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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蔡天啟

蔡維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陳建全

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李佳霖楊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丁部分面積3628.6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取得;戊部分面積518.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9、2/9、2/9及3/9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278.8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蔡維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92727/130227、37500/130227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74.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2500/53181、12500/53181、12500/53181及15681/53181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見湖司調卷第9頁)與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1頁)雖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公園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同小段480-3地號土地(下稱480-3地號土地,並與48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天啟與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下或合稱陳建州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480-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丁部分面積3628.6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取得;戊部分面積518.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9、2/9、2/9及3/9維持共有。㈡兩造共有480-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278.8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蔡維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92727/130227、37500/130227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74.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2500/53181、12500/53181、12500/53181及15681/53181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公園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陳建州等4人稱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無法使其所分得乙部分及戊部分土地相連成為一塊土地,成為二大塊畸零地,且均無法符合建築法規讓車輛機具進入,嚴重影響其等土地開發使用價值,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臨道路者得以容積方式出售,如果乙、戊部分未相連,因戊部分土地未相鄰道路,即無容積移轉之利益,僅有公告地價之價值。希望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示(下稱陳建州等4人方案),即480-4地號土地與480-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應作整體考量為合併分割,不能限於地號界線而分割土地。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寬度最小為3.5公尺以上,故分割後陳建州等4人之土地應在面臨瑞光路留設符合上開規定之車道入口,使車輛機具得以合法進入分割後土地。

㈡、國有財產署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面積短少部分應為價金補償。

㈢、臺北市公園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函覆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48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480-3地號土地為蔡天啟及陳建州等4人共有,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3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均係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無分割之限制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又兩造雖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意見不同。既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4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聲明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該方案已就480-4地號土地部分考量原告及陳建州等4人均有面臨瑞光路出入之需求,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公園處則對所分配之土地是否面臨瑞光路無意見,故依原告及陳建州等4人就4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決定分割後土地面臨瑞光路之比例,較為公平。另因與480-3地號土地相鄰之48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天啟與訴外人共有(蔡天啟應有部分4分之3),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湖司調卷第31頁),如將原告分配取得靠近482地號土地,較有利土地之整合利用。故如附圖所示480-4地號土地,其中靠482地號土地一側之甲部分面積1278.8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蔡維城取得(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2727/130227、37500/130227),另乙部分面積174.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500/53181、12500/53181、12500/53181及15681/53181),丙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則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公園處取得(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且此方案亦經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公園處表示無意見,應認係符合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方案。

㈣、480-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考量480-3地號土地面臨二處道路即附圖480-1地號土地及480-6地號土地,其中面臨480-6地號土地之道路有高低落差,不適合進出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22頁)。另與480-3地號土地相鄰之482-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天啟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湖司調卷第32頁)。故將其中靠480-1地號土地一側之戊部分面積518.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全、陳建州、陳香吟、李富美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2/9、2/9、2/9及3/9),另丁部分面積3628.63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天啟取得,既顧及陳建州等4人取得面臨道路土地之需求,並使蔡天啟分配取得靠近482-1地號土地,有利土地之整合利用,認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符合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方案。

㈤、陳建州等4人雖稱原告之方案無法使其等所分得乙部分及戊部分土地相連成為一塊土地,成為二大塊畸零地,且均無法符合建築法規讓車輛機具進入,嚴重影響其等土地開發使用價值,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臨道路者得以容積方式出售,如果乙、戊部分未相連,因戊部分土地未相鄰道路,即無容積移轉之利益,僅有公告地價之價值。分割方案應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示之陳建州等4人方案,即480-4地號土地與480-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應作整體考量為合併分割,不能限於地號界線而分割土地。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寬度最小為3.5公尺以上,故分割後陳建州等4人之土地應在面臨瑞光路留設符合上開規定之車道入口,使車輛機具得以合法進入分割後土地等語。然: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查,陳建州等4人方案,係將其等在480-3地號土地上可分配之土地部分移轉至480-4地號土地上,性質上屬於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然480-4地號土地及4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僅係部分相同,自不能由任一共有人請求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陳建州等4人就480-3地號土地及4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而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原告則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陳建州等4人方案顯與上開合併分割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是以本件並無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餘地。

2.陳建州等4人固另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因戊部分土地未相鄰道路,僅乙部分土地相鄰瑞光路,既乙、戊部分未相鄰,戊部分土地即無法藉由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而同享有容積移轉之利益,僅有公告地價之價值等語。然戊部分土地有面臨480-1地號土地,並非無相鄰道路可供出入。又陳建州等4人所稱乙、戊部分如相鄰,戊部分可享有與乙部分相同之容積移轉之利益,可獲得較高之市場價格乙節,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實,自不能採信陳建州等4人就乙、戊部分土地如果相鄰,其市場價值較土地未相鄰之市場價值高,而認應採取使乙、戊部分土地相鄰之方案較妥適。況且縱未採取陳建州等4人方案(合併分割方案),如採取陳建州等4人於審理初期曾主張將分配之乙、戊部分土地移至附圖之另一側即鄰482地號、482-1地號土地之方案,其乙、戊部分土地固然有相連之可能,然該方案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如前所述,該分配方案將使原告分配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82地號及482-1地號土地被乙、戊部分土地分開而不相鄰,實不利於土地整合利用,是此一方案亦非符合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方案。

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就分割方法,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屬公平可採,故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於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480-4地號土地 480-3地號土地 蔡天啟 00000/150000 21/24 蔡維城 1/4 無 陳建全 1/36 1/36 陳建州 1/36 1/36 陳香吟 1/36 1/36 李富美 5227/150000 1/24 國有財產署 341/50000 無 臺北市公園處 341/50000 無附表二:

裁判費負擔比例 蔡天啟 4,540/5,620 蔡維城 368/5,620 陳建全 156/5,620 陳建州 156/5,620 陳香吟 156/5,620 李富美 224/5,620 國有財產署 10/5,620 臺北市公園處 10/5,62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