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高秋妹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高立人
高琬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邱翊森律師被 告 高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湖司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9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7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367頁),並增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就聲明㈠部分增加原告與訴外人高金福(已歿)間之房屋分配約定(下稱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約定),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一第367至368、443頁),就聲明㈡部分亦增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第541條為擇一判決(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乃減縮訴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一第45、3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母親王淑敏(已歿)生前因眷村改建,原依原告父親軍階僅可配分30坪房屋,如擬與將官同配分34坪房屋,尚需支付240萬元購買額外4坪,原告因而於97年1月2日匯款美金13萬元(依民國97年1月2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21萬1,195元)至被繼承人高金福(已歿)帳戶內,然因高金福已以其中大約美金10萬元替原告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桃園216號房屋),僅餘美金3萬元,原告復另行匯款美金5萬元(換算匯率為新臺幣151萬5,040元),終湊足240萬元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711-3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青年段二小段18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18-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00000)暨其上352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與前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青年路房地),並登記於王淑敏名下,因系爭青年路房地乃原告出資加購所得,高金福即言明日後出售系爭青年路房地後會將加購坪數代墊費用返還予被告。嗣王淑敏於103年1月30日逝世,系爭青年路房地由原告、高金福,高金祿、高金壽等四兄妹繼承。又原告及高金福於104年7月間各給付500萬元、560萬元向高金祿、高金壽購買其等應有部分,高金祿、高金壽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8月10日將其等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1/4權利移轉予原告及高金福。高金福復於107年10月22日代理將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代為收取價金結餘款2,719萬3,975元。是以,原告就系爭青年路房地,高金福除應給付原告價款1,209萬6,98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即高金福代為收取價金結餘款扣除原告多支付之成本,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外,尚應返還原告多支付之成本300萬元,共計1,509萬6,987元,詎高金福僅給付原告1,250萬元,尚餘259萬6,987元未給付予原告。㈡原告委託並授權高金福代理將系爭桃園21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龍祈邦,然因高金福身故,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此期間高金福代收租金共計146萬2,560元(各期約定租金及實際收租時間、金額詳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所示,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併參附表編號2)應返還予原告;㈢高金福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7萬6,227元,原告同意借款後,即指示訴外人鄒玉春將原告存放在鄒玉春之帳戶之300萬元提領後交付予高金福,及自鄒玉春帳戶匯款27萬6,227元至高金福永豐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然高金福迄今僅還款100萬元,仍欠227萬6,227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欄)。又被告高立人、高琬怡、高立龍為高金福之繼承人,應就高金福之債務,於繼承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為此,就聲明第一項爰擇一依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約定、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聲明第二項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9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7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立人、高琬怡則以:㈠被告均未曾聽聞高金福有原告所指之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約定,原告應就其所稱有系爭分配約定、相關金額部分(如原告墊付價金加購4坪購得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差額等),負舉證責任。縱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就系爭青年路房地之賣出價金2,719萬3,975元匯入高金福之帳戶,然此客觀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較高金福多付240萬元之加購系爭青年路房地4坪之價金及購買日後分配權之差額60萬元,是依系爭青年路房地之權利各為1/2,原告主張自顯屬無理由。況衡諸常情,高金福若欲替原告購買系爭桃園216號房屋,應由原告直接匯入款項予高金福即可,何須由原告所借之款項扣除。㈡就原告主張委託高金福收租之情事,未提出有委託收租之事證等,原告所提租約均無法證明有代原告收受租金需返還原告之客觀事實,原告委由高金福代為出租,而租金直接贈與高金福,抑或高金福需返還原告,原告均未舉證。退步言,若高金福有代收租金高達10餘年,原告卻於10年內未曾向高金福催討,此顯違背常情。㈢就3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高金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收受現金300萬元;就27萬6,227元部分,被告則否認高金福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㈣縱認被告等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因高金福亦曾於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8日各貸款750萬元、500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今未返還,則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共計1,250萬元,並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立龍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無意見,其於父親高金福生前有聽聞過本件事實,系爭桃園216號房屋是高金福長期協助原告出租房屋予龍祈邦,對於返還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447至449、48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價金259萬6,987元部分(訴之聲明㈠):
⒈訴外人高金福於111年9月13日歿,其繼承人為高立人、高婉怡、高立龍。
⒉原告、高金福之母王淑敏於103年1月30日過世,其名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房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711-3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青年段二小段18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18-39地號:權利範圍259/100000;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3520建號:權利範圍1/1,即系爭青年路房地)由原告、高金福、高金祿、高金壽繼承,各應繼分為上開財產之1/4)。
