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張簡金寶
張明宙張慶敏張文麗張華育即張立正之承受訴訟人
張襄如
張少觀張瓊文張秀芬張承熙追加原告 張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追加原告 高張兆錦
張正敏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陳美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原告張簡金寶等人聲明由林衍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154頁);另原告張立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華育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4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追加原告張瑪莉、高張兆錦、張正敏(下稱張瑪莉等3人)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張瑞麒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聲請就張瑞麒遺產並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為張瑞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張瑪莉等3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張瑪莉等3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因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高張兆錦、張正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瑞麒於81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張瑞麒所有之系爭房地,租期自81年6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5,426,044元予張瑞麒(下稱系爭押租金),其中916,000元、249,144元、680,000元,於被告給付予張瑞麒後即結存為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均設定質權予被告。張瑞麒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張瑞麒於86年5月13日擔任訴外人昱群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昱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3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清償期屆至後,昱群公司未予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昱群公司、張瑞麒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9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定在案。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5月10日板院通民執金字第264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二)張瑞麒於90年8月13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為原告)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分別於97年11月5日、108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0年5月17日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年助執字第33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110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在案。滙誠公司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於111年3月16日拍定,業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12年6月21日以110士金職七字第209號函及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1.依系爭租約第3、6、11條約定,被告之租期最長至89年11月30日止,自89年12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租賃標的之隔牆、磨石、樓梯重砌,拆除加設樓梯,並自系爭房地遷出時,原告始有將系爭押租金一次返還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亦未將解除存單質權或塗銷抵押權有關證件用印後交付原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押租金之本息。
2.縱使被告有權請求返還押租金,然因被告無權占有且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導致系爭房地存有瑕疵,且於拍定後不點交,原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格為7,706萬元,經減價拍賣後,於第2次拍賣始以66,885,168元拍定,因此折價10,174,832元(77,060,000-66,885,168=10,174,832),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於同額範圍內與系爭押租金抵銷。
3.系爭定存共1,845,144元,於90年5月31日結存為定期存款後即設定質權予被告,自當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止共22年,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利息為1,725,210元(1,845,144×4.25%×22=1,725,210),本息共計3,570,3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於同額範圍內與系爭押租金抵銷。
(四)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12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11月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其後被告雖於100年5月17日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行政執行並無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嗣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期間,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縱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於108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屆滿5年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已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被告債權原本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六)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共計、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餘額再發還予原告。
2.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12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餘額再發還予原告。
3.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35,426,044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已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告,與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交還及回復原狀毫不相涉,且前揭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及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之遷出通知函文,均不影響被告已遷出之客觀事實,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解除系爭定存之質權及未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因原告與滙誠公司達成和解,仍將因其餘債權人之存在而續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並未因不點交及被告過往之使用狀況而受影響,第一次拍賣底價與拍定金額之價差,僅係原告主觀期望之落差,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押租金債權迄未受償,自無解除系爭定存質權之可言,依張瑞麒與被告所訂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約定,被告得逕行處分系爭定存用以充償張瑞麒積欠之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無須再為任何意思表示,而系爭定存及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已用於抵銷充償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第2項所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及因積欠系爭押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不存在,原告已無再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可能。
(四)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罹於時效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被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08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8、12之債權本息剔除為零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確認訴訟部分,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5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麒於81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81年6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並給付系爭押租金予張瑞麒,其中916,000 元、249,144元、68萬元,於被告給付予張瑞麒後即結存為系爭定存,均設定質權予被告。
2.張瑞麒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
3.張瑞麒於86年5月13日擔任訴外人昱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3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詎清償期屆至,該公司未予清償,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該公司、張瑞麒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90萬元,及自8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2日起至88年4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未果,故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4.張瑞麒於90年8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
5.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分別於97年11月5日、108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0年5月17日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6.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未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7.滙誠公司於109年7月9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5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6日通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得參與分配,被告遂持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於同年9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囑託廖才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鑑估,並經廖才詠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於同年3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郭庭瑄以66,885,168元拍定,業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8.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第1、2次拍賣公告之內容如原證3所示。
