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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莊雅珺賴文智律師賴佳宜律師被 告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陳詩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貳、查原告原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28日分別以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PZ00000000000採購單(下合稱系爭預下訂單,如分別指稱,則以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分述之)向伊訂購三星電子NAND Flash晶片(下稱系爭晶片),惟被告僅提領部分晶片,尚有部分晶片未提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提貨晶片部分之價金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美金)6,247,646.3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改為主張被告拒絕受領未提貨晶片,伊爰以11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伊轉售未提貨晶片之價差損失美金2,580,4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4頁)。經核原訴訟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預下訂單所定數量提領晶片衍生之爭執,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援用。且本件於112年10月4日完備訴訟合法要件後分由法官辦理,旋於112年11月2日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原告於續行訴訟程序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為前開訴之變更,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晶片,因市場價格變動快速,且原廠供應時程未定,雙方間之交易乃是採取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就其採購之品名、數量及價格以預訂訂單向原告下單,原告再據此品名、數量依原廠三星公司之報價向三星公司下單並支付貨款,因為每批晶片製造時良率或有不同,故三星電子出貨時數量會有上下小幅浮動,原告收到三星公司交付之系爭晶片後,將到貨數量通知被告,由被告重新依據到貨數量更新訂單後付款提貨。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28日依序以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晶片,並約定應以美金支付貨款(各採購單之訂單號、品名、單價、數量、下單日如附表一所示)。伊旋即依上開採購單所載品項及數量向三星電子付款採購,並於到貨後通知被告公司依到貨數量更正訂單內容後提貨、付款(到貨數量如附表一「實際到貨數量」欄所示)。經被告表示將分批提貨、付款。惟被告僅於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示日期,提領部分晶片(被告已提貨晶片之實際訂單訂單號、單價、數量、下單日、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載),其餘未提貨晶片,經伊催告被告後,被告於系爭預下訂單所載交貨日前,仍拒絕受領,伊被迫於未提貨晶片仍具市場價值時,依當時市場現價轉售,因此受有轉售差價損失美金2,580,485元(未提貨晶片之轉賣日、轉賣單價、轉賣數量、轉賣總價、轉賣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預下訂單已約明系爭晶片之品名、價格、數量等事項,自屬有效之買賣契約本約。縱屬預約,伊亦得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又,被告就已提貨晶片部分,尚有部分價款未給付,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針對被告列入逾期帳款之款項,合意被告得分兩期給付並應加計利息,被告則先行以當時新臺幣匯率開立4張新臺幣支票(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票號如附表三「支票票號(取消「僅供貨款擔保之用」)」欄所示)。詎被告公司於到期日前竟僅支付系爭4紙支票所示票款,未依兩造約定應以美金支付價金,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被告公司尚有美金117,988元未給付(計算方式如附表三)。爰以11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提貨晶片之轉售差價損失2,580,485元(轉賣日、轉賣單價、轉賣數量、轉買總價、轉賣損失、轉賣客戶名,如附表二「轉賣」欄所載),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提貨晶片之短付價金117,98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8,47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轉售差價損失部分:110年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國勳引薦原為原告公司半導體部門主管張正修至被告公司任職,系爭預下訂單只是為給原告公司莊雅珺小姐績效;因三星公司可能無法提供足量晶片,才需在系爭預下訂單特別註明「後續依據原廠出貨數量通知及出貨包裝數量」開立正式採購單;且由上開備註可知雙方顯有「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系爭預下訂單僅屬好意施惠、備貨通知或預約之性質,並非本約,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轉售價差損失。㈡短付價金部分:兩造111年8月30日協商時,被告原已開立4紙支票作為擔保之用(票號如附表三「支票票號(「僅供貨款擔保之用」)」欄所示,下稱系爭4紙擔保支票),惟原告於次日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系爭4紙支票,取消擔保之註記,且要求被告同意由原告逕將新開之系爭4紙支票提示給銀行兌現,雙方即合意改以新臺幣付款為債之更改,系爭4紙支票既已兌現,原告無再追補匯兌差額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認定關聯事件發生之時序及所憑證據,整理如下:

一、關於轉售差價損失部分㈠11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

總張正修,內文「如剛剛電話所聊,因西安封城因素,導致SEC暫停出貨wafer,避免西安廠因人員控管因素,影響wafer產出。SET希望知道你是否需要保留本月所談的allocation (TLC V6 512Gb 1.8V 2.4Mpcs),如果貴司希望能保留,SET將會向總部爭取,待2022Jan開盤後再deal價格,請務必今天回覆貴司的決定,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㈡111年1月11日:原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

