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王紫蓁被 上訴 人 于為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77,841元及美金20萬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其中美金20萬元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95計算,折合為6,259,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00元×31.295=6,25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336,841元(計算式:3,077,841元+6,259,000元=9,336,8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1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