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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①張明福

②潘玉葉

③潘素君④張素華⑤潘麒鈞

⑥張莘駖

⑦郭張碧珠

⑧張燕⑨張碧雲⑩張瓅文

⑪張雲卿

⑫張紅華⑬張建華⑭白彩雲⑮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⑯蘇永長

⑰趙喜蓮

⑱張建興⑲張家惠⑳張家瑋㉑張政芳㉒吳政翰(張文芳之承當訴訟人)

㉓葉永雯(張慧芳之承當訴訟人)

㉔何文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被 告 ㉕張怜文

㉖許張怜玉

㉗張怜惠

㉘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被 告 ㉙陳文斌(隋隆權之承當訴訟人)

㉚翁淑卿(隋育樂之承當訴訟人)

㉛潘雅賀(隋隆生之承當訴訟人)

㉜劉昀筑(隋濟美之承當訴訟人)

㉝張偉裕㉞張輝雄

㉟張宏隆

㊱賴靜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被 告 ㊲張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張政芳單獨取得,被告張政芳應補償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人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金額。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土地應分歸被告張輝雄、張宏隆、賴靜怡、張景貴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張家瑋分別按如附表四之㈢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玉葉、潘素君、張素華、潘麒鈞、張莘駖、張怜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上開被告仍為本件當事人。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僅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00

0、363頁),惟未經該土地全部共有人被告同意,不生撤回效力,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5日追加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上開被告仍為本件當事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各將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取得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2-418頁)附卷可稽。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僅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000、363頁),惟未經該土地全部共有人被告同意,不生撤回效力,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5日追加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嗣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各代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隆生、隋濟美、隋育樂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本院業於112年10月11日已裁定准許由聲請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分別為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隆生、隋濟美、隋育樂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7-251頁)。

三、被告張明福、潘玉葉、潘素君、張素華、潘麒鈞、張莘駖、郭張碧珠、張燕、張碧雲、張瓅文、張雲卿、張紅華、張建華、白彩雲、蘇永長、趙喜蓮、張建興、張家惠、張家瑋、張政芳、吳政翰、葉永雯、何文勝、張怜文、許張怜玉、張怜惠、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斌、潘雅賀、翁淑卿、劉昀筑、張偉裕、張輝雄、張宏隆、賴靜怡、張景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各僅有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顯然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雖面積較大,但共有人眾多,且多數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亦顯有困難。

㈡同段000地號若分割為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2塊土地,因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較多,若採原物分割,不但難以利用,且2塊土地因臨路距離不同,價值也有差異,且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亦不願與原告就編號B土地維持共有,故將同段000地號土地均原物分配予土地共有人,土地一分為二,顯然影響土地利用與原告利益,並不可行。另被告張輝雄亦無法依據鑑價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其分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不合適。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同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若共有人有利用土地之價值存在,自然會進行投標取得,使土地得完整利用等語。並聲明:系爭4筆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家瑋陳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政芳陳以:請求將同段000-0地號分歸其取得,其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希望分得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

以:整塊土地之變價分割價值高,請求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張輝雄、張宏隆、賴靜怡、張景貴(下稱張輝雄等4人)辯以:被告張輝雄等4人所持土地之權利範圍達半數,土地歷來皆由長輩傳承,且被告張輝雄、張景貴對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之權利,近年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涉及參與都市更新得減免相關稅賦之權益,為保留土地完整性及整體使用效益,避免因變價拍賣喪失相關權益,爰同意維持共有,主張分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如附圖編號B土地如何分配,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翁淑卿、潘雅賀、劉昀筑(下稱吳政翰等6人)則陳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二之㈠、

三、四之㈠所示,且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15-23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在卷可查。又查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核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系爭4筆土地之單獨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同段000地號土地:

經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有被告張政芳所有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E建物,上開建物占滿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照片、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02-211、228-230頁、第256頁)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查,上開編號E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張政芳並非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無權分受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審酌上情,且兼衡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而土地共有人有21位,各共有人只能平分得約0.14平方公尺;又上開編號E建物占滿全部土地,顯然無法利用,故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其事實上困難。末原告及其餘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承受上開土地、金錢補償他人之意願,且未主張有何變價以外之分割方案。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國產署、被告張家瑋俱主張同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可採。

⒉同段000-0地號土地:

⑴經查,同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有共有人之一被告張政芳所有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前開建物占滿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2-211、228-230頁、第25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兼衡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而土地共有人有15位,各共有人只能平分得約0.13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利用,故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其事實上困難。惟為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有利房屋之保存,且被告張政芳表示欲分得此部分全部土地,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原告及其餘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未表示承受土地之意願。從而,本院認應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政芳單獨取得,由被告張政芳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吳政翰等6人主張:應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逕予變賣等語,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歸予被告張政芳,補償金總額亦僅新臺幣(下同)77,330元(見後述⑵),其應可負擔,故原則上優位之原物分配方法,並無困難之處。是原告與被告吳政翰等6人前揭變價分割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上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張政芳獨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該事物所根據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值每坪139,43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足見該估價已就影響上開土地之各項因素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再依各共有人之所持土地面積比例分算土地價值,則被告張政芳應依照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共有人,合計共77,330元。

