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周剛弘
周剛正林郁芳林維恩范庭愷
范甄玲魏妏卉魏妏宇魏敬倫周昕蓓周昇達周昇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第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而侵害其權利為由,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3,750元。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所涉竊佔罪部分則未成立犯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依照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