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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被 告 王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0、107年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竟於111年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債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依上開說明,非屬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房地分別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該二法院均有管轄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臺北地院管轄範圍。衡酌被告住所及附表編號1房地所在地均為臺北地院管轄範圍,是為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本院認應移由臺北地院管轄最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