總張正修,內文「三星希望能用上月底大客戶de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出貨,想請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是否可以下訂單。也請同時更新Q1

FCST給我們,以利跟總部更新需求,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㈢11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提出0

114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㈣111年1月19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商品到貨(見本

院卷二第164頁),明細如下:品名「K9AHGD8H0B-W000000」、單價美金4.15元、實際到貨數量2,399,740顆。

㈤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0328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㈥111年4月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商品到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明細如下:

⒈品名「K9GBGD8U0E-W000000」、單價美金1.10元,實際到

貨數量590,247顆;⒉品名「K9GCGD8U0F-W000000」、單價美金1.49元,實際到

貨數量383,743顆;⒊品名「K9AHGD8J0A-W000000」、單價美金4.67元,實際到

貨數量899,940顆;⒋品名「K9AFGD8J0C-W000000」、單價美金2.52元,實際到貨數量199,234顆。

⒌被告開立之正式採購單,其訂單號、單價、數量、下單日

詳如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示。其中KP00000000號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78頁、KP00000000號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30頁、KP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該3紙採購單合稱為系爭3紙採購單,如分稱則依序為10001採購單、20001採購單、20002採購單)。

二、關於短付價金部分:㈠111年8月30日:兩造在被告公司協商,雙方合意將原訂111

年6月30日到期貨款美金0000000.15元,分成美金977,596.15元、美金900,000元兩筆,並分別延至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清償,且被告需依序另按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美元兌換29.99新臺幣)支付利息,並應開立4紙同額支票予原告。

㈡111年8月30日下午5點1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略以「針對AR協議如下:李洲開立台幣支票,支付逾期貨款及利息,..明日安排親取4張支票擔保PS.貴司是美金付款,故利息採用美金利息年利率3%。」(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㈢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1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

子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除10月支票日期更改成10/31,利息金額更改為9,098.63元即新臺幣272,868元外,其餘內容如前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2頁)。同日被告簽發系爭4紙擔保支票,註明「僅供擔保之用。」送交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52頁)㈣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38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下午收到貴司的支票。因每張支票上有寫『僅供貨款擔保之用』字樣,會計認定支票有瑕疵,請協助更換支票。謝謝!PS.雙方認知支票到期日前,李洲會如期支付美金匯款(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公司另簽發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54頁)。

㈤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38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針對9/30到期支票,在此提醒請於9/28提供水單,以利財快進行銀行抽票事宜,請確認回覆匯款日,謝謝!」(本院卷一第54頁)㈥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7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口頭收到鄭特助告知,貴司要支付台幣(不抽票,讓支票兌現)這跟原先我們談的付款條件不同,我們的交易是美金TT。由於近期台幣持續貶值,如果貴司要支付台幣,需要以付款當日匯率結算台幣(匯差9/30再通知補足差額)PS.雙方必須先取得匯率共識,否則建議貴司支付美金,避免貴司AR無法全額銷帳,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轉售差價損失部分㈠系爭預下訂單之性質為預約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

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約重要之點已有合意,依其內容具有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且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者,即屬有效預約。至當事人尚未達成合意之其他非重要之點,得於預約中約定將來繼續協商並訂立本約,並不影響預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預下訂單均特別註明「此為預訂訂單,後續依

據原廠出貨數量通知及出貨包裝數量,另行通知作訂單變更,開立正式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晶片之實際數量,尚待原廠通知出貨及包裝數量始能特定,兩造並約明屆時將由原告通知被告變更預訂訂單為正式採購單,足見兩造已有「將來定有本約之約定」。

⒊參以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公司副總張正修,內文「三星希望能用上月底大客戶de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出貨,想請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是否可以下訂單。也請同時更新Q1 FCST給我們,以利跟總部更新需求,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嗣被告即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發出0114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亦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該0114採購單,仍處於需求預估(即FCST)之階段,尚未達到訂立本約之程度。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預下訂單已約明晶片品項、單價

、數量、交貨日等契約必要之點,後續實際交易數量只要依據原告通知即完全確認,僅是依據三星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更正訂單中數量,原告公司亦允許分批出貨,系爭預下訂單為本約等語。惟查:

