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蕭素蘭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許煌熙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除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應經股東會決議,此觀公司法第212條亦明。又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情形,此等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說明,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遂行訴訟,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董事長許坤崇為其法定代理人,與前揭公司法規定固有未合,惟原告嗣將許蕭素蘭列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補正(本院卷一第428至442頁),並於112年9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其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原告對被告遂行本件訴訟,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追認,業據原告提出其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要件之欠缺業經補正,且其所為訴訟行為經追認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股東會決議,並經合法代理,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尚難遽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萬4,17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4,17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8頁)。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製造、銷售瓦斯點火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為其主要業務。原告因董事長許坤崇需經常往返中國大陸,乃於98年8月29日以董事會決議採總經理制,委任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綜理原告在臺灣之財務及全部經營事項,迄至110年11月15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解任止。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受有報酬,不得違反法令,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下稱善管義務)為之;如因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法令或未盡善管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其職務包括財務、會計、傳票核准等,並掌理原告所有費用支出及其審核,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確保財務報表正確性,卻未盡善管義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玉茹,巧立名目而不實支出下列費用,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使原告不當支出各該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該等行為,亦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設置「特別費用」之原因事實,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以手寫便箋或口頭指示黃玉茹製作傳票,並在傳票上批准覆核後,以現金或支票支領特別費,總金額共計167萬4,000元(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0,000+200,000+286,000+300,000+300,000+200,000+368,000=1,674,000),此項不實支出特別費,已足生損害於原告。②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僱用訴外人陳宏瑞(又稱Eric陳、Eric Chen),卻指示黃玉茹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在每月核發員工薪資時,於傳票上虛列陳宏瑞人事費用6萬元,而以支票或薪資轉帳存入陳宏瑞配偶范家綺帳戶之方式,按月支付陳宏瑞薪資共71個月,共計426萬元(計算式:60,000×71=4,260,000),使原告不應支出而支出上開陳宏瑞之薪資費用,已足生損害於原告。③被告明知原告與陳宏瑞在美國所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公司(下稱EPOCH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卻巧立名目,於103年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指示黃玉茹編列「管理費」等會計科目,製作不實傳票,由被告批准覆核後,匯付美金予EPOCH公司作為管理費等支出費用,金額共計246萬0,177元。被告使原告不應支出而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839萬4,177元(計算式:1,674,000+4,260,000+2,460,177=8,394,177);又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並於111年8月29日由被告收受,則被告應自111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業以前開律師函聲明,主張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5萬元之暫付股東紅利債權共計90萬元互為抵銷。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損害共749萬4,177元(計算式:8,394,177-900,000=7,494,17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4,17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財務係由董事長許坤崇掌管,各項費用支出均經許坤

崇同意核可後方得付款,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職務上均須遵照許坤崇之指示,並非由被告自行獨立判斷、決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雇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綜理原告財務及管理全部事項之權限,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均係原告維持業務、拓展客戶及商機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甚或反而獲有利益,被告自無任何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情形。

㈡原告人力精簡,員工業務繁重卻薪資有限,故視原告當年度

業績表現、現金流情況,另行發放額外分紅、獎金予員工,並於原告內帳中列為特別費用,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實支出之情事;原告自102年間起,即與陳宏瑞有合作,借助其英語流利,又具備烤肉設備相關工程知識,協助原告在美國參加商展,與客戶接洽,為原告拓展業務商機,並反映、解決產品問題,另參與原告會議,就業務開拓、產品改進等方面提供意見,原告則支付陳宏瑞每月6萬元之勞務費用,此部分為許坤崇所知悉,並經其同意核可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參加美國行業協會所主辦之展示會係拓展國外商機之重要策略。惟臺灣廠商參加美國國內商展,取得美國當地廠商展位,並接觸美國燒烤行業客戶甚為困難,陳宏瑞先以其所經營之美商EPOCH公司註冊會籍後,將攤位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取得進入美國國內商展之機會,提升原告之曝光度,以利原告獲得拓展業務商機之利益,又原告在美國設立倉庫可降低運費及存貨成本,故原告透過EPOCH公司,運用其在美國當地設立之倉庫,因而支付EPOCH公司倉庫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此亦為許坤崇所知悉,並經其同意核可支付。故前揭各項支出之費用,均係原告經營、維持或拓展業務之必要支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執行業務均符合商業判斷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許坤崇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又被告

