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惠婷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呂怡玫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登記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犇亞證券將前揭股票移轉登記在原告之犇亞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987元,及其中3,125,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25,3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陳報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0、194、214至215、224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又原告嗣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範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自96年間起至111年1月1日前為情侶關係。兩造於
交往期間,為求穩定住所共同經營生活,乃於106年3月18日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怡娟以價金10,300,000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銀行徵信及核貸,且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仲介費、購屋相關費用等,及繳納房屋貸款,合計3,125,686元,被告則負擔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暨部分貸款。嗣因兩造於111年分手,2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不動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結算兩造間合資關係分配損益。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4,500,000元出售,扣除未清償房屋貸款5,902,480元,尚餘8,597,520元(下稱出售所得),此部分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利潤,應先各自返還原告、被告之出資後,賸餘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是出售所得8,597,520元,先返還原告出資3,125,686元,及被告出資1,991,727元後,賸餘財產3,480,107元(計算式:
8,597,520-3,125,686-1,991,727=3,480,107)應按原告出資比例61.07%計算分配2,125,301元予原告(計算式:3,480,107×61.07%=2,125,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250,987元(計算式:3,125,686+2,125,301=5,250,987)。
㈡又原告為避免投資帳戶帳目混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104年
2月6日向犇亞證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將系爭證券帳戶出借予原告,作為買賣股票投資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告獨自進行投資操作,相關資料、帳務亦均由原告保存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得系爭證券帳戶後,即自104年3月13日起,陸續將投資股票之資金匯入系爭證券帳戶扣款暨匯入股息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交割股款帳戶)內。然被告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證券帳戶之登入密碼變更,致原告無法再行登入系爭證券帳戶,復擅自將帳戶內市值4,193,845元之股票全數賣出,獲有出售上開股票之股款,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均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擅自出售上開股票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上開股票股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193,845元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987元,及其中3,125,68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25,3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及分配損益,並無理由;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原告為表示對被告疼愛,乃贈與款項協助被告繳納購屋資金,並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亦向家人借款以負擔部分房屋價金及貸款,且系爭房屋權狀及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所保管,足見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所有;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斷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家暴行為而逃離系爭房屋,嗣原告自知理虧始搬離系爭房屋,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所有。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等合意,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縱有出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其前揭請求自無理由。兩造並未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內之股票成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上開股票之利益,亦無理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提供被告經濟上之安全感,將款項無條件贈與被告而匯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帳戶內,被告亦曾將款項匯入交割股款帳戶,相關資金為被告所有,並委由原告代為操作投資,兩造間就上開股票無借名合意。嗣因原告對被告有家暴行為,被告為免原告挪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始變更登入密碼停止原告代操投資。又原告無論主張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證券帳戶及交割股款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原告縱有出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內股票存在任何借名關係,原告主張顯非真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股票所獲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96年間起至111年1月1日前為情侶關係;曾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13、362至363頁、卷二第240、250、268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240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8日以被告名義向陳怡娟購買,並於
同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買賣契約均由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5月5日經被告出售,其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出售所得為8,597,520元(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卷二第240頁)。
㈣被告於104年2月6日向犇亞證券申請開設系爭證券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於112年2月4日其中股票已無庫存餘額(本院卷二第240頁)。
㈤原告於104年2月6日向犇亞證券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
股票交易帳戶,並由原告自行操作投資使用(本院卷二第240頁)。
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股款帳戶中資金來源包括被告所匯入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40頁)。
㈦原告提領現金、匯入款項至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房屋
貸款帳戶、交割股款帳戶等金流之客觀事實均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本院卷二第102至117、240頁)。㈧原告提出之手寫記帳紀錄(如原證11所示)與犇亞證券113年
2月26日犇(交)網字第11300005號函所附104年2月6日至113年2月2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60至74、240頁)。
