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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麗萍

張麗玲張麗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被 告 張菁芬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張宜恩即趙傳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趙月秀、張宜恩之)被繼承人趙傳雄與被告張菁芬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應有部分1/4)、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2樓,應有部分1/4)、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3樓,應有部分1/4)、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6樓,應有部分1/4)(以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而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被告趙月秀、張宜恩之)被繼承人趙傳雄與被告張菁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項規定,訴請撤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情,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張菁芬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北市北投區,被告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張宜恩即趙傳雄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分別位在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3人之住所均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