自98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並實際任職至110年11月15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8年8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10月15日11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工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本院卷一第56至57、60至61、438、440頁)。先堪認定。次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指示黃玉茹,使原告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其中於104年6月1日、105年2月1日、106年1月25日、107年2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9年1月22日,分別支出特別費用2萬元至36萬8,000元,共計167萬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被告簽署之便箋、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68至89頁、卷二第572頁);其中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9月間,支出給付予陳宏瑞之費用每月6萬元,共71個月,共計426萬元部分,亦據兩造提出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台幣帳戶存入(多筆)原始憑證(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支票存根聯、台幣帳戶存入(多筆)、永豐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90至352、354至35

6、358至368、494頁、卷二第450至500、502至570、574至618頁);其中於103年2月10日、6月17日、10月22日、104年7月30日、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10月24日、11月7日、106年3月16日、6月2日、8月16日、107年4月19日,分別支出換匯金額15萬0,650元至35萬元9,988元予EPOCH公司,共計246萬0,177元,亦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署之便箋、支票、外幣活期存款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370至415頁、卷二第620至622頁、卷三第104至108頁),應堪認為實。

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或辯稱上開部分支出之費用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核准,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擔任原告總經理,對於原告財務、費用支出等經營事項均有決策、核可之權限(詳後述),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均係循原告內部財會流程核准支出,則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指示或核准等語,即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有獨立之決策權,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管義務為之;被告指示黃玉茹,使原告不當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勞雇關係)。⒉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使原告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是否符合「商業判斷法則」(又稱「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rule);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共749萬4,17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原告98年8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已明確記載:「

(三)選任總經理案,決議:變更以往由3位執行董事集體決策之經營模式,改用總經理制,選任總經理統籌經營,表決通過選任許煌熙先生為總經理」(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已揭示原告經該次董事會決議改採總經理制,其公司經營事項之決策權即歸於總經理所掌,並由總經理統籌、負責公司營運,則被告既被選任為原告總經理,自應就原告之財務、費用支出等經營事項擁有其固有之決策權。另參諸前引原告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書類之「核准」欄有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具有決定原告費用支出等權限;復衡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第3次董事會決議將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解任,尚討論言及是否授權董事長許坤崇另刻印章辦理印鑑變更,及辦理公司大章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原告110年11月19日移交紀錄亦載明:先前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業將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支票簿各1本、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2本(含密碼)交付予許坤崇、被告當日將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支票本存根交付予許坤崇等內容,並書立收據等(本院卷一第60至62、64至67頁),亦可認被告確就原告動用款項、支出費用等財會事項有事前決策或指示暨事後核可之權限無疑,並非遵循董事長許坤崇之指示或經其同意後始得決行;被告就原告財務、會計及其他經營事項,應有獨立之決策權及裁量權。是以,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對於原告財務、費用支出等經營事項有決策權,並非單純聽從董事長許坤崇或董事會之指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就事務之處理具有指揮監督或使用從屬關係之受雇勞工,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委任契約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雇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許坤崇縱使基於董事長及原告關係企業負責人之身分與職權,對於原告營運或財務支出等事項表示意見,或有一定程度參與、介入,就其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並不因此使被告成為單純遵照許坤崇之指示或服從其指揮之人,自不影響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對於其經營事項具有決策權及裁量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使原告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均非

違反「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尚難認定被告執行職務未盡善管義務: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負信認義務(又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duty),包括忠實義務及善管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須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定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管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①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②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③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④有無濫用裁量權。⑤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⑵而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實務上之

「商業判斷法則」,基於經營無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檢視董事、經理人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公司董事、經理人所作成之商業決策,對此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並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於善意、誠實,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令其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經理人仍得免於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商業判斷法則係推定前開要件悉皆具備,倘該等推定未經舉證推翻,董事、經理人所為決策即受保障,而免受法院事後之評斷;若法院認足以推翻前開推定,舉證責任始將轉換至董事、經理人一方,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違背。故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言,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執行業務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並因此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申言之,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指當董事、經理人等之行為與該商業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在該情況下,董事、經理人等合理相信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做出該商業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並合理相信其商業判斷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等,而基於善意、誠信做出商業判斷時,即認其已盡應負之善管義務。若因該等決策被訴,法院原則上應僅審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則以推翻前開推定,而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並緩和董事、經理人等之注意義務。