高金祿、高金壽於104年8月10日(原因發生日:104年7月9日)將系爭青年路房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於原告、高金福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系爭青年路房地於107年10月22日以價金2,719萬3,975元出售予林秀章,買賣價金結餘款2,719萬3,975元於107年12月18日由安新建築匯入高金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高金福於107年12月6日(原因發生日:107年10月22日)將其等共有名下系爭青年路房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6/400000;711-3地號:權利範圍:1036/400000;青年段二小段18地號:權利範圍1036/400000;18-39地號:權利範圍1036/400000;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建號35
20: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林秀章(登記原因為買賣)(原證4、13、14、15、本院卷一第462-7頁安新建築回函)。
⒊高金福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於97年1月2日經外匯轉帳匯
入421萬1,195元,於97年7月23日經外匯轉帳匯入151萬5,040元)(原證3,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
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2,719萬3,9
75元至高金福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金福),高金福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8日自該帳戶以750萬元、500萬元兌換美金而外幣匯出至原告美國銀行帳戶(原證4、原證8、本院卷一第338至342頁永豐銀行回函)。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桃園216號房屋代收租金原告146萬2,560元部分(訴之聲明㈡):
⒈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桃園21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本院湖司調卷第43、45頁)。
⒉系爭桃園216號房屋於100年2月27日到101年2月26日(1萬1,0
00元/月)、102年2月27日到103年2月26日(1萬1,000元/月)、103年2月27日到104年2月26日(1萬2,000元/月)、104年2月27日到105年2月26日(1萬2,000元/月)、105年2月27日到106年2月26日(1萬3,000元/月)、106年2月27日到107年2月26日(1萬3,000元/月)、107年2月27日到108年2月26日(1萬5,000元/月)、108年2月27日到109年2月26日(1萬5,000元/月)、109年2月27日到110年2月26日(1萬5,000元/月),由原告(「高秋妹」或「高妹」)為出租人,並由高金福代理將系爭桃園21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龍祈邦(本院卷一第78至94、222至325頁)。
⒊龍祈邦於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附表1、原證11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至高金福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378至388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7萬6,227元部分(訴之聲明㈢):⒈鄒玉春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27萬6,227元至高金福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價金259萬6,987元部分(訴之聲明㈠):
⒈經查,系爭青年路房地原為原告之母王淑敏所有,王淑敏過
世後,由原告、高金福、高金祿、高金壽繼承,高金祿、高金壽於104年8月間復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金福;嗣系爭青年路房地於107年10月22日出售予林秀章,並於107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結餘款2,719萬3,975元全數匯入高金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系爭青年路房地於出售時為原告及高金福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結餘款亦應由原告及高金福各得半數即1,359萬6,988元,然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價金結餘款全數俱由高金福單獨取得,被告復未能舉證高金福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金福請求返還系爭青年路房地價金結餘款半數,並扣除高金福於107年12月18日、28日已先行支付共計1,2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⒋),請求高金福應再給付109萬6,988元(計算式:13,596,988-12,500,000=1,096,988),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先前曾給付8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240萬元)
予高金福以協助母親王淑敏購屋,嗣又較高金福多出資60萬元向高金祿、高金壽購買應有部分,即原告就系爭青年路房地之取得,實際較高金福多支付至少300萬元,二人遂約定日後如出售系爭青年房地,應先扣除原告多支付的成本,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價款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有較高金福多出資60萬元向高金祿、高金壽購買應有部分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又兩造固不爭執97年1月2日、97年7月23日各有421萬1,195元(約美金13萬元)、151萬5,040元(約美金5萬元)等款項匯入高金福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且依永豐銀行113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1015107號函、原告提出之原告所有美國不動產地址、原告所有Scottrade帳戶申請文件等件(本院卷一第344至346、436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定上開款項乃原告所匯入,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高金福間有如上金流,尚未能證明原告匯款原因是否用以購買系爭青年路房地,更遑論證明原告與高金福間有何將來出售系爭青年路房地時,應先扣除原告多支付的成本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價款之約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高金福間存在其所主張之房屋分配約定或高金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萬元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其與高金福間之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約定扣除原告多支付之300萬元後,再依應有部分分配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價金餘款,即難認有據。
⒊綜上,高金福就系爭青年路房地尚須返還出售價金結餘款109
萬6,988元予原告,高金福死亡後,被告高立人、高琬怡、高立龍為高金福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立人、高琬怡、高立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桃園216號房屋代收租金原告146萬2,560元部分(訴之聲明㈡):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金福於100年2月27日到101年2月26日、102年2月27日到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到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7日到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7日到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7日到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到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7日到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到110年2月26日,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桃園21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龍祈邦,龍祈邦匯款如附表編號2「實際匯款」所示金額之租金(各租期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參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至高金福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高金福交付其代為收取上開租期之租金共計113萬7,560元,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高金福間有代收租金需返
