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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于為然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王紫蓁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美金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美金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前以王紫蓁、訴外人陳姝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王紫蓁、陳姝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05至11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17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並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㈢第342至346頁)。嗣原告以王紫蓁為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紫蓁給付3,077,841元、美金200,000元(下稱本案訴訟),原告雖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案訴訟,然當事人僅部分相同,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裁定意旨,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5年1月1日結婚,訴外人于宸穎為兩造之子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3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139帳戶),及于宸穎所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620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8年初身體不適,於108年4、5月經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罹患大腸癌,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將下列財產委任被告保管,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收受繕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2年7月18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應交付原告下列財產:

㈠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將原告

任職於訴外人大陸東莞協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之每月薪資至少20萬元,以訴外人林勝仕、巨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陳進春名義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532帳戶);或以林勝仕、巨高公司名義匯入于宸穎所開立之一信620帳戶,委任被告收取上開薪資至少8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3月=860萬元),扣除被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7月分次代原告還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姐于鳳蓁共801萬元後,被告應交付原告59萬元,詎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原告因大腸癌陸續住院治療,經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陸續給付原告保險金738,483元、1,749,358元,並匯入原告所開立之中信530帳戶,共計2,487,841元。詎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擅自將中信530帳戶內100萬元轉帳至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32帳戶),並於108年5月2日將中信530帳戶內320,030元(應為32萬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匯至訴外人即中華航空公司之票務經理王海所開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其個人出國旅遊之機票費用。其後被告於108年5月8日、5月10日自中信432帳戶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合庫532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提領、簽帳等方式花用殆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㈢又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委請東莞公司經由

香港,將原告於東莞公司之分紅等所得,匯款46筆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ANG TZU CHEN)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75帳戶)共計美金830,509.74元,委任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詎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兌換成港幣,侵占入己。

二、至於被告所舉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房地及汽車、匯款至澳洲給被告前婚姻所生子女,乃至於投資等等,皆非一般家庭生活日常支出,且被告並未證明家中原有儲蓄不足以支應其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自不得稱原告委任其保管之上開款項已悉數用於家庭支出,而無庸交付予原告,則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並侵占入己,依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予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77,841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分隔兩地,故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係由被告保管,原告向來習慣將其取所得撥付一部為家庭費用,匯入在臺灣之兩造、于宸穎所開立之帳戶,及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帳戶,並由被告保管存摺自行管理運用或作為原告返臺時消費扣款使用。被告為管理方便,乃將原告在臺灣所開立帳戶之款項匯到被告開立之合庫532號帳戶,供提領、匯付全家開銷,另原告投資東莞公司匯入被告所開立合庫875帳戶之美金830,509.74元,亦係屬家庭費用,被告為節省匯費,習慣將收到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54帳戶),再匯入合庫532帳戶、中信432帳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可持其中信530帳戶之信用卡、Line Pay金融信用卡任意提領、消費,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對於匯款應專款專用、或表明此屬委託被告管理之款項,不得隨意動用,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依原告指示所為給付、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35所示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有單據佐證之金額有28,325,939元、澳幣13,000元(換算當時新臺幣為236,600元)、美金261,050.23元(以匯率31換算為新臺幣8,092,557.13元),總計為36,655,096元(元以下4捨5入)。而其中購買不動產及車輛,原告亦均知悉未為反對,此業經證人于辰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加計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比照原告每月合理生活費用5萬元計算之215萬元,上開期間兩造全家相關費用共計38,805,096元,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之總額,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將原告之保險金100萬元匯入中信432帳戶,再於108年5月8日、5月10日分別匯60萬元、40萬元至合庫532帳戶,以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另依原告指示將其中32萬元匯款予原告友人王海,其餘金額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由原告持有中信530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可自ATM提領或為相關消費扣款使用,且原告從未要求保險理賠款項為專款專用、或表明此屬委託被告管理之款項,不得隨意動用,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於111年8月起藉故不給付家庭費用,被告乃將原告之帳戶返還,由原告自行管理,避免無謂之紛爭,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及113年偵字第3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非屬實在,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卷㈢第33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4、28、33至36、39至50所示書證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5年1月1日結婚,於85年3月25日登記,于宸穎為兩造之子女,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21頁。

四、巨高公司於97年6月6日起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嗣於105年11月17日起改由被告擔任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為解散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五、原告於108年間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罹患大腸癌,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陸續住院治療,內容詳如司補卷第21頁。

