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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家洺

陳育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吳建宏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萬5,47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0、28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吳尚志生前陸續向訴外人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柏公司)、世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領公司)借款,結算至民國105年9月5日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計2億6,000萬元(下稱甲借款債務);又吳尚志另向被告借款,截至105年9月5日止,共積欠本利6,000萬元(下稱之乙借款債務,與甲借款債務,下合稱甲乙二筆債務)。嗣因吳尚志死亡,吳尚志之母親因不堪重利,遂委託原告林家洺(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陳育菱合稱原告)將吳尚志經營之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金園公司)之股權出讓,售得價款用以償還甲乙二筆債務。因轉讓價額甚鉅,買家即訴外人吳昌福要求價金以部分給付金錢,及部分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為之,且不願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惟金柏公司、世領公司仍堅持要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由原告林家洺、陳育菱(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合稱原告)與吳昌福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其熊商定於甲乙二筆債務3億2,000萬元,再加3,000萬元(即由原告將轉讓股權價金,其中3,000萬元併入該債權,委由債權人代收),合計3億5,000萬元作為總債務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由買家即吳昌福承擔,而該3,000萬元則委由吳昌福扣抵利息差額,如有餘款,須交付原告。嗣由原告代理綠金園公司與訴外人即買家吳昌福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且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及被告於105年9月6日分別依序與吳昌福簽訂2億6,000萬元及9,000萬元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清償期限為107年7月31日。又兩造與金柏公司、世領公司於同年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原告承諾補足甲乙二筆債務與承擔債務間之利息差額即百分之3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差額),且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承諾於收受承擔債務人吳昌福清償9,000萬元後,扣除6,000萬元加計系爭利息差額後,將餘款交付原告,是被告應於收受9,000萬元後,即應將餘款1,487萬5,472元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就逾吳尚志所欠甲乙二筆債務3億2,000萬元外之3,000萬元部分,原告得準用不真正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計349萬7,260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餘款1,487萬5,472及3000萬元之利息349萬7,260元給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及準用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萬5,47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所應補足甲乙二筆債務之利息差額計算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2,336萬9,456元,由原告依系爭協議補足償付給被告及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另扣除就超過原告應補足6,000萬元利息差額之3,00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計349萬7,260元,找補後利息差額之餘款應為1,012萬7,804元。而綠金園公司之前身為綠金園實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雖為陳育菱,嗣於100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尚志,但實際上均係由林家洺主導。且吳其熊係以被告、金柏公司、世領公司為借貸契約之人頭,而與林家洺提供之人頭即吳尚志、林榮輝、陳育菱等人簽立借貸契約,林家洺列為借款之保證人,因此以吳尚志名義向金柏公司、世領公司之借款,實際上均是林家洺向吳其熊所為之借款。嗣因吳其熊與林家洺間尚存有上開債權債務及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經吳其熊與林家洺雙方於000年0月間商談還款事宜,雙方同意以2億元結清雙方間(包含以人頭名義)所為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當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且簽立確認書,擬定於111年4月15日清償1億9,500萬元,嗣吳其熊已收到還款,故雙方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惟為扣抵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及因應會計作帳,而聽從會計師之建議,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下稱410號調解)、111年度北司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下稱411號調解,與410號調解合稱系爭調解筆錄)以完成帳務沖銷登載。是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所生債權債務,已因實際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即吳其熊與林家洺協商成立以2億元為結清,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系爭利息差額及3,000萬元之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原告為乙方、被告為丙方、金柏公司與世領公司為甲方,由吳其熊代理被告(即丙方)、以及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即甲方)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緣乙方就甲方與吳尚志先生間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億6仟萬元(下稱原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債務雖由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並由吳昌福先生承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因原借款債務之利息與綠金園公司承擔上開債務所支付之利息有間,故乙方承諾補足原借款債務與承擔債務間之利息差額。另乙方就丙方與吳尚志間之借款債務6仟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債務雖由吳昌福先生於000年0月間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然因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與吳昌福先生承擔債務所支付之利息有間,故乙方承諾補足借款債務與承擔債務間之利息差額。債務承擔人吳昌福先生將依其與丙方之協議清償9仟萬元,丙方承諾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扣除丙方借款本息6仟萬元加計前二項之利息差額後,將餘款交付予乙方」。又金柏公司、被告委由吳其熊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內容記載:「緣吳昌福先生承擔吳尚志先生向吳建宏先生(即本件被告)借貸本息共計新台幣玖仟萬元整,雙方於105年9月6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現於106年8月25日悉數清償完畢,債務承擔契約書亦已履約,並歸還105年9月6日開立之本票(面額伍仟壹佰貳拾萬元整)一紙,特此證明。」。又吳其熊曾以金柏公司及被告之名義,並以其為金柏公司、吳建宏之代理人於111年1月11日簽立確認書,內容為:「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977號及10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978號公證書之借貸契約,債權人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建宏共同確認,其分別與陳育菱、林榮輝等間之借貸債務關係,如債務人陳育菱、林榮輝於111年4月15日以前,清償債權人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則債權人認雙方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塗銷所有擔保此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債務人陳育菱、林榮輝等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前清償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則各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仍依上列經公證之借貸契約規定為據」等情,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協議、還款證明書、支票影本、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20至24、1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餘款1,487萬5,472元;又其另得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0萬元之利息349萬7,260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證人林榮輝證稱:陳育菱為伊之配偶,伊有代理陳育菱參與4

