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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 宜 芬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洪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