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金龍山北峰寺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陳春松
陳玉花陳文坤兼上二人及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被 告 陳春妙
陳文豪陳文傑陳文祥陳德旺廖陳月嬌陳碧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明章
陳明和陳勝隆訴訟代理人 陳昱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綿,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A05,並經A05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2、298至3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A07、A08、A20、A10、A11、A09、A12、A13、A01
4、A1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4地號土地、同段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原為訴外人陳論、陳水波、陳丙丁(下合稱陳論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經陳論等3人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0月30日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陳論單獨所有,依當時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採意思主義,即已由陳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陳論等3人於日治時期並未辦理分割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僅能憑日治時期所發契據辦理繳驗憑證申報,致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形式上仍登記為陳論與陳水波、陳丙丁之繼承人共有。惟陳論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間,自系爭分鬮書簽立後至81年間,均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復簽立覺書、合約、備忘錄、同意書等,於各房分得範圍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避免後代子孫日後翻異。又陳論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5月19日正式命名為A00004即原告,並完成登記,復由陳論將其分鬮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然因前述情形,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共有,故陳論僅得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與原告,並於41年11月23日完成贈與登記。嗣於100年2月間,陳水波、陳丙丁之子孫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法院認定:系爭分鬮書具有協議分割家產之性質,陳論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水波、陳丙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陳論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陳水波、陳丙丁之子孫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據此駁回其訴訟,全案業於108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避免日後類似爭訟再度發生,原告乃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與陳論之子孫洽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經陳論之子孫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原告以其等名義提起訴訟,並承諾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論繼承人所有後,願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經原告於108年7月4日以陳論之子孫名義對於陳水波、陳丙丁之子孫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全案於110年11月4日確定,又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總登記、重新申請第一次登記,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始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論之子孫即被告所共有。惟被告在原告完成上開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後,竟反故不願依陳論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旨,及其等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承諾,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說明上情,並請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仍未獲置理,爰基於原告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之規定;或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陳論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僅泛稱與陳論
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但未具體說明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間,原告雖於41年間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無從以此證明陳論有贈與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原告所提上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且上開另案判決之主要爭點均非認定陳論有無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判決所稱陳論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顯係指陳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未認定陳論亦將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原告。
㈡本件係因公同共有之繼承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陳論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證明書承認原告與陳論間之贈與關係,顯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
㈢A06、A20、A12、A16、A17、A13、A014等被告均已否認系爭
證明書為其等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或表示不解系爭證明書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辦理繼承登記或簽立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亦非被告所能知悉,蓋被告於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成立時,年紀尚小或尚未出生,則系爭證明書不論是否為被告親簽,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亦無從證明其內容所載之事屬實,自難證明原告與陳論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民法修正前之贈與契約係要物契約,該契約既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未生效之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縱認原告與陳論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在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陳論之贈與行為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被告並已於本院中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認該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論對於次房(二房)、参
房(三房)子孫訴請塗銷登記後,再訴請陳論之子孫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無不能行使其權利之問題;陳論既已依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縱使其應有部分仍登記於次房、参房子孫名下,陳論隨時可訴請塗銷登記,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故其請求權自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縱簽立系爭證明書,亦顯未與原告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成立贈與契約,或以契約承認債務,自不影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均為陳論之子孫即繼承人(本院卷二第68至130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2至120頁,限制閱覽卷)。
㈢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綿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嗣於113年5月28日以更名為登記原因,將陳綿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92、102、112、376至404頁,限制閱覽卷)。
