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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玲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助字第一〇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之履行協議債權逾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之履行協議債權新臺幣(下同)108,373,52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10月4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9,823,684元債權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433,193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原告聲明另請求上開剔除之分配金額由執行法院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另行製作分配表,係屬贅列)。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執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安宏於112年6月6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因陳安宏未依被告與陳安宏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合意,陳安宏應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所定款項108,373,520元(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而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經列為次序6之普通債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縱已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至多應僅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同條第2款、第3款約定陳安宏應給付因遲延給付、違約之違約金9,013,520元、2,936,000元,其係屬損害賠償,而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重複,不得更行請求;同條第3款尚包括陳安宏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9,360,000元,與同條第1款約定之29,360,000元顯屬重複,無庸列計;又同條第3款另約定陳安宏應給付已支付價金總額2倍即58,72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實際所受損失遠不及此,卻重複約定違約金,其總額已逾被告已支付價金之3倍以上,實屬荒謬,是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陳安宏為系爭協議債權之債務人,未依民法第252條提起訴訟,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法院將上開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108,373,5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2條、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安宏間於110年8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買賣價金總價146,800,000元向陳安宏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及尾款117,440,000元,陳安宏並保證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支付上開第1期簽約用印款後,陳安宏遲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乃向陳安宏提起刑事告訴,為解決雙方履約爭議,經多次協商後達成合意,方於112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債權並非不實債權。系爭協議書所載各項給付金額均係經被告與陳安宏多次溝通協商後,始經雙方同意而約定,陳安宏並無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其權利,自無理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各項違約金並未重複計算,又雙方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金金額應為70,000,000元,且系爭協議書簽立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再向後計算,足見陳安宏確已行使其與被告協商違約金之權利;另被告與陳安宏間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成立協議,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違約金之新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代位陳安宏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執行名義對於陳安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0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12、186至187頁)。

㈡被告與陳安宏於110年8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買賣價金總價146,800,000元向陳安宏買受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及尾款117,440,000元;被告已支付陳安宏上開第1期簽約用印款,陳安宏遲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103、159、187頁)。

㈢被告與陳安宏嗣於112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

定陳安宏應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給付被告108,373,520元(即系爭協議債權,約定內容如原證3所示,本院卷第44至46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如被證1所示(本院卷第84至9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各項金額有無重複列計,是否應予剔除;其中同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㈡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陳安宏請求法院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違約金金額酌減,有無理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是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債權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所定返還價金,與同

條第2款、第3款所定違約金並無重複列計;其中同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係認:被告縱已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至多僅受有利息損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之因遲延給付、違約之違約金9,013,520元、2,936,000元,與系爭協議書其他違約金性質相同,不應更行請求,且同條第3款之違約金包括陳安宏應返還之價金,亦屬重複列計;兩造約定同條第3款之違約金總額為70,000,000元,實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原定之違約金金額,又陳安宏依此須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實質上已達被告已支付價金之3倍甚至4倍,顯屬過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關於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各項金額,檢討列述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返還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與陳安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支付陳安宏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惟陳安宏遲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嗣於112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並有被告提出之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3頁),應堪認實。又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陳安宏為解決雙方履約爭議所達成之合意,其中第1條第1款已明文約定:「乙方(按即陳安宏,下同)同意返還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支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新臺幣2,936萬元」(本院卷第44頁),復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約定付款方式,第7條第2項亦已明定: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等違約情事或違約情事致甲方主張解除本約時(中略),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後略)」(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主張執行債務人陳安宏返還被告已支付之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即屬有據,並與被告、陳安宏嗣後約定給付之違約金無關。故原告稱被告就此部分至多應僅受有利息損失,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與此部分係重複計算為由(詳後述),主張上開返還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因遲延給付之違約金9,013,5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若有可歸責於己之

任何延遲給付之情事時(包括但不限於延遲提供應備證件、完稅、點交等),每逾1日應按甲方已給付之價金之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後略)」(本院卷第89頁),已明文訂定此係因陳安宏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未明確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復無從依上開約款文字或其他客觀情形認定被告、陳安宏有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復參諸被告與陳安宏嗣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因其遲延給付,應依合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下同)第2條第5項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依甲方已 支付之新臺幣2,936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為新臺幣14,680元(即每日萬分之5)。乙方自110年10月1日(即第2期款約定應於110年9月30日前提供核貸證明之翌日)起至簽立本協議日止,共計614日,則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為新臺幣9,013,520元」(本院卷第44頁),已確定該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其數額,甚為明確,參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定金額9,013,520元即屬給付遲延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⑶又依上所述,當事人間如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固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而違約金亦不可能同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然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在同一契約內,依其意思約定數項不同性質、不同支付條件之違約金。易言之,被告與陳安宏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並非不能併存。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定之違約金係指因陳安宏給付遲延而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其違約金之性質不因計算基礎或方式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受影響,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詳後述),與此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尚非不能併存,自無從逕指其性質重複或二者為重複列計,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在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定違約金之外,尚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且稽諸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定違約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以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9,360,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每日違約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附加按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部分,不論計算標準及遲延期間均截然不同,亦無由遽指二者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而認不得重複請求。則原告先主張此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定違約金之金額僅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以此憑認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預定損害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或至少應剔除其中1項云云,實均誤解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第3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難認有理由,即無足採。

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違約金70,000,000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業已約定:「乙方同意因不為

給付等違約情事,應依合約第7條第2項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包括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及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②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③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雙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中②部分以每日新臺幣5,872元(即每日萬分之2),自甲方給付日起至簽立本協議日止,合計667日,共計新臺幣3,916,624元。