⑶就原告支出上開①所示特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原

告於105年至109年每年同時期均已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其會計科目列為「年終獎金」,無理由巧立名目再重複發放獎金予員工,亦無設置「特別費用」之會計科目之必要;被告縱發放獎金,亦應有發放紀錄或具領明細等情為由,認被告有未盡善管義務之情形。惟查,關於原告所提前揭傳票會計科目名稱記載為「特別費用」一節,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黃玉茹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原告擔任會計約10餘年,餘110年12月離職;原告之前是有1個科目叫特別費用,用途好像是被告發放給其他員工的加給,可能是年終獎金領完之後額外的獎金等語(本院卷四第210、370頁),而就原告發放上開①所示特別費用予員工,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林芝伃於另案偵查中亦已證述:伊於101年6月至106年3月擔任原告業務;原告曾發放年終獎金及特別年終獎金;特別年終獎金有分2次,年度中間6月份左右發放,另1次與年終獎金一起發,時間約在農曆過年前,這個也是特別年終獎金;被告為了激勵員工,會將特別年終獎金當作紅包發;年終獎金及特別年終獎金都是被告以現金發放;伊大概領過3次以上,過年那次是月薪,年中那次是半薪;伊知道的是員工張承美、邱心柔有領過特別年終獎金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證人張承美於另案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伊擔任原告業務大約4、5年;原告曾發放特別年終獎金給伊;年終獎金是例行會發放,特別年終獎金是看個人績效及表現發放;因為原告公司比較小,沒有考績制度,所以沒有明文什麼樣的考績可以領特別年終獎金;伊最少領過2次,最後1次領好像有超過10萬元;107、108年伊確定有領到,105、106年有領過,但名目及時間點伊有點忘記;特別年終獎金係被告以現金發放,通常是在過年前給的;伊有收受原告之個人分紅獎金,與年終發放時間差不多,算是個人績效獎金,不算是大家都有的年終等語(本院卷四第380至382、40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許喆睿於另案偵查中亦陳明:伊曾擔任原告業務;伊曾收到特別費,是在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給的,不是年終獎金,特別費是給業務;伊曾於108年1月30日、109年1月22日、1月25日、104年2月16日、105年2月1日、107年2月8日收到等語(本院卷四第393頁)。則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上開特別費用部分之發放時間、性質之陳述均與前引傳票等客觀事證相符,可認原告支出上開①所示會計科目為「特別費用」之款項,確係作為發放予員工之特別獎金使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尚非虛捏;另徵之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自行支領侵吞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自難謂此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係不實或虛偽支出。而被告指示黃玉茹編列上開①所示特別費用,作為原告激勵員工而額外發放之特別獎金,縱令其決策判斷自不同立場觀點而言,在公司治理上並非明智,或不合於原告董事長許坤崇之經營理念,仍無從秉此逕認此部分之決定係違反法令、與原告利益衝突或必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商業決策,仍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而應由原告舉證推翻前開推定,並證明被告執行業務確已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而本件依前引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可資推翻前開推定之心證,要無從僅因原告泛稱被告對此內帳記載款項未具體說明用途,或其主觀上認為原告非不得逕以「紅包」、「雜費(總)」或「年終獎金」之名目支出上開①所示費用,即認被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決策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尚非可採。

⑷就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支付予陳宏瑞勞務費用、EPOCH公司

管理費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另以: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何筆訂單為陳宏瑞所接洽,原告自99年以後在美參展均由其員工自行聯絡,或受經濟部輔導,無須陳宏瑞在美協助,原告接獲訂單亦與陳宏瑞無涉;原告生產模式係先接訂單再生產,並無必要累積大量存貨,更無必要在美設置大型倉庫增加費用負擔,亦無必要委由陳宏瑞代為解決客戶或產品問題;支付陳宏瑞之薪資費用與管理費均屬勞務報酬,已有重複付款之嫌,且原告並無理由支付此高額報酬;此部分費用亦無請款通知單或細項支付憑證,顯欠缺付款依據,被告審核支出上開費用時,未盡善管義務等語。然就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費用予陳宏瑞、EPOCH公司等節,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決定由原告支付陳宏瑞、EPOCH公司費用,難認有何背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略以: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存在,原檢察官所為採證認事即無不合等為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同院仍認:依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據此以同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4至418、632至635頁、卷三第262至271頁),則參諸另案偵查及刑事案件認定結果,自難逕認被告指示使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支付予陳宏瑞勞務費用、EPOCH公司管理費等費用之決定,係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

