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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洪若郎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黃珮茹律師徐翌菱律師被 告 黃業嘉訴訟代理人 賴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伊已支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C欄所示500萬元,及編號5 C欄所示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詎被告隱瞞抵押債務未繳息之風險,將上開支票兌現而未向訴外人即第4順位抵押權人王樹堂清償債務,而遭王樹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致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為訴外人許煥章之人頭,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許煥章及訴外人即伊之母賴瑞珍主導下所簽訂,並約定原告應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尋找銀行貸款,以供被告支付前胎貸款並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然因兩造預期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無法找到銀行核貸,乃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協商,並簽署過戶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交付120萬元之利息予王樹堂,然原告於110年8月僅攜帶20萬元,致王樹堂不願撤銷查封。兩造乃於110年8月24日再次協商,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補償此段期間伊因此多負擔之利息150萬元,然原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致系爭執行事件持續進行。原告未依約給付伊一定金額使王樹堂撤銷查封,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頁)

(一)原告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A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C欄所示所示買賣價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4、58頁)。

(二)原告於110年6月21日簽發金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交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本院卷第170至1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買受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出賣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6、92、98、104頁),可見地政機關確於110年6月10日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囑,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載明債務人為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即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手續(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土地因遭查封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系爭土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並以其繕本之送達發生解約之效力,有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8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8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為可採。

(三)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實為訴外人許煥章之人頭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及簽名欄可稽(本院卷第20、26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與許煥章無涉,被告此節所辯已無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之銀行核撥貸款前處理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以配合銀行之撥貸程序(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非但未使其債權人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尚且於110年6月10日遭查封,原告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取得銀行之貸款,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10年6月30日尋找銀行貸款以塗銷前胎之抵押權,致王樹堂聲請法院查封,難認可採。又原告固不爭執由許煥章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簽訂之過戶同意書,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本院卷第224頁),然觀諸該過戶同意書,未見兩造達成由原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120萬元予王樹堂,以撤銷查封之合意(本院卷第1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王樹堂,致無法撤銷查封,實無憑據。況原告既交付金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於記載「撤銷法院查封用」之系爭支票影本簽收(本院卷第169、170頁),又系爭支票均已於110年6月22日提示兌現,有經提示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可見原告已依上開過戶同意書之意旨交付300萬元,此款係供被告撤銷查封甚明。至簽訂110年8月24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之當事人為許煥章與被告,原告並未參與其中,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授予許煥章代理權以簽訂該協議書,自無從以該協議書之內容拘束原告。被告關於上開協議書之辯詞,亦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其得沒收原告所付價金全部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係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前銀行無法核撥貸款時,被告有無條件配合原告向租賃公司或私人辦理貸款之義務,此無涉原告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情,被告抗辯其得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1)

附表二(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編號 A B C 日期(民國) 款項 價金數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1日 簽約金 50萬元 2 110年3月25日 第2期款 50萬元 3 110年4月20日 第3期款 200萬元 4 110年5月25日 第4期款 200萬元 5 110年6月21日 第4期款 120萬元 (支票號碼:TUA0000000) 160萬元 (支票號碼:TUA0000000) 20萬元 (支票號碼:TUA0000000) 合計 80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