③部分則為新臺幣5,872萬元。經甲方雙方協商後,同意乙方就合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金應為新臺幣7,000萬元」(本院卷第44頁),復據被告陳報其與陳安宏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2項所定應給付之金額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9,360,000元是獨立計算;經雙方協調後,就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附加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按被告已支付價金之雙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4項合計70,000,000元,不再計算已支付之價金,之後違約金亦不再計算增加,以此為定額與陳安宏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8

6、303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確係明定:陳安宏於違約或因違約致被告解除契約時,除應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計算之金額,並同意按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被告(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綜上可知,關於被告與陳安宏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2項所定應給付之金額,業經雙方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約定由陳安宏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所定返還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同條第2款之因遲延給付之違約金9,013,520元,及同條第3款之違約金總額70,000,000元,合計108,373,520元(即系爭協議債權,計算式:29,360,000+9,013,520+70,000,000=108,373,520),其中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陳安宏應給付之金額,扣除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部分,就同項所定其他損害賠償、附帶請求、違約金等數額重行約定總額,與同條第1款、第2款所定給付金額均不相同,亦未重複列計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即第1期簽約用印款甚明。原告徒以被告所提其與陳安宏協商過程中之計算表格為據,主張上開違約金金額除請求已支付之價金外,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列計返還價金,為重複計算云云,仍與系爭協議書等客觀事證所示不合,為無理由,究難憑採。

⑶又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被告所受損害之賠

償部分,主張其金額為2,936,000元,並提出被告與陳安宏協商過程中之計算表格為佐(本院卷第123、128頁),惟就此部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陳安宏違約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亦未提出其認定依據,即逕以2,936,000元為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固難認有據,然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就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部分本未核算具體金額,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既係經被告與陳安宏協商後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經公證,約定就此部分之違約金總額為70,000,000元,則就雙方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紛爭,被告及陳安宏即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重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分別核算損害賠償、附帶請求或違約金等項目及各自金額。另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其中①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②附加每日按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部分,雖未明文訂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惟對照被告、陳安宏嗣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因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應依合約第7條第2項支付違約金予甲方」等內容,復明定該違約金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各項應給付之金額以觀,再參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就③按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明文訂定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雙方嗣就前開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合併約定為陳安宏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70,000,000元,就此部分約款核係單一之請求權項目,其性質即屬違約金無訛。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效果各異,故懲罰性違約金在本質上即不可能同時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亦無從將單一之違約金債權割裂適用,認定其兼具兩者之性質,業如前述。據此,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70,000,000元即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⑷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所受損失遠不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卻重複約定違約金;被告與陳安宏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違約金總額為70,000,000元,實較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合計65,572,624元更為增加;其中約定陳安宏應給付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剔除,或至少應參酌實務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等規定,將其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係被告與陳安宏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合併約定其違約金總額為70,000,000元,並同意陳安宏依該違約金總額給付,此部分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均如上述。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違約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陳安宏確有前述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契約違反無疑,被告自得請求陳安宏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乃至該違約金總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應給付之金額相較孰者為高等節,均無直接關涉。是原告以被告與陳安宏重複約定違約金,被告實際所受損失遠不及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總額反較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合計更高等節為由,請求將此部分之違約金全數予以剔除,尚難遽採。

⑸然考量陳安宏遲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契約義務後,被告與陳安宏業於112年6月6日就雙方履約爭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安宏應給付被告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各款所定金額以資解決,則被告除同條第3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同條第1款約定請求陳安宏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第1期簽約用印款29,360,000元,及依同條第2款約定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9,013,520元,就此部分,非不能認已就被告因陳安宏給付遲延或違約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所填補,惟被告卻仍得向陳安宏請求另給付同條第3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復衡酌被告前開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70,000,000元,確已達被告已支付之價金29,360,000元之2.3倍以上,亦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7%,難謂相當。則鑑諸被告與陳安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客觀事實、締約時雙方之地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暨預期契約利益等情形而為衡量,本院認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有失衡平,應酌減至按被告已給付之價金1倍計算之數額即29,360,000元始為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認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減至29,36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在此範圍內,即為有理由;又其雖主張應將上開違約金金額酌減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之10%至15%等語,惟原告所引「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作為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參考範本,尚非指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所規定違約金上限之限制,而不得依其意思約定超過該上限數額之違約金,況其條款係規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亦與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均有差異,要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採。至被告就此抗辯陳安宏已行使其與被告協商違約金之權利,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違約金之新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參上說明,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亦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協議債權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所定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同條第2款所定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同條第3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尚不生重複列計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前開各項金額應予剔除,自無可採;同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金額則屬過高,應酌減至29,360,000元。原告主張前開同條第3款所定之違約金金額逾29,36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陳安宏請求法院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3款所定之違約金酌減至29,360,000元,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逾67,733,5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酌減,債務人非不得對債權人提起訴訟,並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則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被告之執行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之違約金金額異議,或起訴請求予以酌減,將使原告之受分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仍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

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協議債權列為次序6之執行債權;而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酌減至29,360,000元,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又陳安宏未曾對於被告提起訴訟,並請求法院將上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陳稱:陳安宏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12、30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陳安宏未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系爭協議債權中違約金金額異議或起訴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仍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陳安宏行使其權利,請求法院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違約金金額酌減至前揭金額,並主張被告系爭協議債權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系爭協議債權逾67,733,520元(計算式:29,360,000+9,013,520+29,360,000元=67,733,520)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協議債權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9,360,000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2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逾67,733,5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系爭協議債權在67,733,520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