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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黃愉恩被 上訴人 魏王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係其所有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面積依序為72.72平方公尺、7.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免於被拆除,自應以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其上訴利益之準據。又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29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6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0萬4,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