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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劉俐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艾倫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3564元,應徵第二審16萬26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