四、本院之判斷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合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金額為若干;兩造出資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3,125,686元,及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賸餘財產2,125,301元,合計5,250,987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契約。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93,84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買;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
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3,125,686元,及分配賸餘財產2,125,301元,合計5,250,987元,為有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合資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情形,除另有合意外,合資契約當事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自得對合資人請求返還其出資,及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並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兩造自96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在交往期間之106
年3月18日以被告名義向陳怡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兩造在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2人分手後,始於111年間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先堪認定。又關於系爭不動產,原告有提領現金、匯入款項至履約保證專戶、房屋貸款帳戶等客觀金流(詳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本院卷二第102至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且據原告提出購屋流程概要說明、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貸頭期款、房貸轉帳或繳款紀錄等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8至
124、146至182頁),足認原告確就系爭不動產支出部分頭期款、仲介費、其他稅費等購屋相關費用共1,574,000元(計算式:50,000+743,000+781,000=1,574,000),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共1,551,686元,合計3,125,686元,亦堪認實。復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負擔部分頭期款、房屋貸款,金額經計算為1,991,727元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5、230至231、255至256頁)。是綜上可知,兩造間之情侶關係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近10年,2人在交往期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其目的當係供兩造共同居住,而原告、被告各有支付部分購屋所需款項,並分別繳納部分房屋貸款,對於系爭不動產均有所出資,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雙方基於情侶關係,為共同居住經營生活之目的,共同出資而合資購入之標的,參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基於情感,贈與款項協助被告
自行購屋,系爭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均由被告所保管,且原告於2人分手後,自知理虧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足見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單獨所有。惟查,系爭不動產係以價金10,300,000元購得(本院卷二第129頁),嗣以約14,500,000元之價格售出,堪認其財產價值甚高,且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尚須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始能支應,顯非日常生活中得隨時交易、處分之標的,則衡諸社會上一般觀念,情侶於交往期間倘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各自分擔部分購屋所需款項及房屋貸款,得否僅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中一方所有,即認他方僅係贈與所支付之出資金額,而供該登記名義人自行購屋之用,誠非無疑,毋寧應認伴侶間為共同經營長期同財共居之生活,共同出資並各自負擔部分費用,合資購置雙方共同使用之財產,方為通常情形。則依卷內事證,並參酌兩造於交往期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生活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出資額3,125,686元,僅係單純贈與被告作為購屋資金或繳納房屋貸款使用;又被告對於兩造間有贈與購屋資金一情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為憑佐,僅陳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縱有出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資之合意等語,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亦不因系爭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由何方保管,及原告於分手後是否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或2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先後順序而異其認定,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為求穩定住所共營同居生活,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銀行徵信及核貸,並由原告支付購屋相關費用及繳納房貸,被告則負擔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部分貸款等情,洵非無稽,而可採信。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合資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兩造合資購買,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⒋且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業於111年間分手,2人均已陸續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出售變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2人當初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特定目的已不能達成等節,亦堪認為實。是兩造合資之目的事業既已不能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兩造間合資關係分配損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金額,並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賸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總金額為3,125,686元,被告之出資金額則為1,991,727元,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各為61.07%、38.93%(計算式:3,125,686÷(3,125,686+1,991,727)=
0.6107,小數點4位以下無條件捨去;1-0.6107=0.3893)。又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所得為8,597,52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合資標的財產現即為8,597,520元,且兩造就合資關係並無關於分配損益成數之特別約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合資財產應先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即返還原告出資3,125,686元,及被告出資1,991,727元後,賸餘財產3,480,107元(計算式:8,597,520-3,125,686-1,991,727=3,480,107)再按各合資人即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亦即將其中2,125,301元分配予原告(計算式:3,480,107×61.07%=2,125,301)。
