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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蔡祥敏

林麗卿蔡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祥敏、林麗卿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4,976元,原告蔡麗雪請求被告給付2,969,151元,原告蔡祥敏請求被告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其之其他所得金額為3,890,158元,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2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56、7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