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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揚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安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華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華城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創揚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創揚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華城公司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元公司)前於民國107年間聯合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電池系統委託建置及併網功能驗證系統建置」案(下稱本案),伊負責專案執行管理及電力介接,創揚公司負責系統設計和整合,能元公司負責鋰電池,三方依約負連帶履行責任,伊並已繳納履約及測試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下稱甲保證金)予工研院。嗣本案於110年4月間因「穩定太陽光電與風力出力模式」、「太陽光電與風力發電平滑化模式」、「電網電壓調節模式」、「減少電力逆送模式」四項功能(下合稱系爭四項功能)缺失,及110年7月30日第九陣列高壓箱燒毀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本案無法於同年8月6日之最後改正期限通過驗證,工研院遂於同年月10日沒收甲保證金。又系爭四項功能缺失、系爭事故均係因創揚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創揚公司應負擔其所造成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而伊以甲保證金清償應由創揚公司負擔之債務,致其同免責任,自得請求其償還95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創揚公司應給付伊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創揚公司則以:本案因系爭四項功能缺失、系爭事故無法通

過驗證,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全部可歸責於華城公司負責之電表瑕疵、接地工程未確實等因素所致。縱非全部可歸責於華城公司,其亦與有過失,且具極高之可責比例,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華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創揚公司主張:兩造及能元公司前於107年間共同承攬本案,

共同整合提出一個整合型系統,三方依約負連帶履行責任,伊並已繳納履約及測試保證金共計1,176萬元(下稱乙保證金)予工研院。嗣本案於110年間迭因華城公司應單獨負責之系爭四項功能缺失、系爭事故無法通過驗證,經工研院扣抵乙保證金,使華城公司同免責任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其償還或返還1,176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華城公司應給付伊1,1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華城公司則以:系爭四項功能缺失屬於創揚公司負責之範圍

,非可歸責於伊負責之電表部分;況本案縱已更換創揚公司指定之電表,仍因創揚公司負責建置之高壓箱內部元件絕緣不足,無法承受靜態高壓,造成斷路及燃燒,而於110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故本案無法通過驗證應全部可歸責於創揚公司。縱非全部可歸責於創揚公司,其亦應負擔9成以上與有過失責任,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創揚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華城公司、創揚公司分別主張系爭四項功能無法通過驗證係因「對造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並據此請求對造償還或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既為對造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華城公司、創揚公司自應各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諸卷附工研院113年1月15日函文,固載稱系爭四項功能係

由創揚公司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惟細觀卷附工研院113年6月27日函文記載:「電表精準度不足將影響系爭四項功能之測試結果,導致無法通過驗證」、「本案曾因系爭四項功能無法通過驗證,而兩度依承攬廠商(即創揚公司、華城公司、能元公司,下同)所提改善方案,經與工研院協商並達成共識後更換電表」、「為順利完成系爭四項功能驗證改善,避免電表精準度影響『電池系統及併網功能驗證系統』之功能及數據,工研院始與前述承攬廠商討論並達成共識後,交由承攬廠商更換電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67至468頁),可徵當初工研院與兩造、能元公司應係為避免電表精準度不足而影響系爭四項功能之驗證結果,乃經協商、討論並達成共識後,始決定以更換電表之方式改善系爭四項功能缺失。再參以華城公司已自承本案電表部分係由其負責乙情(見本院卷㈣第28頁),則系爭四項功能無法通過驗證究否可全部歸責於創揚公司,自非無疑。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本案已於110年6月29日更換創揚公司要求之

施耐德PM8000電表(見本院卷㈢第165頁),且創揚公司亦自承該電表確實符合系爭四項功能驗證之需求,只是後來因為系爭事故發生,致不及於同年8月6日完成系爭四項功能之驗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則依其情形,系爭四項功能無法於同年8月6日之最後改正期限通過驗證,究否可全部歸責於華城公司所負責之電表部分,亦非無疑。

㈣另參卷附工研院113年6月27日函文載稱:「本案由創揚公司

負責之四項功能於工研院確認改善成果前,『電池系統及併網功能驗證系統』即於110年7月30日發生第九陣列高壓箱事故,導致四項功能無法於110年8月6日前完成驗證。然此等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創揚公司,建請鈞院依職權及相關事證判斷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8頁),足徵工研院方面並未認定系爭四項功能無法通過驗證係可歸責於創揚公司。又本案硬體設備已於111年3月30日燒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觀諸華城公司陳稱:本件已無法進行鑑定並取得確切之證據等語,創揚公司亦表示目前無法鑑定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18頁),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究否可全部歸責於創揚公司或華城公司?實已難藉由鑑定之證據方法予以證明。再者,本案硬體設備於111年3月30日燒毀之起火原因既係「鋰電池櫃鋰電池電氣因素」,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否與「鋰電池」之因素全然無關?仍不免啟人疑竇。

㈤華城公司固舉證人吳錦貞、鄧禮濤、鍾銀智之證詞及系爭事

故分析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至25頁、卷㈡第192至196頁),創揚公司亦舉證人郭政謙之證詞、108年間高壓箱事故分析報告及系爭事故分析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8至6

9、72至73頁、卷㈡第164至169、192至196頁),然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僅為其等個人之認知、判斷,且前開分析報告內容,亦非鑑定之專業意見,皆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確切之發生原因為何;併衡以本案兩造及能元公司縱有其分工負責之項目(如:華城公司負責電力介接、創揚公司負責系統整合、能元公司負責鋰電池等),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非必侷限於單一分工項目,尚可能涉及各分工項目間之相互作用,是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實難遽認系爭四項功能無法於110年8月6日之最後改正期限通過驗證,係可全部歸責於創揚公司或華城公司。

㈥本件本、反訴原告訴訟上請求之主張,既均係以「對造應單

獨負責」為前提(見本院卷㈣第116頁),則本、反訴被告所為有關與有過失之抗辯,實質上即係對其應單獨負責乙節之否認,是本、反訴原告自仍應就系爭四項功能最終無法通過驗證係因「對造(本、反訴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乙情,盡其證明責任。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參互以察,尚難認系爭四項功能最終無法通過驗證,係因創揚公司或華城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此外,本、反訴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四項功能最終無法通過驗證,係因創揚公司或華城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等情,獲得確實之心證,則依上說明,本、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結論:㈠本訴部分:

華城公司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創揚公司給付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華城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創揚公司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華城公司給付1,1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創揚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