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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曾春滿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因事實業已記載:其已撤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同小段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同時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第5、6項為依據,聲明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及塗銷借貸關係之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補字第35號卷第7-9頁,下稱北院卷;原告聲請發起訴證明及塗銷借貸部分,另由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受理),嗣原告基於相同請求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原告認被告有詐婚之情事,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得款撤銷贈與情事,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財產而詐婚一事,所引用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108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詐婚情事,而係原告於上開個案所為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416條第1項何款撤銷贈與之原因事實。又因原告外遇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造成被告極大痛苦,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產生重大破綻,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99年4月2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7、53-5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婚情事所提出之證據,業據其陳明為系爭

訴願決定第2頁第4-5行(本院卷第150頁)、系爭判決第2頁第13-17行(本院卷第157頁)等語,然揆諸原告所指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上開出處內容,均係原告於上開案件主張被告有詐婚情事,而非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有詐婚之情事。實則原告因認被告有詐婚情事,於104年12月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及於108年3月12日要求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贈與證明文件,因不服建成地政要求須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乃向北市府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作成不受理之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64頁),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詐婚,原告執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主張有認定被告詐婚云云,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㈣兩造間曾因婚姻存有離婚事由,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請離婚

訴訟,經法院認定:原告因案經判刑入監,目前在雲林監獄服刑中,乃係因其自身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身陷囹圄,已如前述,原告共需服刑7年11個月,兩造長時間分隔二地,難期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復參以原告曾於100年10月18日因被告離家,逕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精神異常走失為由,通報為失蹤人口,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以與原告因房屋租賃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致被告右手拇指中指扭傷為由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堪信兩造間裂痕已生,難認有回復之希望,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原告自身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應高於被告,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上開判決就兩造婚姻情形,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婚情事。

㈤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婚情事,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