⑴預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內容,預約應具備相當之確定性

,使本約之主要內容將來得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自預約內容推演而出,該預約才有履行之可能性。預約當事人應就所有必要之點,包含本約客觀上必要之點及客觀上非必要之點,但當事人主觀上亦認為其為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即預約之「確定性要件」)。預約內容既應包含當事人將來所欲成立之本約所有必要之點,則預約及本約究應如何區別,應審視該訟爭事實是否存在承認預約之基礎,即當事人間是否存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之時機尚未成熟,故選擇締結預約之特殊情況。

⑵系爭預下訂單雖已約明晶片品項、單價、數量、交貨

日等契約必要之點,但觀諸證人莊雅珺到庭證述:「當初是被告公司的張正修副總透過原告公司與韓國三星洽談晶片業務,期間約是2021年12月底的時候,原告公司會先向韓國三星確認是否願意出貨給被告公司,之後才會開始進行這項業務。被告公司會提出他們要的型號,韓國三星回覆大概會產生多少的晶片,晶片要先生產才會提供正確的數量,韓國三星會提供原告公司生產數量,然後原告公司才下單,我再通知被告公司,讓被告公司下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見系爭預下訂單雖有交貨日之約定,但在所定交貨日前,原告可否取得預訂數量之晶片,仍應視三星公司實際產能及晶片良率而定。佐以原告所陳「當時三星電子晶片供不應求且價格高昂」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堪信兩造應係欲保留締結本約之彈性,以因應三星公司出貨數量發生的變化,先以預約(系爭預下訂單)互相拘束雙方,待實際到貨數量確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正式採購單)。

⑶卷附系爭3紙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本院

卷二第78頁)均為被告於0114採購單所載晶片到貨後提出之正式採購單。由系爭實際3紙訂單與0114採購單相互參照以觀,原告未在系爭預下訂單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僅由證人莊雅珺在賣方簽認欄內以英文簽名,但系爭3紙採購單除證人莊雅珺之英文簽名外,並經原告在「請蓋章簽回」處蓋印簽回,兩者呈現之決行層級顯然高低有別。又,系爭3紙採購單之交貨日與系爭預下訂單不同,其中品名「K9AHGDB8HOB-W000000」之預下訂單單價為美金4.15元,但於20002號訂單則為美金4.4147元,證人莊雅珺亦證稱:實際交貨期限由雙方商議而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兩造並非按系爭預下訂單履行契約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3紙採購單僅是作為提貨及開立發票等契約成立後之後續作業流程需求所製作之文件,兩造係依據系爭預下訂單所載履約,系爭預下訂單為本約等語,自屬無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預下訂單只是被告公司副總張正修給予

莊雅珺作業績之好意施惠關係,或是提供予原告公司人員之備貨參考,不具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但觀諸原告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29日先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需保留「allocation (TLC V6 512Gb 1.8V 2.4Mpcs)」;111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就上開保留晶片進一步表示將以「上月底大客戶de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出貨,想請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是否可以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被告即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出0114訂購單,敘明後續將依據原告通知之原廠出貨及包裝數量通知,將訂單變更為正式採購單,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明順於「核准」欄位內簽名及蓋用公司章(見本院卷一第20頁)。

且依被告所提出張正修呈送董事長簽核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之簽呈記載「與原廠交易須事先預估每季交易數量,並提供預訂訂單。茲已證明我司想與原廠買貨,請供應商安排是否有足夠數量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54、186頁),倘系爭預下訂單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僅為單純之備貨參考,後續是否締結買賣契約尚不確定,自不能達成該簽呈所載證明被告確有與三星公司買賣真意之目的。至於前開簽呈雖提及「建議預訂訂單以不入系統處理,等實際確認訂單再入系統」,惟此為被告內部財務、生產及庫存管理之作業事項,不足影響被告對外所為表示是否具有法效意思之客觀評價。系爭預下訂單簽認欄內雖僅有莊雅珺之英文簽名,而無原告公司章,惟莊雅珺係經內部簽核程序核准後,代表原告公司簽名乙節,業據莊雅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頁)。系爭預下訂單對於兩造均為具有拘束力之契約(預約),當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預下訂單僅為好意施惠或備貨參考等語,俱無足採。

⒍依上所陳,系爭預下訂單雖就晶片品項、單價、數量、

交貨日等有所約定,但兩造仍有因應三星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未必能滿足預訂數量之需要,堪認兩造間係以系爭預下訂單成立買賣之預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售價差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包括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陳,兩造以系爭預下訂單之預約拘束雙方,待實