⒊同段000地號土地:

⑴經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有被告張政芳所有門牌號碼○○

路000號房屋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及非共有人之門牌號碼○○路000號之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路000號之編號C建物(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照片、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02-211、214-226頁、第256頁)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有259平方

公尺,而土地共有人有30位,各共有人只能平分得約8.63平方公尺,又該土地坐落有上開編號B、C、D建物,土地形狀狹長,若共有人均原物分割土地一部分,顯然無法利用,故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其事實上困難。又同段000地號土地雖坐落有被告張政芳之編號D建物,固然有考量將編號D建物坐落土地分歸予被告張政芳之空間;惟本院認為: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係採變價分割方法(業如前述⒈所示),而編號D、E建物為一體,若被告張政芳未順利標得同段000地號土地,則該土地之內部編號E建物則無法留存,因此僅餘面積1.5平方公尺之外部編號D建物將無獨立使用及留存之實益,故不宜將編號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先行分歸被告張政芳。何況,編號D建物為建物外側,外觀上應不涉及主結構,故拆除此部分衡情不致於影響整體建物安全。是被告張政芳主張將編號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給自己等語,並不可採。末審酌同段000地號土地如由一人分得,該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金額高達83,494,349元(見前揭估價報告書),原告及其餘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承受上開土地、金錢補償他人之意願。從而,應認原告、被告吳政翰等6人、國產署、張家瑋主張同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可採。

⒋同段000地號土地: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未受分配之人則依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金錢補償。但倘共有人無法為前開金錢補償,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擇一。惟「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本質上仍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原物分配」情形。

因此,如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仍有困難時,應得比照同條項第1款但書例外情形,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至於其他未獲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則獲變賣之價金,此分割方法應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射程範圍內,非法之不許。本院依上述規定,認應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配予被告張輝雄等4人,並將如附圖編號B土地變賣,由其餘共有人分受價金,所審酌之理由如下:

⑴經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有非共有人門牌號碼○○路000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面積131平方公尺),東南側臨福德街000巷0弄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照片、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02-211、216-220頁、第256頁)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張輝雄等4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故應由其共同分得土地。另查被告張輝雄、張景貴各有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75/3456、613/3456,所持面積相當於27.31、11.35平方公尺(見限閱卷之土地登記謄本),有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所持土地面積118.70平方公尺合併規劃利用之實益,因為合併後面積不小,超過200平方公尺。

⑵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依比例計算,被告張輝雄等4人

可分得面積118.7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張家瑋各可分得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產署可分得面積65.93平方公尺土地,惟因同段000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將各該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張家瑋之分配面積過小,難以達成建屋之使用目的,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⑶原告雖執前開主張一、㈡之理由,主張將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變價分割,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已有非共有人之建物,應另循拆屋還地訴訟處理,非得作為逕予變價分割之理由。而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原本即低於被告張輝雄等4人,如僅因原告、被告國產署、張家瑋分得土地之面積共92.29平方公尺,各自難以興建建物,即認為應將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將使持分較多之被告張輝雄等4人錯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都市更新合建之利益,對其等有失公平。

⑷準此,本院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但基於公平性,不直

漠視被告張輝雄等4人,將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應將土地採行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原物分割,將如附圖編號B土地變賣。又倘由原告、被告張輝雄等4人、國產署、張家瑋再均受編號A土地,因分割後此筆土地為內側袋地未臨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仍舊難以建築,故各共有人均受此部分之原物分配,仍顯有困難,依照前揭⒋首揭說明,應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情形,審酌由被告張輝雄等4人單獨分得編號A土地,即可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連通對外,並發揮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故適合僅將編號A土地分歸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張輝雄等4人。至於如附圖編號B土地,方正且臨路,未獲分配土地之原告、被告國產署、張家瑋就編號B土地採變價分割,各自得依其評估土地之經濟利益,暨自身之資力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之所有權。又佐以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各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故由原告、被告國產署、張家瑋就變賣之編號B土地獲致價金,此亦合於其等變賣土地之意願與利益,與欲分得編號A土地之被告張輝雄等4人各取所需。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上斟酌系爭4 筆土地之性質、面積形狀、使用及臨路情形、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狀,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予被告張政芳,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段000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張輝雄等4人,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B土地變賣後將價金按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4筆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一: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附表二之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附表二之㈡:金錢找補表附表三: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附表四之㈠: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

附表四之㈡:編號A土地之共有人及維持共有之比例附表四之㈢:變價之價金分配比例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