㈣原告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1280地號土
地、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98年3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後權利範圍60分之23);嗣於113年5月28日以更名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後原告就1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一第92、102、112、376至404頁,限制閱覽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基於該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由陳論將系爭土
地全部贈與原告;原告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06條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財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雖尚未為權利之移轉,要難謂其契約效力尚未發生,贈與人自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即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之契約義務。故前揭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一語,易使人產生究為贈與之成立要件抑生效要件之疑義,為免爭議,爰仿各種之債各節首揭條文之體例,作文字上修正等語。由此可見,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其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即贈與人自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贈與物之權利是否及如何移轉,乃係贈與契約成立並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民法第406條、第407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或刪除前後,均為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見解,並無變更。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就贈與標的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其契約效力即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受贈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他人,如雙方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此項契約義務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復按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至於臺灣光復後,縱依據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或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而不符真實情形,亦不影響日治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論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嗣經陳論等3人於日治時期簽立系爭分鬮書,已將系爭土地分由陳論取得單獨所有,又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陳論與陳水波、陳丙丁之繼承人共有,惟陳論等3人及其繼承人間,均依系爭分鬮書及相關書契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立書人為A06、A07、A08、A20、A09、A10、A11、A12、A13、A01
4、A16、A17、A18(下合稱A06等13人)、陳綿之系爭證明書,及原告持有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6至47、50至62、64至89、92至120頁、卷二第30至38、218頁),被告對於上開陳論已依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事實亦未爭執;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系爭分鬮書係在陳論等3人邀請陳氏族親討論均分家產,並將分鬮土地界址明定後,各自拈鬮後所書立,用以證明陳論等3人鬮分家產之範圍;陳論等3人簽立系爭分鬮書後,除長房陳論於39年11月25日書立覺書,於41年11月23日將其分鬮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外,次房陳水波之繼承人亦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僅就陳水波拈鬮取得之土地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依系爭分鬮書書立方式,以及陳論等3人及其繼承人自簽立系爭分鬮書起至81年8月16日另簽立同意書時止,均依循系爭分鬮書約定,在各房取得之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以簽立覺書、合約、備忘錄及同意書等方式,表示願將暫登記共有之他房土地應有部分互相辦理移轉登記,使名實相符,堪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正等節,並據此就重要爭點判示:系爭分鬮書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意思主義,故陳論等3人於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即已各自單獨取得系爭分鬮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等,而影響先前已發生之分割物權移轉效力;系爭分鬮書既具有協議分割家產之性質,則陳論等3人共同簽立後,即由長房陳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房陳水波及参房陳丙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土地登記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亦不影響陳論先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論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0至35、40至41頁),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亦認:系爭分鬮書係陳論等3人邀請陳氏族親討論均分家產,並將分鬮土地界址明定後,進行拈鬮後所書立,以資作為鬮分家產範圍之證明文書。而系爭分鬮書既蓋有陳論等3人及族親人、代筆人之印章,並貼有日本政廳郵票,上蓋有陳論等3人之印章,年代久遠,難以輕易偽造;陳水波之繼承人係依系爭分鬮書之分配內容,就陳水波拈鬮取得部分之土地行使出賣之權利及履行義務;陳論等3人之繼承人,於另簽立同意書時,均有意願將各房所取得而暫登記在他房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分鬮書約定互為移轉,益徵陳論等3人確有書立系爭分鬮書以分配家產之事實;可知陳論等3人之繼承人係按系爭分鬮書約定之各房取得之權利範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堪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昭和9年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係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意思主義,故陳論等3人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即已各自取得該鬮書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仍不影響先前系爭分鬮書簽立時已發生之分割家產所有權移轉效力;系爭分鬮書為真正,系爭土地屬於陳論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單獨取得之範圍,應為陳論所有,嗣由陳論之繼承人繼承之,陳水波、陳丙丁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繼承人或第三人無從繼承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甚明(本院卷一第69至74、76至79頁)。是原告前揭關於陳論按系爭分鬮書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⒋次查,原告前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另於98年3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後權利範圍60分之23)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320、466至474頁、卷二第488至489、494、496至497頁),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提出其保管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所有權部分或比率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02、386頁、卷二第30至40頁,限制閱覽卷),應堪認定,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一節,並非無稽。