際到貨數量確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正式採購單)。原告就系爭預下訂單所載晶片,已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1日通知被告個別到貨晶片之品名及數量,有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

4、166頁),可徵兩造預慮三星公司出貨數量及時間致暫不締結本約障礙已經除去,締結本約之時機已經成熟,被告即負有至遲應於系爭預下訂單所定交貨日以前,按原告通知數量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即就0114採購單所示晶片至遲應於111年3月26日以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就0328採購單所示晶片則至遲應於111年6月30日以前(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被告僅就附表一「實際訂單」欄各實際訂單所示晶片及數量與原告締結本約,其餘已到貨之部分逾前開期限拒絕提出正式採購單與原告締結本約,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兩造未能締結本約乙節,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11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如履行本約,原告可獲得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訂立本約,致原告不能取得應付價金(A),扣除原告取得晶片之成本(A')後,即屬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能取得之利益(X=A-A')。但應減去原告轉售晶片所得價金(B),扣除取得成本(A')所得之利益(Y=B-A')。倘原告轉售系爭晶片所得之價金高於應付價金,則原告所失利益均已獲填補,自不能請求;惟若轉售價金低於應付價金,原告自仍得請求其間之差額,並得以應付價金及轉售價金間之差額計算之(Y-X=(B-A')-(A-A')=B-A)。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約訂立以前,不得逕依系爭預下訂

單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原告預為給付之準備,向三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要旨為據。觀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分前、後兩段,前段「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肯認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締結本約之義務,他方得請求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本約之履行利益);另後段所稱「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係針對「因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費用」而為之闡述。此種費用對於本約而言,屬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性質,由於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間利益狀態矛盾,是以僅能擇一,不得同時請求,並非在否定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本約之履行利益)在內。況兩造係為因應三星公司出貨數量發生的變化,先以預約(系爭預下訂單)互相拘束雙方,待實際到貨數量確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正式採購單),業如前陳,可見原告為締結本約,須先向三星公司購入系爭晶片以為準備,亦與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係以他方無須預為給付之準備為前提,有所不同。參以兩造於系爭預下訂單已約明晶片品名、數量、單價,本約必要之點均已齊備,僅須待三星公司確認到貨數量即可締結本約;且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後,原告緊接於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1日通知被告到貨之晶片數量,可徵兩造於預約(系爭預下訂單)訂立不久即可締結本約,尤應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被告援引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所據。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晶片於原告轉售後,即已特定,原告如

要求被告履行本約,即生可歸責於原告嗣後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種類之債特定之方法,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指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本件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到貨之晶片(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為兩造締結本約後,原告始需交付(包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物。被告既拒絕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致本約未能締結,該等已到貨之晶片尚不達交付之階段,自無特定可言。至於原告轉售系爭晶片,並非特定系爭晶片之方法。被告抗辯原告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無可採。⒌被告再抗辯原告未先行知會被告即予轉售,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低價出售之損失;原告並非僅因系爭預下訂單才向三星公司訂貨,縱其因低價轉賣而受有損失,難認定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早將晶片轉售,又故意不告知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就0328採購單中品名「K9GCGD8U0F-W000000」晶片,雖於該採購單所定交貨日(111年6月30日)前,即於111年4月20日轉售予新聯集團有限公司383,743顆(下稱系爭新聯交易),惟該筆交易係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與被告公司副總張正修協議後,張正修同意莊雅珺得為處理;又,因被告自第二季開始付款遲延,張正修無法處理,原告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起開會,會議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到原告公司比較會賣,就請原告公司幫忙處理其他晶片等節,業據證人莊雅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參以原告主張111年過年後俄烏戰爭爆發及111年第二季開始,科技產品市場因疫情期間重複下單情形嚴重導致庫存大幅增加、需求不振等市場背景因素,及原告為三星公司晶片主要代理商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轉售未提貨晶片,以避免晶片價格因保固期間屆滿完全失去市場價值,應屬可信。被告雖以原告於雙方調解過程,不承認已經轉售,甚且要求倉儲費用乙事,可見伊不曾同意原告轉售晶片等語,但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轉售晶片未經其同意,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與有過失等節,均無可採。又,原告為締結本約,須先向三星公司購入系爭晶片以為準備,亦如前陳,則被告抗辯原告非專為系爭預下訂單向三星公司採購晶片,不因其未締結本約而受有損害等語,亦無可取。

