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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楊惟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楊琇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黃肇英

黃子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A部分土地範圍内有設置水管、台電管線之設置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屬於袋地,致無從依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法令為興建足球場而為通常使用,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號地)及同段199、1

80、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180、181號地),始能與最近之既成巷道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下稱系爭巷道道路)為適宜之聯絡,且其興建足球場,尚須接水接電始能為利用,非通過系爭197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惟於伊已取得所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被告仍否認拒絕伊之通行、設置。是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院曾於111年4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兩

造當事人車輛及公務車輛均能到達系爭土地,且估價師於同年0月間到系爭土地實施鑑定估價時,亦有大型挖土機於基地內整地。是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又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造執照,可見其是否能受許可而為足球場使用,尚不確定,難認伊有容忍其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更不得僅因原告日後擬申請建照,即認有利用系爭197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號地及同段198、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164號地)通至系爭巷道道路,並無必要通過系爭197號地;另同段172、173、174、175地號土地上已設有房屋,是原告得自系爭土地出發,經系爭199、198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已設有水、電管線之上開土地,無通過系爭197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清楚知悉土地位置、鄰近道路分布、周邊土地使用狀況等條件,然仍決意購買,又為達個人營利目的設立足球場,當非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通常使用,已逾越必要範圍,屬滿足原告之最大經濟利益之特別使用,是並無犧牲伊系爭197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相關土地標示:

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10年7月29日登記謄本如士補卷第18頁原證1所示。原告係於101年間以買賣取得。

⒉系爭土地所在於111年4月25日本院履勘時,分別往北、往東北、西北、往西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第58-60頁原證14所示。

⒊系爭土地曾於109年4月30日由原告自行分割出同區段210-1及210-2地號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

⒋系爭土地現狀為水池及菜園,現狀為供農用,尚未有任何開發

或地上建築物,Google空拍圖如本院卷第68頁書狀所示。且原告買賣取得時即為現況。

⒌承上,又上開空拍圖其中樹林密佈處為系爭197號地所在。而系

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周遭空照圖如本院卷第68頁書狀下方所示。其內顯示:周遭之已開闢道路如該空照圖藍色線條所示。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芝蘭二堡北投庄千百貳拾四番壹地

號」之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22-146頁原證18所示。其中放大之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之日據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02頁原證22所示。

⒎被告現為系爭197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97號地110年5月4日、

111年2月18日土地謄本如士補卷第20、54頁所示;地籍圖如士補卷第22頁原證3所示;地理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如士補卷第24-30頁原證4、5所示。

⒏系爭197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48-173頁原證19所示。

⒐本院曾於112年10月20日依被告聲請函請士林地政調閱系爭土地

、系爭197號地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含日據時期人工謄寫之登記資料),且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係自其他土地所分割出?若是,是否係自系爭197號地所分割出等情(公函如本院卷第265頁所示)。士林地政於同年月26日函覆如本院卷第269頁所示,並檢送系爭197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71-289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91-308頁所示。然並未回復所請查明事項。本院又再函查,具覆如本院卷第357頁所示。其內載稱:系爭197號地於42年2月15日辦理分割,且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嗣再函查士林地政此函復之根據資料為何(公函如本院卷第389頁所示),具復如本院卷第441頁所示,內載: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系爭197地號重測前為北投段1124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明治42年4月29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北投段1124-1地號,即系爭土地;前函覆所稱「42年2月15日」辦理分割乙節,係根據土地台帳記載資料,惟該土地分割登記時間仍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準等語。

⒑於地籍圖上顯示:系爭197號地,左側為方正之梯形,右側則為

細長區塊,左側梯形部分約近萬平方公尺,右側細長區塊寬度約僅3點多公尺。且系爭197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系爭199號地。

⒒系爭土地周邊系爭199號地、同段21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地

籍圖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112年3月2日謄本如本院卷第54、56頁原證12、13所示,其內顯示:82年始為「第一次登記」。

⒓系爭土地、系爭199號地、系爭197號地之所屬該區域周邊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均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如士補卷第32頁原證6所示。

⒔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使用情形如上,面積近9900平方公尺。⒕系爭土地於未取得通行至公路所經全部地主之通行同意下,依法主管機關無法核准設立足球場。

⒖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提出營運計畫書如

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以下。設計專業人員繪製之「足球場」設計圖如士補卷第34頁原證7所示。

