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張 萬 福
張洪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 文 愷律師被 告 張 明 哲
吳 宜 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秀 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宜芬應給付原告張洪碧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宜芬負擔500/21145,餘由原告張萬福負擔10000/21145、由原告張洪碧玉負擔10645/2114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宜芬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洪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明哲前於民國97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玉真名下,並於同年3月27日前付清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97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玉真,張明哲僅給付1,2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付,經伊於111年4月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乃於112年3月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地業經張明哲出售他人致不能返還予伊,伊得請求張明哲償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中之6,000萬元,並一部請求給付伊各1,000萬元。
㈡被告吳宜芬先後於98年5月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10月10日
、同年月20日、99年6月28日向原告張洪碧玉依序借貸12萬元、4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以上款項計64萬5,000元,下稱甲款項)、50萬元(下稱乙款項),合計114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於111年4月間催告後,迄仍未清償借款。倘認張洪碧玉與吳宜芬間無借貸關係,因吳宜芬受領甲款項所簽發之支票已罹於時效、受領乙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張洪碧玉受有損害,張洪碧玉得請求吳宜芬償還、返還其所受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張明哲應各給付原告張
萬福1,000萬元、張洪碧玉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吳宜芬應給付張洪碧玉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玉真向原告購買,並已支付足額買賣價金履行完畢,與張明哲無關。又吳宜芬與張洪碧玉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吳宜芬亦未受領甲款項。至吳宜芬受領乙款項,係因吳宜芬於98年6月間向原告購屋,故雙方於98、99年間互有金錢往來,且伊亦長期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吳宜芬受領乙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餘詳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㈠原告於87年9月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㈡原告於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真。
㈢陳玉真於97年4月15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1,400萬元,
同日其中1,200萬元匯至張洪碧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洪碧玉)清償張洪碧玉之抵押權債務1,20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匯至張洪碧玉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洪碧玉),清償張洪碧玉之抵押權債務200萬元。
㈣張洪碧玉於99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即乙款項)至吳宜芬兆豐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一部請求張明哲償還其各1,000萬元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伊與張明哲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舉97年2月2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證人即原告女兒張雯瑄證詞、111年5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6至166、226至227頁)。惟查:
⑴原告於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玉真,陳玉真並於同年4月15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1,400萬元清償張洪碧玉之抵押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可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及相關金流等,乃原告與陳玉真間之關係。又細觀原告所提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位,亦載明原告為出賣人,陳玉真為買受人(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究否存在於原告與張明哲間,即有可疑。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並舉證人張雯瑄之證述內容佐證該
切結書為張明哲所出具(見湖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欲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證明原告與張明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載稱:「礙於本人(指張明哲)信用問題遂以朋友陳玉真女士之名義購買」等詞,即已表明系爭房地締結之買賣契約係以陳玉真名義為之,難認張明哲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所稱「已先辦理好過戶,唯因尚未順利辦理貸款,至今(指97年2月27日)尚未繳付價款」等詞,雖可徵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尚未給付前,即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真,惟此仍不足以推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明哲,而應由張明哲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況參以原告所陳:伊與張明哲約定於97年3月27日前要完成貸款並給付價金至伊2人名下帳戶,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與其後相關貸款俱係匯至張洪碧玉名下帳戶乙情(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不盡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⑶原告雖又稱:系爭存證信函提及「房子要賣給我」、「我付
你們一樓與三樓共兩千六百萬元」等文句,可見張明哲係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自居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參諸系爭切結書既已記載張明哲係「以朋友陳玉真女士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自陳張明哲與陳玉真係借名關係(見本院卷第269頁),則縱使如其所述,陳玉真與原告訂約買受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張明哲借用陳玉真名義為之,依上說明,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仍為原告與陳玉真,至張明哲與陳玉真間之內部關係,要屬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張明哲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此復不因張明哲以系爭存證信函片面陳述前開內容而有異,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張明哲間乙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其與張明哲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進而以張明哲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一部請求張明哲償還原告各1,0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張洪碧玉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查張洪碧玉雖主張其與吳宜芬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湖司補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86頁)。惟查,縱令張洪碧玉持有上開支票影本,並曾於99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吳宜芬兆豐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上說明,仍難遽認張洪碧玉與吳宜芬間就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外,張洪碧玉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吳宜芬就系爭款項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張洪碧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吳宜芬返還系爭款項,即不足取。
㈢關於張洪碧玉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2.查張洪碧玉雖主張其有交付甲款項予吳宜芬云云,惟其已自承此部分除上開支票影本外,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399頁),則本件自難認吳宜芬實際上受有甲款項之利益,是張洪碧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宜芬償還甲款項,亦不足取。
㈣關於張洪碧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2.本件吳宜芬就其受有乙款項之利益,致張洪碧玉受損害之事實並未具體爭執,惟辯稱:伊受領乙款項係因於98年6月間向原告購屋,故雙方於98、99年間互有金錢往來,且伊亦長期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1、104至112、402至403頁)。然查,張洪碧玉就此反駁稱:吳宜芬於98年6月間向原告買房子,應當是吳宜芬付款給原告,而非原告付款給吳宜芬,至吳宜芬所述之生活費用,與雙方98、99年間有無資金往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核與卷附吳宜芬所述其於98年6月間購屋之匯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102頁),及吳宜芬所稱其支付生活費用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2、403頁),係顯示匯款期間自106年間起至111年間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12、403頁),若合符節,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張洪碧玉就吳宜芬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已為相當之反駁證明。此外,復無其他事實足證張洪碧玉交付乙款項予吳宜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張洪碧玉主張吳宜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乙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宜芬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洪碧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湖司補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7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張洪碧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洪碧玉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吳宜芬就張洪碧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