還之約定存在,蓋原告與高金福間就代收租金除約定需返還原告外,亦可能約定直接贈與高金福云云,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惟原告業已證明原告有委任高金福代為出租系爭桃園216號房屋之事實,則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規定,高金福(受任人)即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原告(委任人)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高金福間就代收租金另有約定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將龍祈邦於101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
6日、110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6日等期間匯入高金福帳戶共計32萬5,000元(13萬2,000元+10萬8,000元+8萬5,000元)交付予原告部分。經查:龍祈邦於上開期間共計匯款32萬5,000元至高金福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龍祈邦與高金福間有上開金流存在,並未能證明匯款原因,原告主張高金福於上開期間有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桃園216號房屋予龍祈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租約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租約存在乙節為真,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高金福支付代為收取之租金32萬5,000元,即難謂有據。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因龍祈邦匯款至高金福帳戶之原因多元,亦不排除是基於與高金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匯款,原告既未能舉證高金福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金福返還上揭32萬5,000元,自亦屬無據。
⒋綜上,高金福就系爭桃園216號房地尚須支付原告代收租金11
3萬7,560元,高金福死亡後,被告高立人、高琬怡、高立龍為高金福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立人、高琬怡、高立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7萬6,227元部分(訴之聲明㈢):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曾貸款300萬元、27萬6,227元予高金福,並指示
訴外人鄒玉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予高金福等節,均經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貸款3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高金福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鄒玉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就其主張貸款27萬6,227元部分,固提出高金福名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證明鄒玉春有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27萬6,227元至高金福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鄒玉春與高金福間之金流關係,並未能證明原告與高金福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高金福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與高金福間存在300萬
元、27萬6,227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其與高金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7萬6,227元,即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就其所負給付義務,尚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2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50萬元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對於高金福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8
日自其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以750萬元、500萬元兌換美金而外幣匯出至原告美國銀行帳戶等節,固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高金福與原告間之金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金福與原告間就前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認被告前開主張可採。從而,被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清償借款1,2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湖司調卷第55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98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3萬7,56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1 訴之聲明㈠: 系爭青年路房地分配約定 ⑴原告多支出之成本:系爭青年路房地多加購4坪之價金240萬元+原告與高金福向另兩名兄弟購買日後分配權之差額60萬元=300萬元 ⑵原告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應分得之款項:高金福將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得款2,719萬3,975元-原告多支出之成本300萬元=2,419萬3,975元,2,419萬3,975元÷2人≒1,209萬6,987元 ⑶高金福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應分得之款項1,209萬6,987元+原告多支出之成本300萬元)-高金福於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之款項1,250萬元=259萬6,987元 2 訴之聲明㈡: 代收系爭桃園216號房屋租金 ⑴100年2月27日至101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1,000元×12個月=13萬2,000元,實收11萬5,000元 ⑵101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1,000元×12個月=13萬2,000元,實收13萬2,000元 ⑶102年2月27日至103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1,000元×12個月=13萬2,000元,實收12萬9,200元 ⑷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2,000元×12個月=14萬4,000元,實收14萬4,000元 ⑸104年2月27日至105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2,000元×12個月=14萬4,000元,實收14萬4,000元 ⑹105年2月27日至106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3,000元×12個月=15萬6,000元,實收15萬1,000元 ⑺106年2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3,000元×12個月=15萬6,000元,實收18萬6,520元 ⑻107年2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實收11萬7,840元 ⑼108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實收6萬元 ⑽109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18萬元,實收9萬元 ⑾110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7,000元×12個月=20萬4,000元,實收10萬8,000元 ⑿111年2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約定1個月租金1萬7,000元×7個月=11萬9,000元,實收8萬5,000元 ⒀合計應收取之租金為185萬9,000元 ⒁合計實際收取146萬2,560元 (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3 訴之聲明㈢: 高金福向原告借款 原告指示訴外人鄒玉春交付300萬元-高金福部分還款100萬元+1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萬6,227元=227萬6,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