⑸又查,被告關於委請陳宏瑞協助原告在美國參加商展、接洽

客戶或拓展業務,並在美國設置倉庫,因而支付陳宏瑞勞務費用及支付EPOCH公司倉庫租金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體陳明:上開②、③所示費用支出均係原告拓展及維持業務所必要,並使原告實際獲得客戶或商機;原告與陳宏瑞合作,受有得以拓展業務之利益,陳宏瑞有美國國籍且英語流利,又具備烤肉爐相關專業工程技術、知識,其自102年起即與原告合作,許坤崇亦知悉陳宏瑞為原告開拓業務;陳宏瑞在美國協助原告參加商展,並幫忙顧攤位,復與客戶接洽,亦參加原告會議並提供意見,原告亦仰賴陳宏瑞即時反應美國客戶需求或問題,並在美國當地解決客戶之產品問題;美國燒烤行業客戶因慮及運費及交貨效率,通常傾向向當地廠商採購產品,陳宏瑞以其經營之美商EPOCH公司註冊會籍及攤位,並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參加美國燒烤行業協會主辦之商展,並取得當地廠商之展覽位置,有效提升原告在美之能見度;又在美國設置倉庫並非易事,需要對於燒烤產業技術及市場之理解,及供應鏈管理經驗,EPOCH公司對於原告在美設立倉庫甚有助益,使原告增加與客戶或潛在客戶之成交機會,因此增加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意願,並降低高額運費等成本,增加原告產品定價之競爭力,許坤崇亦知悉美國倉庫需支付管理費;原告支出上開

②、③所示支付予陳宏瑞勞務費用、EPOCH公司管理費等費用,不但未使原告受損害,反使原告獲有前開利益,均係對原告有利之商業決策等語,並就陳宏瑞、EPOCH公司協助原告在美國參加展示會、參與原告會議,另設置在美國倉庫供原告使用各情,提出聯邦銀行支票存根聯、支票簿、通訊軟體WeChat109年6月27日群組畫面擷圖(成員含許坤崇、被告、許喆彥及陳宏瑞)、商展攤位照片、線上會議擷圖、公園馬達照片、原告103年5月27日、6月9日會議記錄、原告美國倉庫照片、陳宏瑞電子郵件影本(副本寄送許坤崇、被告)、陳宏瑞為原告註冊2015、2016、2019年美國商展電子郵件、原告與EPOCH公司電子郵件、原告品牌銷售數量及銷貨金額統計表、關於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目前及未來銷售方向會議記錄電子郵件、102年、103年原告員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陳宏瑞)、許坤崇註冊2016年美國商展電子郵件、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494至512、520至529頁、卷二第120至140、142至146、398至402頁、卷三第54至62頁),復經證人陳宏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許坤崇見過面1、2次,都是商務往來關係,在美國是帶許坤崇去看商店及產品,幾次見面均與原告業務有關,亦與後來伊在美國幫原告做業務開發、管理商品有關;EPOCH公司係伊經營之公司;范家綺為伊配偶,伊與范家綺均未曾任職於原告;上開②所示費用係原告給伊之勞務費,伊幫原告在美國管理倉庫、跑業務、出貨;伊與原告之對口係被告,伊係與被告洽談,後續是原告業務與伊接洽,因范家綺人在臺灣,匯款至范家綺帳戶比較方便;伊與原告員工用電子郵件聯繫,討論內容是倉庫管理費用;伊、EPOCH公司與原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履行,因為伊只是代管倉庫、跑業務,若原告無法支付業務費,伊就結束合作就好;一開始原告無法進入美國的商展,希望伊協助,伊就幫原告以其名義在美國展覽其商品;上開③所示費用就是倉庫管理費用,在美國所使用的倉庫是租的,伊在那邊幫原告租倉庫,名義承租人為EPOCH公司,因為原告在美國並未登記,無法承租倉庫;伊是用支票支付美國倉庫費用,包括倉庫管理費、保險費、水費、稅金等;因為美國客戶都會希望在當地有庫存,客戶不願支付費用,這樣做可以減少存貨成本及資金;伊與原告電子郵件往來確實有在美國承租倉庫,放置原告加工的貨品等語(本院卷四第222至225、384至38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繳款紀錄、支票、租賃契約影本等件資為其證詞之佐證(本院卷四第230至273頁);證人黃玉茹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伊知道有EPOCH CONTROL LLC這家公司,但伊只知道陳宏瑞英文名字好像是Eric,伊只知道EPOCH公司好像是原告在美國的倉庫;伊知道原告每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1、371頁)。考諸被告前揭所述內容,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所示情形並無明顯出入、扞格,復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若合符節,堪信為實,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與陳宏瑞接洽,由原告委請陳宏瑞在美國協助以原告名義參加商展,並由陳宏瑞接洽客戶、拓展原告業務,另以陳宏瑞在美所經營之EPOCH公司名義為原告租用倉庫,供原告存放產品使用,因此支付陳宏瑞勞務費用,及支付EPOCH公司倉庫管理費等費用之內容,並非全屬無稽,則被告指示黃玉茹支付上開②、③所示費用部分,自難遽謂係原告所稱之不實或無憑據之支出。