⒌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所得返還原告出資3,125,686元,及分配賸餘財產2,125,301元,合計5,250,987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93,845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借名者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申請開設之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作為買賣股票投資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均係由原告獨自進行操作,並由原告陸續將投資股票資金匯入交割股款帳戶內,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對此業經提出系爭證券帳戶證券存摺影本、庫存資料、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資產畫面、股票記帳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手寫股票交易記帳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4至212、214至238頁),而其中原告提出之前揭手寫股票交易記帳紀錄與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2月6日至113年2月26日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告進行投資操作,原告曾將投資股票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交割股款帳戶內等客觀事實,僅辯稱: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亦包括被告所匯款項,且上開股票投資款項亦為原告贈與被告,並委由原告代為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272、286頁),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其獨自進行投資操作,相關交易紀錄、帳務亦係由其保存及記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投資資金亦為原告轉匯至交割股款帳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由上可知,原告固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書面約定、憑證等直接證據,惟稽諸系爭證券帳戶自被告申請開設以來確係由原告使用而從事買賣股票等投資操作,原告亦知悉系爭證券帳戶之登入密碼,又系爭證券帳戶歷年之股票交易、帳務亦均由原告所決定及管理,並以前揭手寫股票交易記帳紀錄等自行記帳,且其中股票投資所需資金亦均係由原告陸續將款項匯入交割股款帳戶等各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證券帳戶出借予原告作為股票投資使用,其中股票均係由原告自行操作,而均為原告所有等節,並非無稽,應屬實情。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將投資系爭證券帳戶中股票之款項無條件
贈與被告而匯入交割股款帳戶內,且被告亦曾匯款至交割股款帳戶,可見相關資金為被告所有,僅係委由原告代為操作投資;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均係由被告持有,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云云。然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6日系爭證券帳戶開設後不久,即於同年3月13日起陸續將投資股票所需資金匯入交割股款帳戶,並至遲於同年7月2日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買賣股票等交易,則原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投資操作之期間已達6年餘,歷時甚長。又原告就投資股票所需資金多係由原告所有之其他帳戶匯款至交割股款帳戶內,且與原告所提前揭手寫股票交易記帳紀錄內容相合,亦均如前述,則其匯款紀錄期間橫跨數年,顯非短期或為進行個別股票交易始將股款匯入交割股款帳戶內等情形,衡諸其情,是否能認如被告所稱係原告為提供經濟上之安全感,將投資股票資金無條件贈與被告,因而匯入交割股款帳戶內,實非無疑。且參諸卷內證據資料,系爭證券帳戶自被告申請開設後至被告嗣後將其中股票全數賣出之期間,未見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或就其中證券進行投資操作,又於111年5月9日之時點,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市值4,193,845元之證券資產(本院卷一第208頁),惟迄至112年2月4日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即已無庫存餘額(本院卷二第250至256頁),則被告未曾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反而於兩造111年間分手後,始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悉數處分出售,凡此均與被告前揭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等節不合,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所示尚非相符,要難遽信;又被告泛稱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印章、證券存摺係由其持有,可證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均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與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合意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交割股款帳戶本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自得由被告自行管理並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亦無從單憑交割股款帳戶內資金來源尚包括被告所匯款項,或被告另使用交割股款帳戶作為生活、消費等用途等情,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並無成立借名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要難憑採。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確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證券帳戶於111年5月9日,其中尚有市值4,193,845元之股票等證券資產,迄至112年2月4日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已無庫存餘額等節,亦如前述,堪認為實。對此,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兩造分手後之111年5月9日,已自行變更系爭證券帳戶之登入密碼,則依上說明,堪認前開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已由被告全數處分賣出甚明。是則,兩造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中股票既已成立借名契約,自仍應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理、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揆諸前揭說明,出名人即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就兩造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準此,被告擅自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上開股票出售變價,獲得相當於上開股票價值4,193,845元利益之行為,顯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出售上開股票股款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193,845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其請求未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
爭證券帳戶內之上開股票所受之不當得利4,19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出資及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分配賸餘財產,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就其中返還原告出資3,125,686元、返還不當得利4,193,8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一第298、357頁),其中分配賸餘財產2,125,3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二第191、194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7,319,5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25,301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98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3,845元,及其中7,319,531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25,301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