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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顧志潔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000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顧○○

顧○○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簽訂契約向訴外人連以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受,頭期款為100萬元,先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後向兆豐商業銀行轉貸,包括購屋預約定金、各項代辦稅費、房屋分期貸款、產險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持有,原告及前夫分別於93年4月21日、95年1月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原告自101年至0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盧正剛使用,均由原告支配管理,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1月8日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兄顧志遠之名下。

(二)顧志遠於111年8月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子女,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本來確為原告所購買,但其後於96年7、8月間,因為原告表示需要現金,顧志遠與其妻李亞萍已向原告購買,只是登記為顧志遠的名義,當時沒有簽訂買賣契約,都用現金付款,先後兩次共付了350萬元,是由李亞萍先交給顧志遠,再轉交給原告,其餘部分曾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未獲核准,所以一直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繼續繳納貸款,其後李亞萍與顧志遠離婚,顧志遠有按月拿一些錢給原告繳貸款,但被告均無證明資料,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可能是顧志遠委託原告,被告並不清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顧志遠於111年8月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子女,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18至27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前開期間買受及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商業銀行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貸款利息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郵局帳戶收受租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125頁、138至160頁),上開證物之真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向第三人所買受,多年來均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火災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用,且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131頁),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7、8月間表示需要現金,顧志遠與李亞萍夫妻已向原告購買,只是登記為顧志遠的名義,當時沒有簽訂買賣契約,都用現金付款,先後兩次共付了350萬元,是由李亞萍先交給顧志遠,再轉交給原告,其後李亞萍與顧志遠離婚,顧志遠有按月拿一些錢給原告繳貸款,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可能是顧志遠委託原告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之事實,均屬空言,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自難遽信其前開所述係屬真實,無從憑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買受、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既屬真實,則原告陳稱其與顧志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出名人顧志遠既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2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其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9/4688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2/5010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