⑹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商業決策,亦應受「商

業判斷法則」之推定,原則上即應認其並無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之情形,且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確已提及「美國倉庫出近期出貨及計劃」、「美國倉庫目前及未來銷售方向會議記錄」等語,並涉及EPOCH公司需要資金支應保險、租金等內容,與被告及陳宏瑞所稱原告以EPOCH公司名義在美設立倉庫存貨,並因此需支付倉庫相關費用一情相合,其中多次郵件往來及會議紀錄,亦有許喆彥及原告員工多人參與,副本並寄送予許坤崇或被告,要與原告所主張陳宏瑞、EPCOH公司未實際付出任何貢獻,或有浮濫、重複領取報酬等情,顯屬有間,則依上說明,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支付予陳宏瑞勞務費用、EPOCH公司管理費等費用,難認必然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自事後觀點評估,並未取得預期之成效,或其收益對費用比在商業上未臻理想,亦不能僅因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與陳宏瑞合作之效益不足,或認其支付費用金額過鉅、非必要,即憑此遽指被告所為決策係非基於善意或誠信,或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又上開關於被告所為商業決策是否違反善管義務之判斷,與許坤崇事前是否知悉或詳細了解原告支出費用細項,乃至是否經其同意核准支付一情,本無直接關連;而原告另提出其受經濟部等機關輔導、自行接洽客戶、接訂單生產等相關資料,據以佐證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費用實無必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曾與陳宏瑞、EPOCH公司有所合作一情互不衝突,自難以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指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況被告使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支付予陳宏瑞勞務費用、EPOCH公司管理費等費用之決定,在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執行業務已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前,仍受「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倘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推定,即應認被告之決策,尚不具個人利益衝突且具獨立性,並已盡其合理的注意義務,係本於善意及誠信所為,且無濫用其裁量權,對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仍由被告負擔自證其已盡公司負責人信認義務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提出陳宏瑞接洽之具體訂單,係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陳宏瑞;不能僅憑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據以認定陳宏瑞確有協助原告參展;原告支付EPOCH公司費用之付款時間不定,金額均係概括之整數,又無請款單據或其他細節資訊;應探究原告是否確實有設置美國倉庫云云,參合上開說明,不啻形同逕依原告主觀認定,泛指上開支出之費用容有疑義或有被告未完整說明之處,而仍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顯非妥適。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可資推翻前開推定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決策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要難憑採。

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據上各節,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指示黃玉茹編列上開「特別費用」、「Eric陳人事費用」、「匯EPOCH CONTROL管理費」等會計科目之費用,使原告支出上開①至③所示費用,均非違反「商業判斷法則」之推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執行職務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管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損害共749萬4,1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萬4,17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玉茹,惟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已歷次證述綦詳,且本件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與本件所涉要件事實相關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甚夥,依卷內既有事證,已足資認定要證事實,並經本院詳為論述如上,則本件事證已明,自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