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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楊景成

楊劉金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陳欣彤律師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 告 葉素華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之庭院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成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前開第一項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景成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劉金香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前開第一項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劉金香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景成以新臺幣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景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楊景成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楊景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劉金香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劉金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楊劉金香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楊劉金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特定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2人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劉金香55萬5,72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劉金香9,26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成6萬1,74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景成1,02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8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第286頁筆錄)。經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天來之共有土地,被告於民國92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時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花圃及圍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從未獲得系爭土地全部地主之同意,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劉金香55萬5,72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劉金香9,26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成6萬1,74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景成1,02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長春大廈集合住宅,係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名為「楊文毓等二十名新建工程」,起造人即楊文毓等20人,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天來,渠等明知系爭土地未於前開集合住宅原建築執照興建坐落基地範圍內,然為建物整體美觀及使用完整性,逕自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劃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並據此興建前開集合住宅之「花圃」、「圍牆」,並使被告所有位於一樓之系爭房屋外觀上享有大庭院,以利後續銷售,而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早已有「花圃」、「圍牆」等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既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即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即楊天來以及其他起造人自願、同意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空地,則長春大廈集合住宅之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系爭地上物既為長春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應以長春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對象,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抗辯係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就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權源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前方花圃與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2年10月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572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是否為長春大廈之法定空地?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三角埔段玉潮坑小段259-48地號土地,經本院調取長春大廈之建築執照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卷宗,依卷宗所附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長春大廈之建築基地為三角埔段玉潮坑小段71、259-7、261、262地號土地,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長春大廈之法定空地一節,並無依據。

⒊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云云。依長春大廈之建

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物完成照片(本院卷第136頁),系爭房屋前方並無花圃及圍牆等設施,對照本院履勘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8-222頁),系爭房屋前方設置圍牆,圍牆並有系爭房屋大門與車庫門,圍牆內至系爭房屋前方圍成供其使用之花圃區域,現況已與長春大廈落成時情況不符,堪認系爭地上物為事後所興建。又被告前與訴外人吳翊誠於93年5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除將系爭房屋出售吳翊誠外,同時保證花圃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嗣吳翊誠以花圃占有之系爭土地未獲全部地主同意為由,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3,000萬元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受理後,認吳翊誠之主張有理由,判命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38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7-59頁】。以上足認系爭地上物是長春大廈建築完成後增建且專供系爭房屋所用,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⒋依卷附由楊宜興以地主代表人身分所出具之承諾書(士司調

卷第45頁)記載:「位於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內院子有一塊私人道路用地(地號230號),茲已取得持分50%之此地主同意,在未被政府徵收前或地主未捐地給政府前,均可由此屋主使用,而不收費」等語。依證人楊宜興於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被告買了房子後,發現一樓院子有私人土地,所以請伊幫他瞭解,系爭土地地主為父親楊天來,所以被告拿了三十萬元給伊轉交父親,就是想請伊解決這問題,父親是收了這三十萬,但父親的用意就是要宣示主權,因為被告願意拿三十萬,表示被告知道土地是父親的,希望父親收下,父親也收下了,等於是宣示主權,父親有說以後需要用的時候,被告還是要歸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筆錄)。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楊天來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於承諾書亦約定返還之條件。於承諾書中記載當地主捐地給政府時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關於該條件是否成就,證人楊宜興於審理中證稱:兩年半前父親往生在核定遺產稅金額後,有一部分希望用道路用地去抵稅,在承諾書上有提到捐地抵稅時被告要無條件返還,繼承人有母親及五個兄弟姐妹,推派由伊代表去處理,因為土地被佔用,所以國稅局不同意拿來抵稅,國稅局拒絕後有一個月期間讓他們去改善被占用的情況,伊就通知被告有捐地需求,也把公文跟照片提示給被告看,但一個月過去被告都沒有動靜,被告沒有履行承諾,因為是被占用的情況所以無法抵稅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筆錄),並有證人楊宜興所提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抵繳遺產稅不動產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96頁)。是楊天來之繼承人因捐地所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承諾書所載返還條件已成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楊天來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2人取得,則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前,系爭土地應屬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辦理分割繼承前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原告就辦理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逕以其名義請求,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士林天母地區,其上現狀為系爭地上物及道路使用,附近主要為住家區域,鄰近有東和公園、天母運動公園、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大學臺北校區、陽明交通大學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4-22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⒋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00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8頁)。原告請求:㈠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此段期間,各給付原告楊景成162元、楊劉金香1,46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2月19日(見士司調卷第6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景成823元(計算式:50800x97.24x8%x1/12x1/40≒823)、原告楊劉金香7,410元(計算式:50800x97.24x8%x1/12x9/40≒74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述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景成162元、楊劉金香1,462元,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景成823元、楊劉金香7,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楊景成得請求之數額 原告楊劉金香得請求之數額 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 5萬800元 50800x97.24x8%x6/365≒6496 6496x1/40≒162 6496x9/40≒146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