11號調解,該案調解並不是僅針對該案所附之公證契約所載之融資借款為調解,還有另外一筆土地債務一起調解,該筆土地位在金山,登記在陳育菱名下,也是融資借款。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該筆金山土地融資借款與系爭協議所述借款無關,411號調解並不包括系爭協議之借款,原告依系爭協議為利息補差一併為調解之意思。林家洺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林家洺要跟被告借款,而林家洺的土地係登記在伊及陳育菱名下,所以須由伊及陳育菱為借款人,並由林家洺擔任連帶保證人,411號調解6,500萬元,是因為當初是跟被告借6,100多萬元,而伊之配偶陳育菱借了1億1千多萬元,然後協調時要求合併一起算,協調也是由林家洺去協調,伊並不知道協調過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借款,實際上借款人均係林家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且證人陳育菱證稱:411號調解是因被告欠伊錢,事情均是林家洺在處理,伊並不知道是針對何債權債務為調解,要問林家洺。伊有簽立系爭協議,至於410號調解卷宗內所附之借貸契約與系爭協議之債務有何關係,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整個事情都是林家洺在處理;關於伊向金柏公司、世領公司、被告借款等事情,均是林家洺在處理,伊只是林家洺的人頭,伊只是借其名義給林家洺使用,伊之所以簽名為系爭協議之乙方,亦為林家洺的人頭;另系爭調解筆錄是林家洺用伊之名義所為之債權債務進行調解,伊完全不清楚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由上開證人林榮輝、陳育菱之證述,可知林榮輝、陳育菱均為林家洺之人頭,其2人借其名義予林家洺使用,至於林家洺以其名義所為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後續還款協調等相關事宜,均係由林家洺出面協調處理,故林榮輝、陳育菱就兩造為何會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正意思,以及後續債權債務之處理,並不清楚,因均係由林家洺出面商談,而陳育菱因借其名義給林家洺使用,陳育菱僅係到場配合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林榮輝亦為林家洺之人頭,依林家洺指示代理陳育菱配合至臺北地院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債權債務範圍並不限於系爭調解事件聲請時聲請人所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尚含有其他債務。

