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訴訟代理人 李曾琨

張尊翔律師余韋德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郭家亘被 告 陳立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被 告 吳少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秀湘,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許嘉緯、吳豐文、謝漪純、劉明仁,均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歷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36至39頁、250至252頁、256至260頁、卷二第240至241頁、244至246頁、卷三第358至360頁、364至3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禁止被告等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地下一、二層【即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地下一、二層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停車;㈡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分別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排除違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尤心正、張庭芳、吳鴻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89、320至321頁),且被告陳立人、吳少鈞已無原告所主張於公共區域停車之情事,原告乃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並將車位不當得利部分調整為以按月5,000元計算,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人、吳少鈞應分別給付原告177,33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立人應給付原告80,33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少鈞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其餘部分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社區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位及其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被告2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有其所屬之機械式停車位,且住戶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以外之公共區域,原告社區前因維修機械式停車位,暫時於公共區域劃設臨時停車位供被告2人使用,嗣機械式停車位修復完畢,經驗收後均能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8年9月13日公告自同年月17日起機械式停車位恢復使用,惟被告2人持續占用臨時停車位,分別至113年1月3日、112年11月4日起始未再占用臨時停車位,被告2人上開占用公共區域停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每個臨時停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2人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7,333元【(5,000元×35月)+(5,000元÷30日×14日)=177,333元】,另外陳立人部分,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0,333元【(5,000元×16月)+(5,000元÷30日×2日)=80,333元】;吳少鈞部分,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0,500元【(5,000元×14月)+(5,000元÷30日×3日)=70,500元】。

(二)聲明:

1.被告陳立人、吳少鈞應分別給付原告177,33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立人應給付原告80,33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少鈞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立人辯稱:

1.原告前因機械式停車位之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機械式停車位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原告迄未完成修繕,至原告雖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然此僅代表原告有依法實施定期檢查,與機械式停車位是否能正常使用係屬二事,陳立人之機械式停車位上方有排風管及消防管線,導致使用高度不足1.37公尺,小於原告所公告之車位規格高度1.5公尺,且車輛開門後側邊落差高達1公尺,無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上開瑕疵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方將管線移除、同意陳立人放置梯子於停車位旁使用,由此可知,機械式停車位於原告起訴前確實有瑕疵存在。

2.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劃設之臨時停車位,從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不因原告片面公告而得加以取消,被告自當有權使用臨時停車位,且陳立人所使用之臨時停車位不影響任何車輛之停放及移動,周邊無配電室或消防設備,並無阻礙消防或通行之情事。

3.機械式停車位為上下層,分由被告與其他住戶所有,然於機械式停車位維修期間,陳立人與同社區192號9樓住戶僅被分配到1個臨時停車位,以每半年輪流停放之方式共用臨時停車位,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仍主張陳立人於108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2日間單獨占用臨時停車位,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任。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少鈞辯稱:

1.吳少鈞所有之機械式停車位前遭他人堆放物品及工具,其於111年6月、9月、10月間向社區總幹事反映原告未善盡排除上開障礙物之義務,致使吳少鈞無法使用機械式停車位。嗣上開障礙物於111年10月25日排除後,吳少鈞本想立即停回機械式停車位,卻發現因停車位向後傾斜,導致車輛駛入停車位時不僅會磨擦車輛底盤、左側欄架及右側圓形柱體,且無論以車頭駛入或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停車位,均有無法下車之情形,顯見機械式停車位仍有功能性之瑕疵,故吳少鈞繼續使用臨時停車位不具可歸責性。

2.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證明機械式停車位能安全使用,吳少鈞亦未收受恢復使用機械式停車位及取消臨時停車位之通知,原告僅於108年9月間片面公告機械式停車位恢復使用,有違正當程序;原告怠於處理機械式停車位之瑕疵,亦未充分瞭解事件之始末,逕予起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信原則。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地下一、二層設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機械停車位,被告2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其所屬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社區前因維修機械式停車位,暫時於公共區域劃設臨時停車位供被告2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社區地下一、二層平面圖、被告2人於臨時停車位停放之車輛照片、原告社區90年9月2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23號卷第36至38頁、72至81頁、106至11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卷四第97至99頁、123至141頁、143至169頁、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辯稱:臨時停車位係經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劃設,其後未經任何區權人會議決議取消,其等有權使用臨時停車位等語,原告則以下列各次區權人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主張臨時停車位已無正當合法性云云,經查:

1.依原告社區90年9月2日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建議第18案,機械式車位解決方案未確定前,由管委會暫時劃設車位供機械式車位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四第421頁),原告乃執行上開決議,劃設臨時停車位供機械式車位車主使用,被告2人亦因此取得使用原告所劃設臨時停車位之權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而臨時停車位之設置及劃設,既係出於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僅為該決議之執行機關,倘欲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設置,仍應經過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不得由原告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越俎代庖,自行片面決定加以取消。

