出售系爭鳳林鎮土地之價金匯至杜嘉玲名下之帳戶,此顯與杜欣怡證稱:原告想在有生之年把財產處理好,分配給三個子女等語,明顯不符。再衡以杜欣怡既為原告之女,其在原告過世後,即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則若原告取回系爭吉安鄉土地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損害賠償,杜欣怡即可在原告過世後,繼承上開不動產,顯具有利害關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郭玲莉、邱清沛、陳沛瑩、杜根籐、杜承洋之聲明書,乃杜欣怡出面與其等接洽、預擬後交付該等人簽署等情,業經證人郭玲莉、邱清沛、陳沛瑩、杜根籐、杜承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13、117、122、126頁),顯見杜欣怡在本件訴訟中,實際上擔任為原告出面奔走、蒐集訴訟證據之角色,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更顯薄弱,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實不足逕予憑採。

⒏至原告提出其與葉彩華85年7月15日簽署之同意書(見司調卷

第135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迄今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系爭北

投房地究竟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迄今未據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諸如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歷年繳納相關稅捐、費用之單據、出資金流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具有明顯利害關係、證詞憑信性極微薄弱之陳沛瑩、杜欣怡之聲明書及證詞內容,逕認原告與杜嘉玲間就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鳳林鎮土地、系爭北投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杜嘉玲間就系爭鳳林鎮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執其以處分系爭鳳林鎮土地之價金支付系爭北投房地之購屋款為由,主張系爭北投房地乃其出資購買云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杜嘉玲就系爭吉安鄉土地、系爭北投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杜嘉玲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吉安鄉土地,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北投房地之損害2,430萬元,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杜嘉玲於103年10月9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另先位主張其與杜嘉玲分別於111年1月間、同年2、3月間成立60萬8,000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主張杜欣怡與杜嘉玲分別於111年1月間、同年2、3月間成立60萬8,000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杜嘉玲,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且衡諸杜欣怡證稱:原告之前賣八里土地除了給伊4、500萬元外,也有給杜欣怡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原告曾贈與金錢給杜嘉玲,自不得僅以原告有金錢之交付,遽認原告與杜嘉玲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與杜嘉玲於103年10月9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杜欣怡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20萬元、40萬8

,000元予今欣藥局陳夢蛟。今欣藥局分別於111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開立金額20萬元、40萬8,000元發票予杜嘉玲,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杜欣怡112年6月27日聲明書雖記載略以:杜嘉玲於因病辭世前,曾因欲購買標靶藥物施用及繳納管理費、信用卡費等生活費用,向原告借款。原告與杜嘉玲達成借款合意後,因原告行動不便,故指示本人代為支付標靶藥物費用60萬8,000元、前開生活費用100萬元…。原告指示本人代為支付前開借款及喪葬費用予杜嘉玲後,原告亦已將前開數額以現金交付予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杜欣怡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與事實相符,杜嘉玲那時候長期住院,會跟原告視訊,她有跟原告說先幫她付,到時候再跟原告算。伊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從伊帳戶匯款20萬元、40萬8,000元給今欣藥局陳夢蛟後,原告有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杜欣怡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逕採,已如前述;再參諸111年1月28日杜嘉玲國泰世華帳戶有匯款88萬元予杜欣怡之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杜欣怡證稱:杜嘉玲有7張台積電、聯發科的股票,杜嘉玲是有錢的。原告要救女兒,只要能救杜嘉玲,原告再多錢都肯花。原告有先說不管藥物多貴都要買給杜嘉玲用,你們沒有錢伊先出,伊再跟杜嘉玲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見杜嘉玲於111年1月28日猶有資力匯款88萬元予杜欣怡,則杜嘉玲斯時有何向原告借款60萬8,000元以支付藥物費用之需求,顯非無疑,且當時究竟是原告欲救女而主動支付藥物款項,或係杜嘉玲向原告借款,亦有疑義。再者,上開60萬8,000元乃杜欣怡所支付,已如前述,而除杜欣怡前開無從逕採之聲明書及證詞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事後確有交付60萬8,000元予杜欣怡之證明,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杜嘉玲於111年1月間,有60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非可採。至上開60萬8,000元固為杜欣怡所支付,惟此僅能證明杜欣怡有交付金錢,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杜嘉玲與杜欣怡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備位主張杜欣怡與杜嘉玲於111年1月間,有60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足取。