㈡又證人林文昭證述:伊為吳其熊之員工,伊之名片上雖印經

理,但伊實際從事投資(借貸)工作,也會知道會計的事。金柏公司負責人為海亞君,是被告之配偶。而陳育菱、林榮輝均為林家洺之人頭,吳建宏則為吳其熊之人頭,實際上均是林家洺向吳其熊借款,而林家洺以人頭名義為借款,林家洺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其熊與林家洺間自99年起即有債權債務關係,最後是在111年3月結束。吳其熊與林家洺先簽立確認書後,合意以2億元結清,並先給付500萬元,其餘1億9,500萬元亦已依約給付,且由吳其熊辦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故所有債務均已結清。嗣為了符合會計帳目,始至臺北地院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因為之前為借款時就已經公證,之後為做帳,向法院聲請調解。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之債權金額實際上金額應該是1.35億元及6,500萬元,均係由伊經辦及聯絡,因會計師提議要做調解筆錄。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實際上吳其熊與林家洺已於111年1月協商雙方間債權債務,並商談還款事宜,雙方講好2億,將之前所有全部債務都結清,於協商完後,才做後面的動作。而於林家洺與吳其熊協商時,林家洺就有提到3,000萬元部分,希望吳其熊把3,000萬元扣掉利息後還給他,但吳其熊不同意,因吳其熊說講好就是所有債務結清,為什麼要單獨提出這一筆,所以當時雙方有稍微爭執,吳其熊很生氣,吳其熊說當然要把3,000萬元包含在2億元內一起結清,後來林家洺也同意了,故經雙方同意後,吳其熊才收下現金500萬元,且簽立確認書給林家洺。原證4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就是伊所述之確認書,當天有收現金500萬元,所以最後剩1億9,500萬元,林家洺與吳其熊之真意是雙方間債權債務一次結清,包括所有以人頭所為的債權債務。嗣於111年3月底,吳其熊收到錢之後過2、3天,吳其熊就將手上的本票、支票還給林家洺。因會計師有說因與原先帳戶之合約核對不同,金額差異很大,而國稅局需要有法院的和解筆錄來作為憑證,才會承認這筆帳,所以後來經公證的兩份借貸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是為作帳而做的,因為之前帳上是2億3千萬元,對金柏公司來說帳上有2億3千萬元,對被告來說是1億1千多萬元,只是為了讓帳上符合,才去法院做系爭調解筆錄,而借貸契約的公證則是為了保障吳其熊而做的。至於系爭協議上所載實際上均是吳其熊與林家洺間的借貸關係,因為吳建宏是吳其熊的人頭,綠金園公司也是林家洺提出來,且105年的債務移轉完全是吳其熊配合林家洺,用被告名義來擔任丙方,也是因為帳會存到被告的戶頭,實際上仍係由林家洺補利息差額。至於系爭調解筆錄是針對會計帳上問題而製作,沒有包含被告需補的利息差額,但事實上兩造間債權債務均已結清,意即先以2億元全部概括結清,後來是為配合稅務機關之要求而做系爭調解筆錄。而伊所稱用2億元結清債務,除系爭調解筆錄外,還有2筆,即之前先於105年9月所簽立的系爭協議中提到的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10公頃,本來是說要給百分之10的股份,後來經修正,變成出售後的百分之10,另一部分就是3000萬元扣掉利息,要還給林家洺的錢,當時雙方同意以2億元結清是全部債務結清。系爭協議跟兩筆借款契約沒有關係,是不一樣的債權債務,但當時吳其熊及林家洺所同意的2億元結清,實際上是包含全部債務結清,且係以結清為前提去辦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程序,當初1月簽了確認書就講好涵蓋,全部都結清,只是為了帳面上的問題,才做兩份調解筆錄,而系爭協議書不是葉銘功律師做的,伊等講好2億元後,大概在111年3月初,林家洺確定要還款1.95億,伊等才找葉銘功律師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82頁)。