⒗本案實施鑑定估價到場時,系爭土地曾有大型挖土機整地,照片如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

⒘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北面尚有系爭181、180號地,再北面則為同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號地)。

⒙系爭197號地於72年間重測前為「○○段1124地號」;系爭土地於

72年間重測前為「○○段1124-1地號」。重測前之地籍圖如本院卷第178-180頁原證21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於72年間土地區塊即如現狀,並無之後又經分割之情。

⒚重測前北投段1224-1地號(非本案相關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如本院卷第114頁原證17所示。原告前曾以此為系爭土地係由系爭197號地所分割而來之依據。

⒛系爭156號地為國有地(資料如本院卷第375頁所示),目前設置為巷道道路使用,並編為系爭巷道道路。

系爭土地若需前往系爭巷道道路,最近直線距離依序須經過系

爭199號地、系爭197號地及系爭180、181號地。原告業已向管理系爭199號地國有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取得需用之通行權,國產署同意函如士補卷第36頁原證8所示。

原告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詠冠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詠冠公

司),已向系爭180、181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取得需用土地使用權,租約如士補卷第38頁原證9所示。原告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租約最末頁。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先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利用系爭197號

地通行,因未獲回應,復又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之母乃致電調解委員會表示無意調解,調解會通知如士補卷第40頁原證10所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地理資e點通」網站查詢之系爭土地與

周圍土地(包括系爭197號地)以及道路之地籍圖與地形套疊圖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15;第174頁原證20(放大版)所示。

㈡袋地認定相關:

⒈本案簡易庭履勘時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192-

196頁被證6(放大版)所示。其內顯示:履勘當日有法院、地政人員車輛直接開入停駛於系爭土地南方同區段215-2地號土地(下爭系爭215-2號地),照片如本院卷第187頁右方與第194頁。如本院卷第192、196頁則是履勘人員行經系爭土地往北方向,照片中所顯示白色建築物為本院卷第174頁原證20號中顯示之系爭巷道道路旁標示為3R建築物。

⒉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⒊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⒋内政部營建署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辦法)如本院卷第78-85頁所示。

⒌承上,多目標辦法第3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關於用

地類別為「公園」者之使用項目第二點,如作為休閒運動設施之用,申請之用地之條件須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寬度10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6公尺以上(如本院卷第84頁)。

⒍「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如

本院卷第86-89頁所示。其中第6條之附表關於運動設施建築物之使用細目,如於保護區設置球類運動場地,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未鄰接道路者,可以臨接寬度至少3.5公尺以上現有巷道再連接道路,或自行留設寬度3.5公尺以上通道連接道路或現有巷道(如本院卷第89頁)。

㈢通行、設置範圍相關:

⒈本院簡易庭曾於起訴後111年4月25日前往系爭197號地、系爭土

地履勘,並請原告指出欲通行系爭197號地範圍,由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制作測量成果圖如士補卷第96頁所示。原告所指需要範圍列為A部分,面積46.10平方公尺。其向北面寬乃係根據系爭181號、180號地之東西側地界向南延伸所得,總計面寬大約13.5公尺。

⒉被告日後若需使用系爭197號地,需經過他人之土地,且被告若

同意系爭197號地供系爭土地使用,原告於起訴時亦表達願意無償將承租之系爭199號地、系爭181號、180號地提供予被告通行。

㈣管線安置相關:

⒈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若闢建足球場,通常均會設置照明設備及

洗手間設備,乃屬該處足球場所必需之附帶設備,因此有通水、電管線之必要。

⒉原告於開發計畫中,預計配置埋設之水道管線位置如本院卷第2

22頁原證25藍色線部分;電線管線位置則如紅線部分。水管部分為兩吋不銹鋼管線,電管部分則以6支6吋之管線埋設通過。

⒊臺北市議會112年8月2日議秘服字第11219239200號函所附會議

紀錄之協調結論如本院卷第242-244頁原證26所示。其內顯示:臺北市議員陳慈惠曾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水電召開協調會。會中自來水處表示,建請取得系爭土地建照,由自來水處將既有○○路0段000巷000弄口配水管線接水,並取得水表前自來水管線埋設經過所需土地同意書或取得通行權後,向自來水處申請接水。台電公司則表示,建請取得供電範圍路徑内土地同意書,即可逕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等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8月8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26016408號函如本院卷第246頁原證2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2年8月8日北北字第1121548466號函如本院卷第248頁原證28所示。