六、原告因罹患大腸癌,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分別給付保險金738,483元、1,749,358元,合計為2,487,841元,並匯入原告所開立之中信530帳戶,內容詳如司補卷第27至74頁。

七、被告於109年6月3日自巨高公司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482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0頁。

八、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自永豐482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4頁。

九、東莞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匯款美金830,50

9.74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號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14至215、264至272頁。

十、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及113年偵字第3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駁回再議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卷㈡第203至210、267至26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卷㈢第33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4、28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被證33至36、39至50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提出被證4、28、33至36、39至50所示書證(見司補

卷第125頁、本院卷㈠第250、412至418頁、卷㈡第139至173頁),均屬私文書,且係影本,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已提出其手機所留存之被證4、28所示LINE對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卷附影本相同,且檔案對話內容連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388至389頁),堪認其形式上係屬真正。至於被告雖提出手機留存被證35之相簿(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然就該相簿所載私文書而言,仍屬影本;至於其他書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難認為真正。因此,被告所提出上開書證,除被證4、28所示LINE對話得引為證據使用外,其餘書證均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7,841元、美金2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而兩造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於108年至111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分別為810,975元、791,454元、814,953元、834,596元,共計3,251,978元(見本院卷㈢第186至201頁)。

是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實受有法律規範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非毫無任何合理範圍,超過此合理範圍者自非屬家庭生活費用。㈡次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

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再按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亦有明定。因此,夫妻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日常家務之代理之外,如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認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所開立中信530帳戶、合庫13

9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8月以前均交由被告管理;兩造之女于宸穎所開立一信62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亦交由被告管理,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將原告任職於東莞公司之每月薪資至少20萬元,以林勝仕、巨高公司、陳進春名義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合庫532帳戶(實際匯入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共計5,223,855元);或以林勝仕、巨高公司名義匯入于宸穎所開立之一信620帳戶(實際匯入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9至58,共計4,020,510元),至少共計860萬元(實際總額為9,244,365元),扣除被告依原告委任清償原告積欠于鳳蓁借款801萬元後,至少仍餘59萬元;又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738,483元、1,749,358元,合計2,487,841元,並匯入原告所開立之中信530帳戶;另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委由東莞公司將原告分紅等所得,陸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合庫875帳戶,共計美金830,509.74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于宸穎於114年5月28日、林勝仕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9、327至3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4年3月13日合金大同字第1140000738號函附合庫532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8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1140081391號函附一信62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8頁、本院卷㈢第218、222至23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期間保管中信530帳戶、合庫139帳戶、一信620帳戶,及上開保險金匯入中信530帳戶、上開美金匯入合庫875帳戶,並受原告委任清償于鳳蓁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足證兩造婚後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賺取金錢,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負責照顧家庭及管理金錢。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匯入款項係委任被告管理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然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27日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95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3年7個月期間,共計匯入被告管理之上開帳戶37,723,008元(計算式:9,244,365元+2,487,841元+〈美金830,509.74元×31.295〉=37,723,008元,元以下4捨5入),相較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於108年至11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共計3,251,978元,兩者相差高達11倍以上,且扣除該消費支出仍餘34,471,030元,佐以原告於108年初身體即感不適,並於同年4、5月間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大腸癌,亟需金錢以支應未來長期治療所需各項費用,其究無將上開鉅款悉數交由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於上開3年7個月揮霍殆盡之可能,足見上開款項非純屬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陸續以上開款項中之801萬元清償原告積欠于鳳蓁之借款801萬元,再依被告所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35所列家庭生活費用,除于宸穎名下房地貸款等相關費用、于宸穎生活費、家庭成員保險費外,其餘支出項目大多數均係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原告之零用金或其他費用,亦可證兩造間除家庭生活費用外確存有委任關係。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於111年7月12日原告:「先把帳戶結清扣下六月的二十萬…」,被告:「嗯」,於111年7月21日原告:「請把交際費的五萬元給我」,被告:「?是指那幾張收據的錢?那是我之前沒有在那帳戶領出來的,我已經拿去付工程費了」、「請看日期…那些是3月、4月的發票…」,原告:「當然」、「那麼就月初的時候我須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於111年8月5日原告:「這個月起改到十五號」,被告:

