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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張乃鈞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安仲平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伊皆於借款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或指定之金八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八式餐廳)之帳戶,共計900萬元。然被告僅於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償還伊28萬元,尚有872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哥哥即訴外人張乃弘共同經營金八式餐廳,因資金需求,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伊或金八式餐廳帳戶,作為餐廳籌備、店址裝潢、營業設備等開銷使用。嗣金八式餐廳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停業,然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第437至438頁)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

至被告帳戶,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金八式餐廳帳戶。

㈡被告有給付28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

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與其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張乃弘給付金八式餐廳之營運資金?或全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金八式餐廳帳戶,係基

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與其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張乃弘給付金八式餐廳之營運資金?或全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據證人張乃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1日原告匯款300萬元時,當下我不在場,但我知悉有這件事,因為被告被前員工催款,向我弟弟即原告借300萬元。我當時即103、104年間跟被告住在一起,我記得被告是在家裡跟我說的。後來我回我媽媽家時當面跟原告說,被告被前員工追債很不堪,要借300萬元,原告也認識該名前員工,而且我是原告哥哥的關係,所以原告就當場同意了。因為被告之前是原告的上級,2人也有交情,基於信賴,所以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利息、借據跟擔保品。104年9月4日原告匯款400萬元給被告也是被告被催債,又想開店,所以跟原告借款,該次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或簽立借據。被告借款的目的是要清償自己的債務跟投入公司營運之用,我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5頁),核與證人吳孟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4日原告匯款40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開設公司的資金不夠,在原告匯款前,原告回家告訴我上情,他已經同意了才跟我講。103年12月11日原告借款300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不在場,是原告告訴我被告要還一些信用卡跟貸款的金額,我只知道借款用途,其他我不清楚。約在104年秋、冬天,我在被告一樓房子前,被告跟我說如果公司開不成,他會賣掉1樓的房子用來償還借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還哪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5頁),就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以償還債務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後,陸續轉帳多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款及房貸,金額達數百萬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佐以中國信託覆稱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尚積欠信用貸款1,348,926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之前存有諸多負債,於借款後又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原因乃係清償銀行債務;另就原告於104年9月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亦有多筆繳納中國信託之卡費及轉入自己之帳戶,此有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亦與被告上開借款之原因乃係清償私人債務一事相符,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胞兄張乃弘為同性伴侶,被告與張乃弘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同居住房地之房貸及生活開銷,另由張乃弘負責開設金八式餐廳之營運資金等語,然此情縱使為真,乃被告與張乃弘間之約定,原告既非約定之當事人,其等如何分配款項自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購買之新屋(址設臺北市天母北路,地址祥卷),雖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但係以出售原告之母所有之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該屋之貸款,故張乃弘對該屋即有一半權利,原告方願出資上開款項作為金八式餐廳之營運資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其於104年9月14日轉匯272萬4,000元至弘平商社帳戶之佐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作為弘平商社之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且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提出金八式餐廳與弘平商社之出資及營運狀況,以此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係作為金八式餐廳營運之用等語。觀諸金八式餐廳自104年10月14日經營至111年7月4日,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期間支出相關營運之費用,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然被告借款之原因多元,除上開所述清償自身所積欠之貸款外,另將部分款項作為經營餐廳之用,核與常情無違。縱使被告確有將原告所匯入之部分款項作為金八式餐廳營運之用,仍無從以此佐證原告匯款之目的即為投資或作為金八式餐廳營運用之資金。況原告並非弘平商社或金八式餐廳之股東,且原告之親屬即吳孟芬、張乃弘所投資金八式餐廳之金額分別為13萬元、26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514至515頁),上開投資款合計至多僅為39萬元,以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內共700萬元,與原告家屬上開所出資之金額相較,2者金額差距甚大,且於金八式餐廳甫設立之時或之前,以原告投資700萬元之投資款,金額甚鉅,衡情金八式餐廳之股東名冊理應有原告就此出資之紀錄,然依照被告所提出金八式餐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並無原告任何出資或擔任股東之記載,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為該700萬元係原告自願投資或出資與金八式餐廳作為營運之用,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可採。

4.末就被告辯稱張乃弘、吳孟芬所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就被告究竟遭前員工追款之金額為何等情,至多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動機,核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無重要關聯。以張乃弘斯時為被告之同居人,2人之關係甚篤,以關係緊密親友間之借貸,基於彼此之信賴,因而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簽立借據等書面或提供擔保物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則張乃弘以此為由向原告轉達被告向之借款之意,原告基於對胞兄之信任,及與被告相識之情形下,願意出借上開款項,即已可認2人就上開借款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不以兩造直接相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至於證人吳孟芬固未親聞兩造間借款之過程,而係聽聞原告之轉述,然其所證被告借款之緣由等情,核與證人張乃弘所證相符,且其已親聞被告事後同意返還借款,仍可間接佐證張乃弘證詞之可信性,則被告辯以上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金八式餐廳帳戶,難認

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被告收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就上開200萬元之匯款,係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原告尚須就兩造間就200萬元款項存有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另觀諸證人張乃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200萬元給金八式餐廳一事,這是匯完款之後我才知道的,我是聽原告講的,說金八式餐廳的營運資金有問題,我不記得被告在何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討論借款過程中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證人張乃弘係經原告之轉述,稱因金八式餐廳營運之資金有問題,則該筆款項是否與金八式餐廳有關,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疑問。又證人張乃弘係事後經原告轉述方知該筆款項之緣由,其既未親自見聞或轉達上開借貸事宜,則其所證,實難作為兩造間就該200萬元存有借貸合意之佐證。至於證人吳孟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匯款200萬元的原因也是開設餐廳的資金不夠,但我不清楚被告係在何時、何地跟原告借款200萬元,當時我不在場,都是原告答應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可知證人吳孟芬係事後經原告答應給付款項後方知該筆款項之緣由,為透過原告之轉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轉達上開借貸事宜,且在未有張乃弘證稱兩造間確實存有借款合意之情下,其所證亦難作為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佐證。至於原告雖稱其所匯入金八式餐廳帳戶之200萬元,並非全部作為餐廳之用等語。然觀諸金八式餐廳於原告匯款200萬元後之支出,包括員工薪資及材料等費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86頁),可認確有諸多款項作為金八式餐廳營運之用,而資金運用之多寡涉及餐廳營運策略而不一而足,自不得逕以款項是否均用鑿一事即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辯稱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上開200萬元匯入金八式餐廳之帳戶內,此為借與被告之款項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方匯入金八式餐廳帳戶,以其所匯之帳戶,與上開借款均係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不同,則2者匯款之名義是否同一,已有疑問;佐以原告之母張葉秀蘭亦有出資50萬元,原告之配偶吳孟芬同為金八式餐廳之股東,此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437頁),而證人吳孟芬亦證稱原告有投資50萬元(見本院卷第374頁),可認原告本人暨其家人均有投資金八式餐廳,則被告辯稱上開200萬元係原告匯款作為支付金八式餐廳營運之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此雖為原告所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此有2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非絕無可能係被告所辯作為金八式餐廳營運之用,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00萬元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動,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

萬元(算式:300萬+400萬-28萬【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清償之28萬,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

六、末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既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算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