㈢復證人葉銘功證稱:聲請411號調解是因為根據1份經公證的

借款契約,伊印象中該筆債務之本金加利息是1億1千多萬元,但雙方合意大概6,500萬元清償,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認為合意之清償金額低於原債務金額,將來恐會被認為不實或贈與之問題,所以建議到法院調解,留下調解筆錄,可以作為只清償6,500萬元的證據。而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債權人雖分別記載金柏公司、吳建宏,債務人記載林榮輝、陳育菱,然實際上債權人均是吳其熊,吳其熊是被告的父親,也是金柏公司的負責人,至於債務人實際上亦均為林家洺。伊在處理案件時,伊根據吳其熊跟伊之說明,其實真正債權人應該是吳其熊,真正債務人是林家洺,因為林家洺向吳其熊借款,以很多筆土地供擔保,中間發生很多次要如何解決債務的問題,110年間吳其熊有詢問伊關於解決債務糾紛的問題,當時伊提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但伊查過設定抵押的土地非建地,且實務上拍賣不動產會低於市價6、7成才會成交,伊知道有此風險,吳其熊也告訴伊,林家洺一直叫他不要去拍賣土地,林家洺會想辦法找人來投資,解決債務。剛才伊有提到土地都是林家洺的,但因借名登記在林榮輝、陳育菱名下,伊認為再等看看,不用急著去拍賣。當時伊看過系爭調解事件所附債權債務之公證書影本,且告訴吳其熊要一次性的解決問題,伊有跟吳其熊說因為吳其熊年紀大了,與其擁有債權,不如能收回多少現金,就收回多少現金。伊知道借款是林家洺向吳其熊所為借款有兩筆,因為伊有問公證契約上「林峰均」(即林家洺之原名,下同)是何人,吳其熊說是跟他借錢的人,土地也是林家洺的,另外兩個人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後來在清償過程中,有到京城銀行(南京東路三段辦公室)去做交割,一方要付款,另外一方要把清償跟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交給債務人,斯時林家洺很生氣地跟伊說吳其熊已經收了他很多利息。伊沒有見過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不是伊處理的,伊不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目的,伊也從來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所載之利息補差之情事,伊只知道吳其熊與林家洺的債權債務都一筆勾銷了,伊並不知道雙方間中間欠的利息及本金,也不知道為何會拆成如系爭調解筆錄事件所附之兩份公證書。伊不記得吳其熊有無跟伊提過利息補差,伊有說過土地設定雖然很多,依照公證書上債權債務,一個是2億3千萬元、一個是1億1千萬元,吳其熊告訴伊雙方只願意以1億9千多萬元清償,還要按照合約比例拆成兩部分,吳其熊說他覺得這樣好像不公平,伊就勸吳其熊年紀大了,把現金收回來,拿現金比較有實益,因為他們之前有複雜的債權債務,伊也不清楚如何計算,只知道公證書這樣記載,伊就說那把兩個人的債權債務一次解決,你也同意1億9,500萬元,就收了,把擔保品通通塗銷還給人家,把債權債務同時解決,吳其熊也告訴伊,林家洺說希望有些土地不要塗銷,因為以後可能還要再跟吳其熊借錢,伊就跟吳其熊說你們兩個債權債務關係好像也不太愉快,我覺得不要留一個尾巴,如果1億9,500萬元可以接受的話,就把全部土地一次都塗銷,以後林家洺要借款,也不要再借他了,以後大家就再也沒有任何關係,這樣比較好,後來吳其熊就接受伊之建議。至於雙方約定之1億9,500萬元,已清償完畢。411號調解係吳其熊請伊寫的,伊並沒有寫調解方案供法院參考,於111年3月時吳其熊跟伊說要商量清償的事情,過幾天就傳真1份森富公司跟京城建經擬好的信託契約,因為信託契約裡有提到要還這個款項,他有問我能不能簽署信託契約,那我就提供一些修改意見,後來吳其熊接受伊的建議,接受1億9,500萬元的清償,把被告跟金柏公司名下的抵押權通通塗銷,這個事情完成後,當時商量這個時,我才有提到因為這個清償金額是低於公證書的債務金額,怕未來會被說清償金額不實或是有贈與的概念,有被課稅的問題,所以整個事情是清償也清償完了,塗銷文件也都給林榮輝了,都履行完畢後才去做調解,調解目的只是為了留下確實以這個金額清償的證據。至於在民事聲請調解狀第三點中記載「方具執行力及供聲請人申報所得稅之憑證。」,因那時候有考慮到稅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

㈣綜上可知,林榮輝、陳育菱均為林家洺之人頭,其二人非借

款之當事人,而被告、金柏公司、世領公司則為吳其熊之人頭,實際上是由林家洺向吳其熊借款,陳育菱借其名義給林家洺使用,陳育菱名義上雖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乙方,然實際上系爭協議之乙方僅為林家洺;而林家洺與吳其熊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同意雙方間全部債權債務,包含以人頭名義所為債權債務,全部以2億元結清,關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餘款,已由實際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吳其熊與林家洺於111年1月進行協調,並於同年3月結算,已列入上開雙方同意以2億元之結清範圍內。而後來至臺北地院聲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是因會計師及律師之建議,為配合會計作帳及稅務問題,故證人林榮輝、葉銘功、林文昭均證述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經公證之借款契約,與系爭協議及補利息差額無關;又葉銘功律師係於吳其熊與林家洺間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協商後,因會計師之建議為作帳,始由吳其熊以被告名義委由證人葉銘功與林家洺之人頭林榮輝、陳育菱至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則證人葉銘功對於兩造協商之具體債權債務內容並不完全清楚。又參以證人林文昭為實際之債權人即吳其熊之員工,且證人林文昭係親自協助處理吳其熊與林家洺雙方間債務協調及會計作帳等事宜,嗣於111年3、4月間自吳其熊之公司離職,雖吳其熊為被告之父親,惟林文昭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用或利害關係,且證述亦經具結,又證述內容亦與上開文件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林文昭之證述,應為可採。

㈤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餘款,已依實際債權

人及債務人為協商後,雙方間含人頭所為之全部債權債務全部以2億元為結清,則被告抗辯其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為可取。至原告請求3,000萬元部分之利息,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有給付或補償原告之義務。況如前述,實際上陳育菱為林家洺之人頭,而被告、金柏公司及世領公司均為吳其熊之人頭,而實際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吳其熊與林家洺,其二人既已協議成立雙方間全部債務以2億元結清,則原告主張準用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87萬5,47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