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艾倫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劉俐旻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之協議書第三條及土地信託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第八條所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得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為保障原告債權,被告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1紙為擔保,並約定被告應簽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惟被告雖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然未依約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原告要求被告儘速提供其他擔保債權之方式,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原告遂要求將系爭房地辦理自益信託予自己,惟被告仍應於111年3月31日前清償欠款,經被告同意。嗣於111年1月26日兩造於士林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內容約定被告若於111年3月31日前還清8400萬元,原告應無條件解除信託,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出售之價金支付相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稅費,並抵充被告未清償款項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被告清償200萬元,同時簽發82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且為確保被告屆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順利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自益信託財產出售協議書,表明被告授權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條件成就時,由原告自行處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嗣原告於同年3月26日仍未收到任何還款,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依約按時還款,原告將處分系爭房地。惟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嗣原告依約將系系爭房地分別以5280萬元、5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易怡玲、黃馨苡。詎被告卻故意不配合,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佯稱,兩造間尚有爭議未解決,請勿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該所收受後,將系爭房地列管。嗣原告於112年4月7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請原告應提出委託人同意處分之文件,且被告亦於同年4月21日提出不實陳述書予士林地政事務所,使該所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案件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主要條款第8條第2款之約定,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依兩造111年1月26日所簽之協議書第3條及土地信託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第8條所示,就系爭房地,得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房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不爭執。惟本件縱經法院判決處分權存在,原告以此確認判決書,地政機關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兩造爭議仍未理平為由,再予駁回,原告提起本訴無法律上實益可言,而無確認利益。又由於原告隱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不提出買賣契約供被告徵信,暗中送件辦理過戶,企圖侵吞抵債8200萬元後之餘額,亦不提出處分信託物之交易明細結算書,被告方緊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待雙方理直再行送辦,據此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不安抗辯,及原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伊得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房地所轄之地政機關,請該所勿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確有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否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不明,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應有其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被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前清償欠款,原告即得出售系爭房地,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8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為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被告積欠原告8400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第3條則約定「倘若甲方(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仍未能將8400萬元全數還清給乙方(按原告),則乙方有權出售上開不動產,扣除相關稅金規費等移轉房地所需之費用,以及甲方尚積欠乙方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頁);系爭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8條約定「…受託人於111年3月31日後,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全部借款。3、受託人依約出售後,委託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予買方後30日內騰空房屋、戶籍並搬遷完畢配合點交」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對於積欠原告82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一事,並無爭執。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信託契約,自得出售系爭房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由於原告隱瞞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亦不提出買賣契約供被告徵信,暗中送件辦理過戶,企圖侵吞抵債8200萬元後之餘額,亦不提出處分信託物之交易明細結算書,被告方緊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待雙方理直再行送辦,據此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不安抗辯。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規範無涉。是其主張應無可採。被告雖又為民法第148條第2款項誠信原則之抗辯。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異議,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釐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難認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淂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
建物 土地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同小段375地號 177/10000 2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2 同小段42137建號 全部 176/10000 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一層 同小段42062建號 2/142 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