⒋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同段174、175地號土地已建有「門牌號承

德路7段401巷臨1011號房屋」;同段173、172地號土地上並已建有「門牌號○○路0段000巷臨1009號房屋」,且同段177地號及155-4地號上,亦興建有建物。臺北市工務局網站所提供地籍套繪資料如本院卷第250-252頁原證29所示;現場Google街景照片如本院卷第254頁原證30所示。

㈤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相關:

⒈本院曾於起訴後,針對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197號地及設置管線

所增加支價額委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因此增加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

⒉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可免徵地價稅。

⒊原告前於111年5月3日曾提出承租條件,商請被告出租系爭197

號地,承租提案内容如本院卷第214頁原證24所示,經被告所拒。其內顯示:原告提出每年3萬元租金,一次給付5年15萬元,租期20年。此條件較詠冠公司承租系爭181號、180號地、系爭199號地租金為高。

⒋本院起訴後曾排定調解,被告以:系爭197號地出租原告後,可

能導致遭主管機關認定土地為營利使用進而需因此繳納鉅額稅賦為由;及將系爭197號地一部分供原告作為不特定之人車通行者,則將有遭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虞,恐無法收回自用,具狀拒絕調解,書狀如士補卷第124-127頁所示。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擔憂之問題,於111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

原告意見提供予被告,內容如下:(1)建議將系爭197號地部分分割出來,使「未作任何使用」之原有系爭197號地,與出租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區隔為不同地號之土地,以確保絕大部分之原本即未作任何使用之197地號土地繼續免徵地價稅。原告並承諾負擔分割所需代書費及地政規費,且日後就出租土地如被課徵地價稅,則原告亦願全額負擔。(2)倘於雙方訂有租約下,原告有義務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責將所承租土地返還予被告,是不致發生被告無法收回土地自用之情形。且倘若原告未履約返還,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責賠償,亦不致發生無從求償之問題。且出租土地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此與無人管理、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土地,明顯不同,當不致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被告仍拒絕出租。

⒍內政部營建署曾函示通行權判決可作為行政程序審查上,代替

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審查文件,函示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一般車輛均可進出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198、164號地通至系爭巷

道道路,並無必要通過系爭197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之範圍係為其個人營利目的設立足球場特別使用,非通常使用,逾越必要範圍,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照,尚無

必要通行系爭197號地,亦無設置管線必要,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本身」乃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一般車輛得到達系爭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由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周遭空照圖(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及本院

卷第68頁下方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雖本院履勘時,曾由系爭土地南向之堤防外公路將車輛開往第三人所有之系爭215-2號地,並步行由該土地通往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然衡諸首揭說明,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於其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時,所需考量者,並非能以此指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告以此指系爭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無審認其是否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197號地云云,顯有誤會。

⒊要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然屬於袋地,自有審認其是否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僅係在考量是否通行周圍地時,亦有納入通行同段215-1地號土地之路徑,以為審查之思考而已(詳如下㈡⒍⒎所論述)。

㈡系爭土地作為足球場使用,應屬符合法令之通常使用,且通行分割所由之系爭197號地,應屬符合比例原則。

⒈次按所謂為袋地土地之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是袋地土地之通常使用,應得由管制土地之土地法令觀察,倘係合乎法令之規定而為使用,且依其使用目的之管制法令規定內容,所要求之通行條件,並未逾越一般人車通行進出之需求以上者,即應推定所有權人依該管制法令使用屬通常使用。

⒉且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依法令在符合建築

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設立球類運動場地使用,甚而,為設立球類運動場使用,尚需要寬度至少3.5公尺以上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或公路(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㈡⒋至⒍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確實包括申設開發建築足球場運動設施,且建築此設施尚需能連接公路之道路,始得提出建築申請,彰彰甚明。且此項要求3.5公尺寬度之通行需求,顯然並未逾越一般人車進出通行之程度,顯然並不屬於為了滿足土地所有人為求建築設計特定建築物最大利益之個人特殊之使用目的,所為過度之權利擴張。被告將原告申請為足球場使用,需要通路,指為超過一般使用目的云云,應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既然本身確實不通公路,而無屬於一般人車進出通行

所需之通路,致不能為相關開發申請,自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復查無原告因自己任意行為,而使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其他事證,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要無疑義。

