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張素梅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張忠二
張再河林張粉良張添枝張添生張美雲張美純張美紅張銘華黃儀君蔡銘海張啓霆張再成張連進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博雅被 告 張陳足滿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昌三被 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張涵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均應併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㈡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
人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㈡各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乃徵得均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過半數即被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張添枝、張添生、張美雲、張美純、張美紅等9人(下另與被告張連進、張銘華、黃儀君、蔡銘海、張啓霆、張博雅合稱張博雅等15人)同意併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每人分得土地必須呈狹長細小之形狀,難以有效利用,且尚須劃定通行道路,致減損經濟效用,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可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共有人,並藉此讓系爭土地於變價程序取得市場合理之價格,得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張博雅等15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4頁)。而
被告張陳足滿、張家維、張昌三(下稱張昌三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同意張昌三在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張昌三並已在其上興建合法建物居住,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違誠信原則。且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拍賣,將可能產生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應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或變價、或部分維持共有、部分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伊等願意補償各筆土地間之價差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㈡各
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可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張昌三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同意張昌三在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張昌三並已在其上興建合法建物居住,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且張昌三等3人亦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約定時,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自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每筆土地均至少有10位共有人(詳見附表㈡所示),人數眾
多,且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小,若採原物分配,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各土地面積均不大,流於細分,有損各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各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各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若真對於其上建物或地上物有使用必要或感情依附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坐落其上之所有土地,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⒉張昌三等3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或變價、或部分維持共有、部分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云云。然並未陳明所主張原物分割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分別為何?所主張之分割線並不明確,已難為考量。且張昌三等3人所主張其分管土地上,由其等所建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主要公路之街道區域,位置最佳,甚至目前作為店面使用(見本院卷第216、233頁)。倘遷就該等建物、地上物之現況為分割,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不僅將成更不規則之形狀,減損其餘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而恐使其餘部分土地喪失經濟價值,更將導致位置最佳、於質量上價值顯然較高之土地,均分由張昌三等3人所有,對其他期待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以獲得較高財產經濟利益之共有人而言損失過大,顯不公平。張博雅等15人亦表示: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很小,也不想再繼續跟這些長輩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亦難將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關係而為分割,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再者,系爭土地因部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政府亦有整體開發而為公辦或自辦重劃之規劃,本對興建建物有所管制,而僅能為臨時建築,此觀張昌三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即明。是就被告保有其地上物之經濟價值而以原物分割併以金錢補償所致其他共有人權益損失之不利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應顧整體共有人之財產權益,而認應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所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於系爭土地按各筆公告現值、所占應有部分所計算之價值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