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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周德雄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周月華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張美莉被 告 周德安

周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林寶蓮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胞兄即被告周德安於民國00年0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並約定每期貸款由2人分攤繳納。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周林寶蓮憂心原告年輕任意揮霍金錢,原告為令母親安心,遂於77年6月23日與周林寶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周林寶蓮名下,惟原告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等權限。嗣系爭借名契約因周林寶蓮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而消滅,又周林寶蓮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月娥(已於111年6月2日歿),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目前遭被告周心慈之債權人為查封登記,爰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協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林寶蓮間對於系爭應有部分自7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12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10頁)。

二、被告周德安、周心慈陳述略以:其等均與周林寶蓮住在一起,周林寶蓮有交代以後要把房子歸還予原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周月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房地係75年間購買,價金約315萬元,頭期款為8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林寶蓮支付,其餘200萬元則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當時周林寶蓮與原告約明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貸款則由原告與被告周德安共同繳納。惟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房屋貸款,乃於7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林寶蓮,嗣均由周林寶蓮及被告周德安繳納房屋貸款。又周林寶蓮於101年間將其另筆板橋區房地出售,以部分售得價金2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稅捐、相關保險費均由周林寶蓮支付,其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又周林寶蓮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並設籍在該處,反觀原告並無居住及設籍之事實,故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足見周林寶蓮確為真正所有權人。綜上,本件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周林寶蓮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周月華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周德安於75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75年11月20日),其2人之應有部分各1/2(本院卷第94頁謄本)。

㈡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為77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周林寶蓮(見本院卷第96頁、第82頁謄本)。

㈢周林寶蓮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見士簡卷第14頁),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周月娥(見士簡卷第16頁);周月娥復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繼承人為兩造。

㈣周林寶蓮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業於112年7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謄本)。

㈤系爭應有部分現遭被告周心慈之債權人聲請為查封登記。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德安及周心慈雖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周德安及周心慈之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周林寶蓮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被告周月華所否認。經查:

周林寶蓮之妹即證人李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系爭房地是原告跟周德安一起去買、一起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他們兄弟出的錢,我當時在原告跟周德安的公司工作,他們是老闆,我姐姐周林寶蓮跟我講他們兄弟要去買房子。他們公司在板橋靠近光武街那裡,詳細地址我忘了,我在那邊工作包裝衣物,周林寶蓮常常來找我聊天,因為她住在附近,那時候周林寶蓮及她先生都沒在工作賺錢。後來原告把他的權利過戶給周林寶蓮的事,我知道,因為周林寶蓮有跟我講,原告外面交朋友亂花錢,怕房子被他敗掉,暫時交給周林寶蓮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周心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略以: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周德安他們去買的,他們那時候開公司,用公司的錢去買的,媽媽有說頭期款是他們兄弟拿公司的錢去買的、每個月的貸款也是原告跟周德安拿錢出來繳的,他們買了之後,我就跟媽媽一起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原告跟周德安登記一人一半,後來原告房子一半的權利有過戶給媽媽周林寶蓮的事,媽媽都有跟我說,媽媽說原告比較好交朋友,先幫他保留一半的房子,以後要還給原告,媽媽在生病時也有交待,以後這個房子也是要歸還給原告。系爭房地在107年有再跟陽信銀行借錢,連同之前的欠款100多萬元,總共貸款800萬元,貸款用途是因為當時媽媽是我在照顧,妹妹也是我在照顧,媽媽知道我在外面有欠別人錢,媽媽說貸這個款項讓我還給人家,這個陽信的貸款,需要經過原告的同意,這是他的權利,當時有問他,目前這筆貸款是原告、周德安以及我三個人在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另被告周德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略以:系爭房地是我跟我弟弟即原告周德雄一起買的,房子的頭期款是當初我們開公司,拿公司的錢給我媽媽,我媽媽交給我妹妹好像是周月華去辦的,是公司出錢的,公司的老闆是掛我的名字,實際上是我與原告合夥的,系爭房地是登記我跟原告一人一半,之後原告那一半的權利有過戶給周林寶蓮,因為那時候原告在外面朋友很多,怕他被帶去做有的沒的,亂花錢,所以暫時過戶給媽媽周林寶蓮保管。系爭房地每個月要繳的貸款,一開始是用公司的錢繳的,我拿錢給我媽媽周林寶蓮去繳貸款,後來大約100年之後,公司沒做了,就用我跟原告的錢去繳貸款,我們每個月拿錢給我媽媽去繳的,有時候拿多一點,有時拿少一點,差不多3萬5,000元到4萬元,因為公司的錢都進到媽媽那邊,例如公司1、20萬元收到就放媽媽那邊,媽媽要用生活費就跟我們說並從裡面拿。媽媽過世後,貸款是由我去繳的。系爭房地每年要繳房屋稅、地價稅,是我拿給媽媽去繳的,我先繳之後再找原告分擔。系爭房地之後有辦理增貸借錢,這個要經過原告同意,我要去增貸有跟原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互核證人李寶珠及被告周心慈、周德安具結陳述之內容,證人李寶珠及被告周心慈就其等聽聞周林寶蓮陳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周德安2人以其合夥經營公司之資金付頭期款購買,其後房屋貸款由原告與周德安2人分攤繳納,並登記為其2人共有,嗣因擔心原告在外交友亂花錢、敗光房產,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周林寶蓮為原告保管等情,與被告周德安具結陳述之上開內容均相符;再觀諸被告周德安復陳述系爭房地每年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先拿錢給周林寶蓮繳納,之後其再向原告索應分攤額,被告周德安及周心慈均陳述系爭房地於107年間向陽信銀行增貸亦須徵得原告同意等情,顯見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周林寶蓮之後,仍須分攤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款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並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保有決定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一開始確係原告與被告周德安2人合資購買,並各擁有1/2應有部分,嗣因其交友狀況複雜,周林寶蓮與原告達成合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周林寶蓮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周月華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均由周林寶蓮之