⒋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即便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由此可知,因袋地通行權畢竟是為了增進袋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用益而設,是對周圍地所有人之影響之保障,應較袋地所有人因通行其他周圍地之建設成本考量為重要。若袋地所有人通行某周圍地,對某周圍地之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大,通行其他周圍地,對其他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小,自應選擇損害較小之路徑為之,要屬當然。

⒌經查,系爭土地穿越及國有之系爭199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197號地,再穿越他人所有之系爭181號、180號地即可通位於系爭土地北方之系爭巷道道路,且為最近之直線距離(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原告已以自己名義或所經營詠冠公司取得系爭199號地、系爭181號、180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以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只差被告之系爭197號地一塊拼圖,即可完成此一路徑之建構。而完成此一路徑所需使用之被告系爭197號地之位置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46.10平方公尺而已,系爭197號地現又並未有任何建物或開發為任何使用,而A部分土地又係為系爭197號地左側為方正之梯形以外之右側細長區塊,且該右側細長區塊寬度約僅3點多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⒑所示)。申言之,完成此路徑所需使用之被告之系爭197號地,係屬於狹長本不利於被告使用之部分,並沒有占用到系爭197號地較為完整之區塊,可謂對周圍地之影響甚小之選擇。

⒍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198、164號地通至系爭巷

道道路云云。然由系爭土地所在區域附近之地籍圖觀察(見士補卷第22頁),此一路徑較為曲折,因此所需之尚未經同意供使用之系爭198、164號地面積,顯然較原告主張之路徑所需面積更大,且需行經已有建物所在之同段170至173地號後方(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顯然對於該周圍地之所有人安寧便利性亦有所影響,自非屬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路徑。被告以此為辯,當屬不妥。

⒎此外,一般車輛雖得一時由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公路,前往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215-2號地內,再由步行進入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然姑不論,此一路徑實際上亦同原告主張路徑,其上並無穩定可靠之通行路面,而僅屬一般田間土路(見本院卷第187頁照片),且此路徑一般車輛終究仍無從直接駛入系爭土地,能否謂此路徑已達屬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之通常使用之對外聯絡,已有可議。甚者,由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地籍圖(見士補卷第22頁)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所示)可知,車輛即便要到達系爭215-2號地,亦必須同樣經過多筆位於南邊之周圍地,該周圍地諸如系爭215-2號地或同段215-1、215-3地號土地,格局均甚為方正,若認可通行權位於該等土地上,顯然必使各該土地碎裂化,且該等地主至今亦並未同意由系爭土地使用通行,相較原告已獲原告主張路徑上除被告以外之土地地主同意而言,顯然此一路徑,對於周圍地之不利影響或執行成本而言,損害係大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路徑,甚為明確。

⒏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若闢建足球場,通常均會設置照明設備及洗手間設備,乃屬該處足球場所必需之附帶設備,因此有通水、電管線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而系爭土地所在之自來水處、台電辦事處均已表達:系爭土地若需接管,均需取得經過之周圍土地之地主同意始能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由此以觀,即可認系爭土地確有接水接電之必要,且非經過周圍地,不能設置水電管線甚明。

⒐再者,系爭土地有聯絡公路通行原告主張之路徑之必要,已審

認肯定如上。則系爭土地為鋪設水電管線之必要,使用周圍地,自以援用已肯認通行權存在之原告主張路徑所關涉之相關土地,而不再另行牽連其他周圍地,當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主張:其為申請相關單位鋪設水電管線,有使用位於原告主張通行路徑上之系爭197號地,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最後,被告以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照,即認尚無必要通行系爭197號地,亦無設置管線必要以為抗辯。

然查,原告前曾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提出設置足球場之營運計畫書(見不爭執事項㈠⒖及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以下所示)。

已可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圖,而系爭土地提出建築申請,本需有能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條件為前提(見不爭執事項㈠⒕所示)。目前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與周圍地所有人被告協議取得通行權之情況下,其即便提出申請,亦會遭主管機關否准,必待其能取得通行權後,始能符合取得建築許可之條件。申言之,原告不於被告拒絕通行之情況下,訴求法院為判斷,即無法達成其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則自不能倒因為果,反僅以原告現今當下尚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許可申請,即謂並無審認系爭土地客觀上有無通行周圍地之需求。否則,如此循環論證,豈非將導致無從遂行土地利用,架空相鄰關係規範目的之結果?是被告此辯,當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