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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何新發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陳金得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有意購入天母土地進行投資事業,而邀集先前已與其共同在新店、新莊及內湖等地投資多筆土地之訴外人陳春淵、陳兩全(即被告之父)及蔡栢欽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天母4筆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0%、陳兩全40%、陳春淵20%、蔡栢欽10%,陳兩全40%之出資後改由陳兩全之子即被告及訴外人陳金鎰各出名20%。而上揭土地購入時,大部分資金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借貸時即由原告為借款人,各股東按實際借款金額按時繳付利息。嗣於97年間上揭○○段○小段32、42、4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取得價款後,其即予以分配計算。剩餘之○○段1小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為使系爭土地仍具有資金活絡價值,其經合資人同意,其於心力合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之前合資人在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同日之97年2月29日,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因為被告也有出資,故請求其將申貸所得之款項中之600萬元借款與被告,被告將按月支付借款金額應支付之利息,其同意之,便將600萬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取得600萬元,本應依前述約定按約繳納利息至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僅繳納97年3月至100年12月之利息,而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140個月,被告均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經向陽信銀行清償自己借貸之2,400萬元,被告所借貸之600萬元未為清償,並持續由原告代墊借款利息,為此於112年6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返還借款,112年8月14日再次以律師函催告之,被告均未提出清償,其此業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被告還款,是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墊付之利息款項2,258,055元,及同法第181條等請求上揭代墊款項5年內法定利息,合計8,382,217元。備位主張,退步言,則依兩造間存在無名契約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利息經催告未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契約,並依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600萬元及代墊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21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訴外人陳金鎰等人合資,分別於93年9月30日、94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共同購買系爭○○段○小段32、42、43-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向銀行分別貸款,而此部分款項均已還清。然原告在還清款項後,又擅自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3,000萬元,供作個人財務週轉之用,伊於97年2月29日發現上情,為免原告侵吞款項,乃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要求原告依據出資比例(即20%),從貸得之款項交付600萬元與伊,是此部分款項取得之原因乃基於合資關係,依據合資法律關係,原告亦有交付600萬元與伊之義務,所以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兩造等於合資購買系爭○○段○小段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本由臺灣銀行作為停車場出租,兩造等全體合資人與接受上揭土地後,租約亦由全體合資人承接,合資人約定關於土地等貸款利息,先由租金抵充,其餘部分再於結算時扣抵,而於原告於97年2月29日以系爭土地再次貸款取得3,000萬元款項時,系爭土地尚未出租,被告自需自行負擔利息;而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出租予心力合公司後,每月租金10萬元,原告按比例即可取得2萬元之收益,兩造經討論後,援用合資慣例,以該租金收益抵充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剩餘部分待結算時再予核算,故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無再行支付利息,且原告近10年間亦未請求被告支付代墊利息。又原告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爰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依據合資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前,被告亦拒絕返還600萬元款項,且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而無遲延責任之問題;反之,若認為合資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原告亦無請求返還600萬元款項等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出資比例為30%、20%,而原告於其於97年2月29日,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於同日將60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底按月給付利息,而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原告陽信銀行存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0至35、128至134頁),此部分之事實,勘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600萬元之契約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600萬元及代墊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認定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清償期已屆未為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準此,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為20%,而原告於將於97年間上揭○○段○小段32、42、4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心力合公司,取得價款後,即予以分配計算收益予各出資人;並於以心力合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清償之前合資人在陽信銀行貸款之同日即97年2月29日,再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借款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係以兩造等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重新繼續借款3,000萬元,且參以原告主張:剩餘之系爭土地為公設保留地,為使系爭土地仍具有資金活絡價值,為避免日後無法借款,其經合資人同意而為借款,足見原告向陽信銀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續借3,000萬元之原因係與系爭土地資金活絡相關,即與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相關。又原告以系爭土地資金活絡之目的而向陽信銀行再次借貸3,000萬元,而被告相原告取得之金錢為600萬元,所佔上揭原告向陽信銀行所貸得3,000萬元比例為5分之1,此亦與被告所佔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相合。足見被告抗辯:600萬元款項取得之原因乃基於合資關係,依據合資法律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即非無據。

2.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分別向臺灣銀行、北投農會、陽信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再參以除原告再行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借貸之3,000萬元以外,以上各筆以原告名義,以上揭○○4筆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均已於其中32、42、4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心力合公司取得價金後,清償完畢,並經即予以分配計算予各合資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先貸款5,000萬元清償後,改貸款為3000萬元所需支出之該改簽作業費用,亦由全體合資人分擔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所引、原告書寫之帳冊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600萬元款項取得之原因乃基於合資關係而來,即為可採。

3.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出租予心力合公司後,每月租金10萬元收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而言,被告主張其可取得其租金收益20%,即每月可取得2萬元,可用以抵充600萬元借款應付與陽信銀行之利息,即非無據。況且,原告自被告於101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付予陽信銀行關於600萬元借款利息,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該600萬元及墊付之利息,已經過10餘年,如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與兩造間合資約定無關,原告豈有放任被告10餘年不繳利息,而持續代為繳納之理。

4.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調查結果,原告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再向陽信銀行借貸之3,000萬元,再將3,000萬元中,依據被告出資比例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依據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而來,依據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在關於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外,再行就60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尚待將來合資關係解消後,類推適用上揭合夥法律關係規定,進行清算,並參酌兩造間先前合資結算之情形,尚待清算後進行貸款之清償與結算,且兩造間既存有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則被告未給付原告先為代墊之利息,即非無法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原告所代墊之利息並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備位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600萬元之契約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600萬元及代墊款項及利息部分,由於被告抗辯兩造間除就系爭土地之合資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存在;原告則主張:系爭600萬元之款項與系爭土地合資關係無關,係兩造間之約定,故原告備位主張,即使兩造間所成立之約定非消費借貸,亦係另一契約關係,而以原告遲延給付利息之約定為由解除契約云云,是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須由原告就兩造間另就600萬元成立契約約定負舉證責任。惟以上揭(二)項所示調查結果,在兩造間並無另行書立書面契約約定下,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該600萬元之款項,除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外,兩造間另行成立契約約定。況且,被告自101年1月起雖未再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但系爭土地亦因出資予心力合公司,而取得每月10萬元之租金收益,則被告抗辯以此其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抵充利息支出,其餘在系爭土地合資關係清算之時,再予會算等情,顯非無據下,尚難僅憑被告自101年1月起未再繳付銀行利息,即構成給付遲延而得以終止契約。是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間存在無名契約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尚難認有所依據。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解除雙方契約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600萬元及代墊利息之不當得利,並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解除雙方契約下,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21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編號 時間 合資土地 貸款金額 合資人貸得款項 1 93年10月4日 ○○段○小段32號土地 1億元(台灣銀行) 原告取得5,000萬元,被告及陳金鎰取得4,000萬元,陳春淵取得1,000萬元。 2 94年7月19日 ○○段○小段42、43-1號土地 2,000萬元(北投農會) 原告取得3,362,500元,被告及陳金鎰取得16,637,500元。 3 96年1月23日 ○○段○小段32-6地號土地 5,000萬元(陽信銀行) 原告取得3,000萬元,被告及陳金鎰取得2,000萬元。 4 97年2月29日 ○○段○小段32-6地號土地 3,000萬元(陽信銀行) 原告取得2,400萬元,被告取得6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