⒊杜欣怡於111年2月25日代杜嘉玲繳納杜嘉玲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費27萬5,738元、及系爭北投房地管理費8,020元;杜欣怡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杜嘉玲國泰世華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惟杜欣怡證稱:100萬元是被告向伊開口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顯與其聲明書所載乃杜嘉玲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不相合,則原告與杜嘉玲於111年2、3月間,就該100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實屬有疑。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杜嘉玲於111年2、3月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憑採。至上開款項固為杜欣怡所匯及繳納,惟此僅能證明杜欣怡有交付金錢,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杜嘉玲與杜欣怡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備位主張杜欣怡與杜嘉玲於111年2、3月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如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代償債務者自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向龍巖公司購買竹林精舍墓園墓穴式商品一

座(契約書編號PP01300),並申辦供其母親杜嘉玲使用,商品價金及管理費由阿姨杜欣怡匯款,嗣龍巖公司依合約內容辦理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60-26、160-2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於同月份向他人購買大清境蓮祿位(權狀標號LYE0000000)並申辦供其母親杜嘉玲使用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3月25日回函及檢附之墓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客戶服務申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又被告已登記為杜嘉玲穴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持有人,及於111年5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三芝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三芝土地為杜嘉玲墓穴所在土地之持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

0、241、360頁);再參諸被告與孫名彥於111年3月18日之對話記錄:「孫名彥:牌位權狀已經過戶好囉。被告:好。什麼時候付款。孫名彥:這一筆是請姑姑先幫忙?被告:對,你密阿姨。孫名彥:抱歉寫錯稱謂。被告:沒關係。我有跟阿姨先告知。她先幫我代墊」(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購買杜嘉玲之墓園墓穴及牌位,並應支付相關款項,知之甚明,益徵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簽,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非其所簽云云,並不足採。又衡以墓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2、3條分別記載略以:本買賣標的物每室總價金225萬元,雙方議定優惠價150萬元;本買賣標的之永久管理費每室9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及杜欣怡與孫名彥於111年8月10日之對話記錄:「孫名彥:…3、竹林精舍墓園:0000000。4、牌位60萬」(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可認被告就上開墓園墓穴及牌位有給付賣方共計219萬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9萬6,000元+60萬元=219萬6,000元)之義務。

⒉惟杜欣怡於111年3月9日匯款159萬6,000元至龍巖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杜欣怡於111年3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孫名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杜欣怡112年6月27日聲明書雖載有略以:杜嘉玲身故後,原告指示本人先行代墊杜嘉玲之墓穴價金、墓園管理費及牌位費用等喪葬費用共計219萬6,000元。原告指示本人代為支付前開借款及喪葬費用予杜嘉玲後,原告已將前開數額以現金交付予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杜欣怡證稱:伊匯完後,原告再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杜欣怡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實有交付現金予杜欣怡或杜欣怡收受款項後之流向等相關證明,尚難僅以杜欣怡前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逕認其所匯之219萬6,000元款項乃經原告指示匯款,是原告先位主張係其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云云,即非可採。然原告備位主張上開款項乃杜欣怡代被告清償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就上開墓園墓穴及牌位有給付賣方共計219萬6,000元款項之義務,業認定如前,惟杜欣怡已代為清償,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杜欣怡受有損害,是杜欣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再原告主張杜欣怡已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6,000元,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杜嘉玲墓園墓穴及牌位費用219萬6,000元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被告經此追加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19萬6,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057.19 1/1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024.16 1/1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051.17 1/1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722.39 1/1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201.91 1/1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