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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郭燕臣

郭力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曹修嘉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江依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平房,僅一個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無法以補償方式行原物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家族世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系爭房地係伊母親以祖父分家取得資金一部分購買,並登記於伊父親所有,作為伊家族之起家厝。然原告郭燕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被告之兄弟購買應有部分後,將其中2/300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郭力齊,動機為何已令人費解;原告更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擅自裝修系爭房屋,更將車位逕自出租予第三人,僅將部分收取租金分配予伊,倘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拍賣價金通常低於市場行情,將損及伊之經濟利益,足認原告行使分割之權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明顯危及伊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又如本院認仍須分割,因變價分割為劣後選擇,請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取得全部,並價金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認定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為伊家族所有,已有深厚情感,若將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將致伊共有權益遭侵害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房地縱原為被告家族起家厝,或變價出售價格未符其意,仍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屋齡已逾60年,主要用途為

住家用乙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堪認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家族所購置等語,參以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8-59、64-65頁),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曹永清於54年10月29日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7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訴外人曹修愷、曹修源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房地係為被告家族所購置,經被告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對被告而言,系爭房地具有家族情感之特別意義,本院斟酌被告已表明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採取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酌是否予以變價,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⒊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價後,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967,08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兩造並均表示對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但實際未受分配,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土地增值稅乃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繳交予主管機關之稅費,而市場價格則係取決於前揭估價報告所分析之因素,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長短及增值稅之多寡而有不同,故不論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受分配者仍應按系爭房地之價格補償予未受分配者,始為公平,是本件系爭房地尚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抗辯應將補償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行使分割之權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明顯

危及伊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且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等情,可見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郭燕臣:33/50 原告郭力齊:2/300 被告: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動產標示 鑑定價格 應補償金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8,967,087元 (建物216,837元+土地38,750,250元) 原告郭燕臣:25,718,277元(計算式:38,967,087×3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郭力齊:259,781元(計算式:38,967,087×2/3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