⒍被告另抗辯正式採購單之金額幾乎更低於系爭預下訂單

之金額,不得逕以系爭預下訂單之金額作為計算轉賣損失之基礎;且證人莊雅珺證稱原告就系爭新聯交易並未賠錢等語。但查:

⑴影響兩造是否締結本約之因素,在於三星公司到貨數

量及時間,已如前述,晶片價格並非影響兩造締結本約之基礎。兩造間於系爭預下訂單既已約明每晶片單價,自應以該單價作為將來締結本約時之內容。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未提貨晶片有另行商議晶片價格之情事,則原告以系爭預下訂單所列單價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核與兩造所定預約(系爭預下訂單)內容相符,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足取。

⑵證人莊雅珺雖提及「111年4月20日這一筆原告公司是

沒有賠錢的,就我的認知,我們內部有一些佣金,如果我們退佣金處理掉這一筆的話,是可以處理掉庫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但莊雅珺亦澄清「三星公司給原告公司佣金2%,如果因為市場不好的情況下,業務可以跟原告公司爭取1%毛利出貨,取得公司的同意後我就可以出貨,所謂的佣金就是我的毛利,我降低我的毛利後出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徵證人莊雅珺所指原告就該筆交易未賠錢等語,僅係證人莊雅珺依其主觀上之計算方式推論原告於系爭新聯交易未賠錢,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未受有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僅就附表一「實際訂單」欄各實際訂單所

示晶片及數量與原告締結本約,其餘已到貨之部分逾前開期限拒絕提出正式採購單與原告締結本約;經原告轉售後,仍受有轉賣損失2,580,485元(轉賣日、轉賣單價、轉賣數量、轉買總價、轉賣損失、轉賣客戶名,如附表二「轉賣」欄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轉售訂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6頁)。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二、關於短付價金部分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㈡被告就已提領產品尚有應付貨款美金1,877,596.15元未給

付,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合意將上開貨款分成美金977,

596.15元、美金900,000元兩筆,並分別延至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清償,且被告需依序另按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美金兌換29.99新臺幣)支付利息美金7,392.33元、美金9,098.63元,業如前陳;又,兩造約明價金應以美金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被告亦自陳早經表示屆期將以美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準此,被告自應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以美金分別清償各該分期應給付之價金及利息(詳如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始符債之本旨。

㈢被告雖抗辯:伊應原告要求,取消原先開立之系爭4紙擔保

支票上之擔保註記,重行開立系爭4紙支票,原告公司法務主管亦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用支票支付就好,雙方即達成改用新臺幣付款之合意等語。但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務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以支票

支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即無可採。

⒉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

載事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其中「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記載與「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之應記載事項無異,將致該支票歸於無效。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交付原告系爭4紙擔保支票,均有「僅供貨款擔保之用」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4紙擔保支票將因票據上記載附有兌付限制之文字致全部歸於無效。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因每張支票上有寫『僅供貨款擔保之用』字樣,會計認定支票有瑕疵,請協助更換支票。謝謝!PS.雙方認知支票到期日前,李州會如期支付美金匯款(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原告要求被告取消擔保註記,改為開立系爭4紙支票,目的在於避免取得無效票據,尚難認原告同意被告得由以美金給付改為以新臺幣給付。被告以原告要求其改為開立4紙支票為由,抗辯兩造合意改以新臺幣支付前開款項乙節,尚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應於附表三「分期付款日(發票日)」所

示日期,分別以美金支付附表三「應付金額(A)」欄所示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僅交付系爭4紙支票供原告兌領,未依兩造約定以美金支付。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被告公司合計尚有美金117,988元未給付(系爭4紙支票折算美金金額及與應付金額間之差額,如附表三「折算美金金額」、「差額」欄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短付價金,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提貨晶片之轉售差價損失2,580,485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價金117,98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分期付款日(發票日) 應付金額 (A) (均為美金) 支票票號(「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支票票號 (取消「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票面金額 (均為新臺幣) 折算美金金額 (B) 差額 (C=A-B) (均為美金) 111年9月30日 本金 977,596.15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9,318,109元 927,466.31元 57,522元 利息 7,392.23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21,693元 111年10月31日 本金 900,000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6,991,000元 847,951.76元 60,466元 利息 9,098.63元 (原告僅請求美金9,024.66元) AZ0000000 AZ0000000 272,868元 (原告僅請求新臺幣270,644元) 合計 117,988元備註:原告就111年10月31日利息到期部分,僅請求9,024.66元,即新臺幣270,644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