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欣颕 住○○市○○區○○街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李欣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李育昇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李玉全前於民國96年7月10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伊,惟因伊長期居住在美國,為便利辦理買賣及過戶程序,李玉全以電話聯繫兩造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兩造已於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則於96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李玉全為鼓勵伊結婚成家,始資助伊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7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37頁)等件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該房地所有權狀為李玉全去世前親手交給伊保管,
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原告持有為由,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士司調卷第19-35、37、39、4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李玉全親手交付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參以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兩造父親李玉全出資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復自陳李玉全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入住系爭房屋,其與家人返台時亦入住系爭房屋,兩造母親原本與被告同住,109年10月左右搬到系爭房屋,其於110年8月辭職回台照顧母親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則原告於李玉全死亡後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取得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管領支配,僅係單純建立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直接占有關係,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占有權源為何,即難遽論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至原告主張假若李玉全確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真意,早可將系爭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由其自由支配系爭房屋等語。惟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並登記予子女,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並非罕見,被告未於李玉全生前請求李玉全交付權狀,僅屬單純之沉默,不當然可推認李玉全即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由李玉全電話聯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李玉全103年死亡後,系爭房地104年至110年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負擔,其支付情形為①自104年至107年間,委請母親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告;②108年支付1萬2000元予被告;③109年10月16日併同系爭房屋修繕水管、熱水器費用,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④110年7月16日併同系爭房屋電梯維護費、大同電鍋購入費,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⑤111年房屋稅由原告帳戶轉帳付款,並提出106年4月23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6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11年房屋稅繳款證明(見士司調卷第19-35、37-41、59、61、63、65、67-69頁)為憑。
但被告否認原告支付其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始即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96年至111年間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92頁)。經查:
⒈就原告前開主張①②部分,觀諸原告所提106年4月23日電子
郵件內文「對了,像去年一樣在收到房屋稅時跟我說多少錢,才知要還給媽媽多少錢,謝謝。」(見士司調卷第59頁)等語,僅為原告單方發出的訊息,並無被告之回信。
況該房屋稅如為兩造母親代原告墊付,原告直接詢問兩造母親即可得知應返還予兩造母親之金額,無庸輾轉詢問被告。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該封電子郵件用意,故完全未予回覆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開主張①②部分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自非屬可採。
⒉就原告前開主張③④部分,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
除表示要給被告庫倫街修水管和換新熱水器的錢外(見士司調卷第61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負擔事項。原告嗣後109年10月16日、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匯款紀錄(見士司調卷第63、65頁)則欠缺詳細之給付名目,亦無從認定匯款金額包含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內。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109、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其負擔等語,尚無可取。
⒊就原告前開主張⑤部分,原告雖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證明
為憑(見士司調卷第67頁)。但原告繳納該年度房屋稅的原因關係多端,況相較於原告僅能提出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證明,被告除可提出系爭房屋111年地價稅繳稅證明外(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所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據橫跨年度較原告更多且廣(見本院卷第52-92頁),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仍非可採。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用於李玉全去世後,由
其交付款項予母親,母親再存入被告帳號自動扣款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明方法。原告又再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水管、電梯、陽台遮浪板、熱水管堵塞及電梯更新等費均係由其支出,並購置大同電鍋、滾筒洗衣機、電視、微波爐、床墊、冷氣抽水馬達,及支付有線電視費用,並提出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6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出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成功通知、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售明細表、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家具行估價單及送貨單等件為憑(見士司調卷第71至87頁)。惟參以李玉全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入住系爭房屋至103年間死亡為止,原告與家人返台期間,亦會住在系爭房屋,嗣109年10月兩造母親遷入系爭房屋,原告則自110年8月起與兩造母親同住等情,兩造父母及原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因此負擔系爭房屋相關設施修繕及更新費用,並購置家電用品及訂閱有線電視服務,以滿足父母及自己之生活需求,無論是基於其自身之使用事實或子女孝心表現,均與常情無違,仍無從憑此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
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聲請通知系爭房地出賣人廖武治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經由父親李玉全分別與雙方聯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難認廖武治曾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之經過,本院認無通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三小段 (下同) 明細 1 323-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9 323-10地號土地 同上 2 284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備註 含共用部分:2855建號、46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