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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李柏漢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楊炫德

張淑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炫德、張淑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張淑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炫德所有。

三、確認被告楊炫德、張淑麗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張淑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炫德、張淑麗(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為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原告前訴請楊炫德清償票款,經法院判決楊炫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萬2,500元及利息確定,惟楊炫德為規避債務,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張淑麗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淑麗,另為張淑麗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楊炫德訴請張淑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炫德所有。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已害及原告對楊炫德之債權,另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淑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炫德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張淑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炫德所有。

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④張淑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張淑麗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炫德所有。

③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

④張淑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淑麗基於多年好友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起陸續借款予楊炫德,並由楊炫德不定期為部分清償。嗣楊炫德於000年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清償,因彼時借款尚有500餘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故以系爭房屋為張淑麗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另與張淑麗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張淑麗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400餘萬元,並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屬無償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楊炫德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支票,嗣因屆期均跳票,原告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訴請清償票款,共計原告對楊炫德有1,183萬5,000元之確定債權。又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楊炫德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淑麗,另於同日就系爭房屋為張淑麗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提出張淑麗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主張此為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惟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雖得認定張淑麗曾陸續匯款共計2,191萬9,500元予楊炫德,楊炫德亦曾陸續匯款共計936萬2,000元予張淑麗(本院卷第172-204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實無從單憑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間往來之匯款係出於借款及還款目的所為。此外,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既未簽立借據,復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張淑麗雖陳稱:楊炫德從以前到現在陸陸續續跟我借款,中間有還款,他還款紀錄有些是按照我的帳戶明細,有些是拿現金給我,我都沒有寫書面紀錄,也沒有跟他算利息,到現在大概欠我500多萬左右,總金額我不記得,每次借款都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云云(本院卷第268-269頁)。

惟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間往來匯款之差額為1,255萬7,500元,顯與張淑麗陳稱楊炫德所積欠系爭債權之金額不符,是張淑麗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張淑麗雖泛稱楊炫德曾陸續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楊炫德究竟是何時還款、還款金額分別為何,被告均未能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難認張淑麗上開陳述為真實。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頻繁,倘被告均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渠等得以明確知悉渠等間於多年後結算之借款餘額為何。是張淑麗之陳述既有如上所述不合常理之處,顯屬臨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4.綜上所述,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間有如交易紀錄所示之金錢往來,然被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抗辯渠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張淑麗另陳稱:系爭房屋信託給我後,仍是由楊炫德繼續居住,我答應讓他住2年,我的職業是在公有市場修改衣服,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系爭房屋信託給我之後,管理費、房貸都是我在繳,其他就是讓他繼續居住,我並沒有從系爭房屋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然張淑麗自承其本身並無任何處理不動產之專業,且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淑麗後,其並未進行任何管理行為,仍由楊炫德繼續居住,則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未有任何信託管理行為發生,且楊炫德仍如所有權人般繼續使用、居住,則渠等是否確實出於信託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實有可疑。

2.又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與楊炫德簽發予原告之支票跳票時間相近;再由張淑麗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信託管理行為,且持續提供系爭房屋予楊炫德居住等節觀之,可知楊炫德實無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張淑麗,及為張淑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則楊炫德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出於脫產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張淑麗之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未能證明有實質信託行為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債權及系爭信託契約應認係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系爭債權及系爭信託契約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另確認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三)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經認定為無效,且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認定為不存在等情,業如上述;因被告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對楊炫德之債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楊炫德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張淑麗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另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楊炫德訴請張淑麗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楊炫德所有,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1: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海天 190 8,203.27 100000分之9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7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7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 18層:46.25 陽台:2.6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1)海天段4861建號,面積35,8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附表2: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淑麗 100000分之9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7) 張淑麗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1年重淡登字第7370號。 ⒉登記日期:111年3月7日。 ⒊權利人:張淑麗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3月2日。 ⒎債務人:楊炫德 ⒏設定權利範圍:同上權利範圍 ⒐設定義務人:楊炫德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