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景峯被 上訴人 陳彥博
沈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彥博、沈忠聖與原審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連帶給付每條重量1公斤之9999黃金條塊,共計5條(下稱系爭黃金)或分別給付系爭黃金,與黃金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陳彥博、沈忠聖給付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黃金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1年9月30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每公斤賣出價新臺幣(下同)172萬5,50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萬7,540元(計算式:1,725,508×5=8,627,5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