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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楊如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榮發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28,0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28,000元【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8,000元×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11+43+33+22+5+12=126)=22,4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北院卷第25、35至49頁、本院卷第18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0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