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柔嬛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楊晴舜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陳冠妘兼 上 一訴訟代理人 陳姵彤被 告 陳振家
陳怡君陳建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妘、陳姵彤、陳振家、陳怡君、陳建綱未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誠家於105年9月結識,於106年初開始同居,其後因陳誠家身體不適,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辭去工作,全日照顧陳誠家,陳誠家先後於106年9月、108年9月確定罹患肺惡性腫瘤、口腔癌,原告不離不棄,仍於108年11月14日與陳誠家登記結婚,繼續照顧其生活起居,其後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楊晴舜主張其與陳誠家早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主辦之聯合婚禮,依當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其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陳誠家與原告之婚姻係屬重婚,乃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並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9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告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得向陳誠家請求賠償。原告本從事燈光設計師之工作,自106年8月21日辭去工作,全日照顧陳誠家,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為止,共1,31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陳誠家省下照護勞務支出費用,應給付原告工資至少2,628,000元(2,000元×1,314=2,628,000元)。另原告因遭確認婚姻無效而深受打擊,甚且遭楊晴舜指稱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等人均為陳誠家之繼承人,應以繼承陳誠家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7,62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28,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晴舜辯稱:
1.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1日起全天照顧陳誠家共1,314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每日照護內容及工作時間為何,佐以陳誠家生前臉書照片,其於106年8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均有出遊紀錄,身心健全,行動自如,無須全日看護,倘若原告僅係離職陪伴陳誠家一起生活,並由陳誠家支付原告全部生活費用,甚且無償贈與不動產或為原告還債,實與全日看護工作內容無關;且原告自承其自106年8月21日起全日照護陳誠家,卻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與陳誠家登記結婚,顯見原告願意照顧陳誠家與否,係基於與陳誠家之感情因素,與其2人是否結婚無關,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遑論原告係於108年11月14日始與陳誠家登記結婚,卻主張自106年8月21日起計算看護費用,此部分與其2人結婚與否顯屬無關。
2.楊晴舜與陳誠家結婚後,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家中仍有諸多楊晴舜之個人物品,其後陳誠家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必會見到前開物品,應可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且陳誠家於102年間接受新聞採訪時,曾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可能向原告謊稱為單身,又楊晴舜與陳誠家曾共同設立誠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該公司股東僅為陳誠家、楊晴舜2人,陳誠家臉書上亦經常出現與楊晴舜之合照,原告應可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已自陳誠家受贈房屋、車位及取得汽、機車,並由陳誠家償還負債,相關生活開銷亦由陳誠家支付等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冠妘、陳姵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振家、陳怡君、陳建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後被告楊晴舜主張其與陳誠家早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主辦之聯合婚禮,依當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其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陳誠家與原告之婚姻係屬重婚,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揭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並有楊晴舜所提陳誠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照護費用之工資2,62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本從事燈光設計師之工作,自106年8月21日辭去工作,全日照顧陳誠家,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為止,共1,3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陳誠家省下照護勞務支出費用,應給付原告工資2,628,000元云云,然查:原告陳稱其於106年8月21日辭去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但無從據以得知其當時辭職之真實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原告另稱陳誠家先後於106年9月、108年9月確定罹患肺惡性腫瘤、口腔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陳誠家究自何時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否係由原告1人單獨負責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憑採;再者,原告與陳誠家係於108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原告聲稱其於106年初開始與陳誠家同居,嗣於106年8月21日即已辭去工作照顧陳誠家(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則原告與陳誠家登記結婚之前,已與陳誠家同居並辭去工作達兩年有餘,縱使原告前開所陳係屬真實,其辭去工作與提供陳誠家生活上之陪伴,顯係基於原告與陳誠家之情感所為之決定,並非出於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所履行之義務,與原告是否為陳誠家之配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999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其得請求陳誠家賠償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相當於照護費用之工資損害2,628,000元,尚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1.