2.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9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包含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成後,住戶將車輛停上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既認機械式停車位已經修繕完成保險完竣,可依該次決議執行,不需要再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以沒有再另外召開區權人會議,且關於機械式停車位修繕完成之部分,原告並未提請區權人會議做終局確認,直接由原告執行9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然查:原告社區93年9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於二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卷四第329頁),並無決議全面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記載,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中另有討論關於是否「取消B1-56、B1-77、B1-93、B2-76號車位旁之臨停車位」之議案,但僅係決議「併案處理」,並統一作成前開決議,及「優先處理B1-77號車位旁之臨停車位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足知該次決議僅係要求原告應於2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其後始得請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並未決議「取消臨時停車位」,是原告應依上開決議,於2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然原告自陳其係遲至105年8月5日始完成停車設備修繕驗收點交,於108年5月30日保險生效,於108年6月3日完成設備安全檢驗認證,於108年8月31日舉行機械停車設備恢復使用說明會,於108年9月13日由原告逕行公告機械停車位修復完畢,自同年9月17日起恢復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3頁),顯未依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於2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其後更未提請區權人會議逐一確認機械式停車位之修復狀況,遑論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設置。

3.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好機械式停車位為全體住戶共同意志,已表明修好後不可能繼續維持臨時停車位之立場云云,然查:依原告社區103年7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一、討論本社區機械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㈠修好(本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6頁,卷四第233至235頁)。僅係決議應「將該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修好」,並未作出任何有關於取消臨時停車位之決議。

4.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10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停車位已喪失存在之權源云云,然查:依原告社區107年7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一,係「修訂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過程中雖曾對該停車辦法第13條之修正動議進行表決而未通過,然最終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為「車輛須依所設停車格線範圍內及所屬車位編號停放,不得越位跨佔他人車位或公共空間,任意佔用者依相關法令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98、218頁,卷四第379、399頁),僅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之車輛應依所設停車格線範圍內及所屬車位編號停放,並未決議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設置。

5.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機械式停車位已修復,區權人會議採取強烈措施,同意針對違停情形訴請法院排除並追討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原告社區111年6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提案5、機械車位已修復,針對違停情形,請法院排除之,並追討不當得利,若已自行改善本案自動取消。」(見本院前揭士司調字卷第132頁、卷四第183頁),仍未決議取消臨時停車位,而係直接同意「針對違停情形,請法院排除之,並追討不當得利」,且依該項決議之提案及說明㈠之內容觀之,該項提案之前提事實,係表示「機械車位已修復」,而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是否針對違停情形,請法院排除之,並追討不當得利」」,然原告業已自承關於機械式車位是否確實全部修繕完成,原告並未提請區權人會議逐一做終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係由原告於108年9月13日自行公告宣稱機械式車位已全部修復,自同年月17日起恢復使用(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60頁、卷四第121頁),則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可能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直接做出上開提起訴訟之決議,不能因此即推認區權人會議業已決議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設置。

6.依原告社區90年9月2日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停車位設置之原因,係因機械式車位有待修繕,且解決方案尚未確定,而每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問題不盡相同(被告2人所提出其機械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110至128頁、158至166頁),區權人會議並未決議授權原告自行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修繕完畢,縱使原告已依93年9月25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要求,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仍應提請區權人會議逐一加以確認,並針對是否全面取消臨時停車位加以討論、議決,俾使各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人得以針對自己之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確實修復完成、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節,有在區權人會議提出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告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始終未曾針對所有機械停車位是否已經均可正常使用乙節進行逐一確認,更未因此而決議取消全部臨時停車位之設置,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社區90年9月2日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劃設臨時停車位,其後區權人會議既未曾決議全面取消臨時停車位之設置,則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使用臨時停車位,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彼此間為鄰里關係,前因原告社區地下層之機械式停車位有待修繕,不得不暫時劃設臨時停車位,以為權宜措施,詎料上開機械式停車位之全面檢修曠日費時,遷延多年,實為全體社區住戶共同承受之痛楚,而被告2人亦一再陳明其機械式停車位分別存在高度不足、開門後與地面落差過大、停車時磨擦底盤及側面欄架、停妥後難以開門下車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困境,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原告持續進行改善及優化,被告2人表示終可正常使用,而將車輛停回機械式停車位(見本院卷三第387、403頁),已未再繼續使用臨時停車位,原告並因此而撤回起訴時關於禁止被告於公共區域停車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是原告社區針對住戶得否繼續於臨時停車位停車之紛爭,業已獲致解決,本件僅係關於是否追償被告2人使用臨時停車位期間利益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實無長年纏訟、相互耗損之必要,未來原告社區可於區權人會議中,對於是否取消全部之臨時停車位明確提案討論、議決,以杜爭議,並明立場,則本件紛爭即可圓滿落幕,誠為社區之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