9.金服公司於112年6月21日以110士金職七字第209號函及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
(二)爭點:
1.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即系爭押租金之本息剔除為零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自系爭房地遷出之義務,無權請求原告
返還押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點交,致生損害於原
告,是否可採?倘若可採,損害數額為何?⑶原告主張以系爭定存之本息抵銷系爭押租金,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12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將該部分本息剔除為零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權原本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自系爭房地遷出之義務,無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予出租人張瑞麒,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張瑞麒)應於甲方(即被告)自租賃標的物『遷出』時,將押租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38、42頁),依前揭條款約定,足認於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時,張瑞麒即有將系爭押租金無息一次退還被告之義務,其文義甚明,至系爭租約第6條雖另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視需要加設屋內樓梯並變更原樓梯位置,將來交還房屋時除甲方負責將隔牆及磨石、樓梯重砌(乙方應將樓梯之定位方向於房屋交還日前三個月書面告知甲方,使其方便整修),並拆除廣告看板及加設之樓梯金庫外,其餘照退租現狀交還乙方,雙方均不得向對方請求任何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此係租賃雙方對於承租人交還系爭房地時所應履行回復原狀之具體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之條件,係屬二事,兩不相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依前揭條款約定,將樓梯之定位方向於房屋交還日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被告,則被告亦無從依原告之指示將隔牆及磨石、樓梯重砌。再者,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滙誠公司於109年7月9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5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程序,嗣於111年3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由訴外人郭庭瑄拍定,業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7.),則在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後,原告已喪失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之權能,被告亦無從對之加以回復原狀,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原告始有將系爭押租金一次返還之義務,尚屬無據。
3.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9年8月20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查封,當時在場人即被告延平分行襄理邱秀梅陳稱:「現合庫延平分行已將置於307號之物品清空」等語,此有查封、履勘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參諸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其業已遷出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作為其已遷出租賃物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4至5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至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地之證明方法,足認被告應已依約遷出系爭房地。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將領得之押租金全額回存甲方之定期存款並設定質權與甲方或提供本租賃之房地設定等額首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為擔保押租金,日後如調整增付押租金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知系爭房地上依前揭條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均係用以擔保被告得以取回系爭押租金,是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
「租期屆滿乙方應於甲方自租賃標的物遷出時,將押租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解除存單質權或塗銷抵押權有關證件用印後交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真意應解為被告於租期屆滿自系爭房地遷出時,出租人即應將系爭押租金無息一次返還予被告,被告始將解除存單質權或塗銷抵押權有關證件用印後交付出租人,反之,倘在被告於租期屆滿自系爭房地遷出後,出租人未依約將系爭押租金無息一次返還予被告,因被告之押租金債權尚未消滅,出租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或返還質物解除質權,而被告迄未取得系爭押租金,則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被告將解除存單質權或塗銷抵押權有關證件用印交付原告之前,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係屬無據。
5.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自系爭房地遷出之義務,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點交,致生損害於原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於拍定後不點交,致生損害於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不點交,固據其提出金服公司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然法院拍賣不動產不點交之原因甚多,並非僅限於無權占有之情形,亦可能因有合法占有之情事存在,而拍賣係以公開競價之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最低價額,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且不動產價值由市場決定,如市場需求度高,自得由投標人競相投標以抬高拍定價格,倘市場需求度低,致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無人應買時,即可能依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而減價拍賣,縱使最終拍定價格低於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亦難謂原告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更難逕認係因不點交之原因而導致減價拍賣之結果。再者,系爭房地於第一次拍賣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廖才詠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所得之市場價格為64,20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其後雖經減價拍賣,然最終拍定價格為66,885,168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已高於前開鑑定價格,是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亦有可能係因核定底價過高所致,難認係出於不點交之原因,而導致減價拍賣之結果,並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點交,始導致減價拍賣之結果,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價拍賣之損失10,174,832元,並主張於同額範圍內與系爭押租金抵銷,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以系爭定存之本息抵銷系爭押租金部分:原告雖陳稱:系爭定存共1,845,144元,於90年5月31日結存為定期存款後即設定質權予被告,自當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止共22年,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本息共計3,570,354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於同額範圍內與系爭押租金抵銷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系爭定存所設定之質權,係用以擔保被告得以取回系爭押租金,並有被告延平分行寄送予原告張簡金寶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系爭定存於定期存款期間,或轉為普通存款期間之本息,均為質權效力之所及,另依張瑞麒與被告就系爭定存於90年6月29日所簽訂「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約定:「茲將寄存貴庫之下列存款提供由貴庫設定質權為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於債務到期即將本息悉數清償,否則無論存款是否到期,貴庫得逕行處分質押存款單以充償債務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並將存單提交貴庫占有,非經貴庫聲明拋棄不得解除質權」(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依上開約定,倘張瑞麒積欠被告債務屆期未能清償,被告得逕行處分質押存款單,用以充償債務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毋庸再向張瑞麒另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卻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則被告將系爭定存之本金1,845,144元及利息569,156元,依前揭「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約定用以充償費用及遲延利息,扣抵系爭分配表中之遲延利息日數(利息計算方式、充償費用數額及扣抵遲延日數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自屬有據,是原告聲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何方式、以何債權就系爭定存合法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之本息,且於同額範圍內與系爭押租金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12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先後於97年11月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5月17日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108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9月9日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507至509頁、卷二第106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3、5、7,本院卷二第129頁),上開各次執行程序均有將張瑞麒及其繼承人列為債務人,而行政執行亦屬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追償債務之一種執行行為,當有前開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於106年10月間始告終結(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行政執行官及統計室掛結專用章),而重行起算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12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權原本不存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張瑞麒及其繼承人即有將系爭押租金一次無息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押租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債權原本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8、12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餘額再發還予原告,並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35,426,044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