楊晴舜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應可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⑴楊晴舜辯稱其與陳誠家結婚後,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號20樓,家中仍有諸多楊晴舜之個人物品,其後陳誠家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必會見到前開物品,應可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均屬空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方法,僅為楊晴舜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另依楊晴舜所提陳誠家接受新聞採訪之截圖畫面字幕,陳誠家僅表示「他以為我跟老婆吵架」(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無從得知完整之受訪談話內容有無提及楊晴舜,或是否僅為一種比喻或自嘲之詞,更無從判斷陳誠家口中之「老婆」究指何人、是否確有其人,且楊晴舜表示陳誠家接受該段新聞採訪之日期為102年(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依原告所述,其與陳誠家係於105年9月間結識,是102年時原告尚未認識陳誠家,楊晴舜亦未證明原告於認識陳誠家後確有看到上開新聞採訪之影片內容,自無從憑此即推論原告得知陳誠家為已婚之身分;又楊晴舜雖聲稱其與陳誠家2人共同設立誠安公司,陳誠家臉書上經常出現與楊晴舜之合照云云,然誠安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僅記載陳誠家為董事長、楊晴舜為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陳誠家之前開臉書照片則為多人聚餐或共同出遊(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一般第三人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臉書照片,實無從得知陳誠家與楊晴舜為夫妻關係。
⑵楊晴舜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誠安公司之董事劉建義,以證
明原告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證人劉建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陳誠家是朋友關係,玩車認識的,我去過濱江街的公司,我跟陳誠家的關係就是車友,我就是在濱江街那邊見過原告,裡面放陳誠家在玩的車,那邊就是一個人家來來去去的地方,我知道陳誠家在認識原告之前有一個太太,一開始我認識陳誠家的時候,他身邊還沒有原告這個人,他身邊就是他之前的那個太太,感覺上兩個人就是夫妻,我看過陳誠家的身分證上配偶欄上是空白的,那時候還沒有原告出現。」、「(問:據你所知,原告知不知道陳誠家有前面太太的存在? )這個要問當事人,應該知道,大家都是大人。」、「(問:為何你認為應該知道?)陳誠家跟原告差那麼多歲,剛開始是陳誠家前面那個太太出現在濱江街,後來他那個太太一陣子沒有出現了,原告才出現,原告一開始應該不知道,但後來應該知道了,因為他跟陳誠家在一起有一段時間,而且後來他們有住在一起,且陳誠家住院,原告有去照顧他,她應該知道,我是這樣猜測。」、「我沒有跟原告聊過關於陳誠家婚姻狀況的話題,這些話題我不會主動去問。」、「從一開始陳誠家跟前面太太結婚時,我看到陳誠家身分證配偶欄就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證人劉建義雖表示「原告一開始應該不知道陳誠家有前面太太楊晴舜的存在,但後來應該知道了,因為他跟陳誠家在一起有一段時間,而且後來他們有住在一起,且陳誠家住院,原告有去照顧他」,但證人亦自承「此僅為其個人之猜測,事實上其沒有跟原告聊過關於陳誠家婚姻狀況的話題」,是依證人劉建義前開證述,難以證明原告與陳誠家結婚之前,確實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另參諸楊晴舜、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主辦之聯合婚禮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係於陳誠家去世後,始於111年11月23日在戶籍資料上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證人劉建義亦證稱「我看過陳誠家的身分證上配偶欄上是空白的」、「從一開始陳誠家跟前面太太結婚時,我看到陳誠家身分證配偶欄就是空白的。」(見本院卷二第252、254頁),足見原告亦無從依陳誠家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上之登記情形得知其與楊晴舜之婚姻關係存在。
⑶據前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在與陳誠
家登記結婚之前,得以知悉陳誠家為有配偶之人,是楊晴舜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陳誠家與楊晴舜曾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主辦之聯合婚禮,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規定,其婚姻有效成立,陳誠家卻於108年11月14日與原告登記結婚,致後婚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自陳於106年初開始與陳誠家同居,歷時兩年多後,於108年11月14日始與陳誠家登記結婚,當時原告年方27歲(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其後原告與陳誠家之婚姻關係僅維持約1年4個月,陳誠家即撒手人寰,原告於陳誠家之人生最後時光,曾赴醫院陪伴於病榻之前,付出照顧之心力(見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而陳誠家生前亦曾囑咐於其身後將名下部分車輛產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2頁不起訴處分書),兩人自交往、同居至結婚期間,互有付出真摯之情感及照顧彼此之生活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誠家業於110年3月29日死亡,楊晴舜為其配偶,陳冠妘、陳姵彤、陳振家、陳怡君、陳建綱則為其兄弟姊妹,均為陳誠家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誠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999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於法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