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樊乃誠即樊楚才之承受訴訟人
胡政達即樊楚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胡正文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樊乃誠、胡政達為原告樊楚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判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前於本院訴訟程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胡政達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已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該等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該訴訟代理權應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樊楚才之繼承人原為其長男樊乃綱、次男樊乃誠、養子胡政達,惟樊乃綱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准以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是以其繼承人應為樊乃誠及胡政達。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樊乃誠、胡政達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