「喔」、「那我得重新整理一下…各扣款時間的配合 下半年有很多保險費要扣」,原告:「這些現在不是我能決定的」,被告:「了解」,於111年8月15日原告:「你查一下有沒有收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帳戶內沒收到!」、「剛確定了」,原告:「好」、「我叫阿助出面談了 就看他們怎麼回應了」、「我們現在還有多少錢?」被告:「我把現金都給你啦!」原告:「你何時把現金都給我?」被告:「我現在手上還有十多萬準備支付套房的整理費用。大概月底要付」、「你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十多萬」,原告:「那個我已經給老何了」…「我的意思眼前如何處理錢的問題?」、「這個月的貸款水電生活開銷已經付了嗎?」等語(見司補卷125頁、㈢第389頁),雖部分對話係在111年7月31日以前,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確有委任被告管理所收入之金錢,並指示被告支付各項費用,而被告則具有報告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超過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之金錢管理,應認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有成立委任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所成立之

委任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7月18日收受繕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2年7月18日終止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補卷第9至20、93頁),堪認屬實。則被告除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扣除已依原告指示交付之款項後餘額,依上開規定,自應交付原告,若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即應賠償。

⒉再綜觀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款項5,223,855元匯入合庫532帳

戶後,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帳至中信432帳戶,部分轉帳支出、金融卡提領、現金支出,部分扣繳富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費、水電費等;而附表二編號29至58所示4,020,510元匯入一信620帳戶後,除部分款項用以扣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于宸穎名下房地相關費用及其保險費外,其餘金額則經由轉帳、提款機提領、現金支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4年3月13日合金大同字第1140000738號函附合庫532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8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1140081391號函附一信62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8頁、本院卷㈢第218、222至230頁)。而中信530帳戶除上開保險金2,487,841元匯入外,亦有原告以中信432帳戶匯入款項,支出部分除附表三所示本院之判斷欄所載金額外,尚有轉帳至中信432帳戶及其他帳戶、現金提領,此有被告提出之中信53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66至189頁)。另合庫875帳戶收受上開美金830,509.74元後,則由被告轉匯至合庫654帳戶、合庫139帳戶及其他帳戶、或轉為港幣匯予于宸穎、或匯款予訴外人陳安琪、王淑芳、NI WUXUE、或匯至海外進行投資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香港分行113年2月19日合金香港字第1130000150號函附合庫875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4年3月6日合金中山字第1140000792號函附合庫654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72頁、卷㈡第371至375頁)。是依上開帳戶資金流向,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將所管理之上開帳戶金錢流通使用,然僅將9,244,365元、2,487,841元、美金830,509.74元之部分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依原告指示交付各項費用,其餘款項則經由金融卡提領、轉帳支出、現金提領、匯款等方式花用殆盡,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此部分款項於112年7月18日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予原告。

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於107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共

計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5所示家庭生活費用總計36,655,096元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5所示證物。惟經本院核對上開證物後,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管理前述帳戶37,723,008元,支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及依原告指示支出之零用金及其他費用,共計8,056,014元、澳幣13,000元(於109年3月25日支出,以匯率18.41換算新臺幣239,330元)、美金20,000元(於110年4月1日支出,以匯率28.533換算為新臺幣570,660元),總額為8,866,004元。又被告抗辯其本身亦應比照原告每月須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及日常管理家務,除支出附表三所示本院之判斷欄所列家庭生活費用外,依中信432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仍有食品、飲料、交通、什項等消費支出,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須生活費用為215萬元(計算式:5萬元×43月=215萬元)。因此,被告抗辯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依原告指示支出之費用共計11,016,004元(計算式:8,866,004元+2,150,000元=11,016,004元),再加計原告主張指示被告清償于鳳蓁之801萬元後,為19,026,004元,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即屬無據。

⒋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

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對其提起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訴訟亦判決原告敗訴為由,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訴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匯入被告管理之上

開帳戶屬於原告財產總額為37,723,008元,扣除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及依原告指示支出之費用總額19,026,004元後,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而保管原告之金錢尚餘18,697,004元(計算式:37,723,008元-19,026,004元=18,697,004元),惟此餘額業經被告為自己利益花用殆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3,077,841元、美金200,000元(以匯率31.295換算為新臺幣6,259,000元),總額9,336,841元(計算式:3,077,841元+6,259,000元=9,336,841元),未逾上開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司補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7,841元、美金20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編號 開立人 帳號 卷證所在 1 原告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30帳戶) 本院卷㈠第166至189頁 2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139帳戶) 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卷㈡第159頁 3 于辰穎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620帳戶) 本院卷㈢第222至238頁 4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532帳戶) 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377至388頁 5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32帳戶) 本院卷㈠第190至193、304至342、364至410頁 6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ANG TZU CHEN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75帳戶) 本院卷㈠第100至105、262至272頁 7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54帳戶) 本院卷㈡第133至138、371至375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