金融帳號支出、周林寶蓮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周林寶蓮並將另筆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認系爭應有部分確係周林寶蓮所有云云。惟查:周林寶蓮既為系爭房地出名人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在現今銀行貸款實務上,多會要求房地所有權人同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且貸款之還款帳號,亦會要求以債務人之金融帳號扣款,是周林寶蓮既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以其名義增貸、由其帳戶繳納貸款及房地相關保險費扣款,均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憑此即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再依被告周德安前揭具結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周德安不論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因其等經營之公司有進帳,均交予周林寶蓮統疇運用在繳納貸款或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可知周林寶蓮應有為原告及被告周德安為財務管理,是縱周林寶蓮以另筆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增貸所得款項部分交由被告周心慈清償其個人債務等情,亦有可能屬周林寶蓮為其子女管理財務之結果,是尚不得僅以上情,逕認周林寶蓮為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周月華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周林寶蓮間對於系爭應有部分自77

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12日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後,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再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周心慈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周心慈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以士院錫111司執吉字第64340號函辦畢查封登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撤銷乙節,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土地謄本),系爭應有部分既已查封,被告依法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即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告自無從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移轉登記屬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按將

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應有部分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以士院錫111司執吉字第64340號函為查封登記,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周心慈,業如前述。且該查封登記為終局執行,倘系爭應有部分經遺產分割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查封登記即須塗銷,惟塗銷原因並非因被告周心慈清償所致,且屆時被告周心慈仍屬給付不能。換言之,系爭借名契約雖然存在,惟原告所取得者,僅為請求出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物上請求權,因該查封登記致現時無法移轉登記,且該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可否塗銷亦屬不確定,是以原告將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可能因被告周心慈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致其標的物不復存在,而轉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確定之債權,而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以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

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林寶蓮間

對於系爭應有部分自7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12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則屬無據,請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 000 000 000/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5005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7層:95.91 陽台: 12.76 1/2 備註 共有部分: 百齡段五小段50061建號,面積58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760。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