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恩齊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被 告 甲(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之真實姓名等,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間出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間,被告甲已成年,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被告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同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孝謙(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3頁),並主張被告張孝謙與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黃金為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25日、111年1月4日、6日,以原告存款或住處房屋抵押權方式取得貸款1,000萬元,分次購買總重9公斤黃金金條,而於上揭日期分別交付2公斤、1公斤、3公斤、3公斤之金條與被告張孝謙與被告甲等人,因而受有共計15,269,746元之損害,同時請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尚未取得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表示確認後陳報。嗣後,因原告與被告張孝謙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見審重附民卷第69至70頁),並於民事準備一狀補充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746元(3,446,000+1,700,000+5,047,873+5,055,873=15,26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書狀將本件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並將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實一部撤回後,僅主張: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黃金為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交付1公斤之金條與被告甲,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害,同時請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書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又前後2次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分別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或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少年甲(行為當時未滿18歲,現已成年),而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即少年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即少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檢警名義,向原告電話聯絡佯稱:原告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監管云云,再由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住處(住址見刑事卷)向原告收取1公斤黃金金條(下稱系爭1公斤金條),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公斤黃金金條與被告甲,被告甲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原告,被告甲得手後並將系爭1公斤金條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上繳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1,700,000元購買系爭1公斤金條代價之損害,同時請求被告甲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即少年甲,而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即少年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即少年甲參與上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原告系爭1公斤金條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乙生病,目前僅被告丙有工作,經濟能力受限,無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財物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應僅就該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同一詐騙集團車手張孝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蒐證照片(詐騙集團交與原告使用之門號、SIM卡、手機型號、IMEI碼、對話通話記錄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110年11月25日購買系爭1公斤金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及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見本院卷第212至217、198至200、176至180、184至192、208、210、218至221、第74至76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取系爭1公斤金條,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去向不明無法追回,致使原告受詐騙而受有相當於其購買系爭1公斤金條之價金1,700,000元之損害,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7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3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時約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內)可參,且顯非無識別能力。而當時本件被告甲之父母並未離婚,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乙、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就被告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嗣後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於000年0月間離婚,並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字女權利及義務等情,亦有被告甲、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但此事後之事實,並不影響上揭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7日(送達證書見審重附民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部分,與民法第187條規定未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