參合原告所提之北峰寺全誌記載陳論於30年間與其他6人共同興建寺廟即原告,暨1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目資料顯示其地目原為「畑」,嗣於41年6月3日地目變更為「祠庙(祠廟)」,以及前揭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50至62頁、卷二第28、40頁),佐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原告繳納一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再徵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明確認定:陳論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已由陳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共有,而影響陳論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及其物權移轉之效力;則陳論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已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據此可知,陳論等3人於日治時期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即已由陳論分得系爭土地並單獨取得其所有權全部,且由陳論等3人及其繼承人按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縱於光復後因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在形式上仍登記為共有,亦不影響陳論先前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難謂陳論就系爭土地僅係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與陳論間嗣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確於41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登記於陳論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陳論既為系爭土地真實之單獨所有權人,雖形式上仍登記為共有人,然實質上並非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故其與原告間既已成立贈與契約,倘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陳論有與原告創設共有關係之意思,按通常情形,即應認係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與原告,至於陳論於前揭時點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因前述戰後土地登記之當時情況使然,尚待其後由陳論或其繼承人按實際權利情形回復移轉登記後,再由受贈人即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而不應反以上開情形為據,強解為陳論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原告,而無贈與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之意思。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論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
契約,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應堪信為實,參諸前揭說明,陳論或其繼承人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並於陳論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承受陳論生前所負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均為陳論之子孫而為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上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據,為有理由。
⒍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與陳論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稱:被
告A15並未簽立系爭證明書,不受其拘束;系爭證明書承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顯不利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對於陳論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本件依卷內各項事證,並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其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一節屬實,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而前揭另案判決已斟酌、取捨當事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依辯論結果就上述重要爭點作出判斷,其判決基礎無非係審認陳論已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認定該案對造當事人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並無被告所稱未就此列為爭點或未為判斷等情,亦與被告是否為前揭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受該判決效力所及等節無直接關涉,而被告否認原告與陳論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主張原告不能證明該贈與契約,係自行擴大解釋前揭另案判決之認定云云,顯難以說明何以陳論早於41年11月23日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全無矛盾,要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均已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分別共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問題,尚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且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必要的共同訴訟問題,應予辨明。則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證明書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容屬誤會,亦非可採。⒎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在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後,即與陳論之子孫即A06等13人洽商、協議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之事宜,於108年間取得A06等13人簽立之系爭證明書,並經A06等13人同意後,於108年7月4日由原告委任律師,以其等名義對於次房陳水波、参房陳丙丁之子孫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嗣經本院就上開訴訟為該案原告即A06等13人、陳綿一部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復由原告委任地政士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總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並重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綿等人共有,此有前引系爭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A13簽立系爭證明書之現場照片、收件人為訴外人即A17配偶A02之寄件信封、由花蓮○○○○○○○○○核發之A07、A20、A09、A10、A11、A12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435號函暨所附同所112年汐地字第6952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同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卷二第66至159、226至24
8、250頁);並據證人即原告總幹事A01於本院中就上開經過證稱:原告係由伊祖母即陳論長媳釋仁峰(陳祐)生前擔任住持;伊看過系爭證明書,原告係由陳論捐贈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來二房、三房要拆廟,才衍生訴訟,法院判定拆屋還地不成立;因系爭土地還在二房、三房名下,寺廟委員及代書討論要如何回復登記至原告,就是要陳論後代來完成塗銷登記;伊與A16等人為親戚關係,就拜託A16等人聯繫,並聯絡A17配偶A02,將證明書放在A17家中,由A17幫忙聯繫簽署;A06在過程中猶豫不決,伊就拜託A16聯絡A06兒子;A02表示其與A15有點嫌隙,要伊親自過去,伊就去A15家中,其配偶A13、A15及其兒子都在場,伊就希望A13可以協助,A15表示大家一起把祖先的事情做圓滿;現場照片為伊所拍攝,伊想說事情圓滿要做個紀錄;當時A15還不在繼承系統表內,後來代書去辦理,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其餘證明書係麻煩A16、A17、A02協助,從花蓮寄到A17的地址;另案訴訟費用、律師費、地政等規費均係由原告支出,因為伊係總幹事;A06之證明書是其簽好後,請伊到A06家中拿的;A13之證明書是伊本人拿去給A13簽署;其餘證明書係A02交給伊的;伊有請A16來廟裡討論證明書的事情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414至418頁);證人即地政士A03證稱:原告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伊與兩造均無關係;伊受原告委託辦理陳論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論之全體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陳論其他財產、98年間之繼承登記案件,確認當時繼承人;伊有和A16接觸過,辦理過程中,地政機關認為A15當時並未被列入繼承人,因為其為養女,與養父認領之兒子A13結婚,地政機關認為身分轉換,要確認A15之戶籍;因為是應繼分繼承,並未涉及分割,有徵求原告及A16之同意刻印章辦理,因為是由A16代表其等家族,伊只有與A16接洽;伊收到補正通知後,有與原告、A16報告,A16表示既然要給廟方,多1人應不會有問題,就擬具說明書同意將A15列為繼承人;當時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尚在進行中,為了避免有人反悔,A01有給伊看系爭證明書,表示同意在訴訟終了後,依陳論之意思回捐給原告;陳綿部分已經辦理更名登記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9至423、442頁)。
⒏稽諸上開2證人就A06等13人簽立系爭證明書、為另案訴訟及
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事宜聯繫、奔走,及就陳論之子孫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之證述內容均甚具體、翔實,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自然之處,顯非任意虛構捏造可得,應堪採信。衡以A07、A08、A10、A11、A18僅辯稱其等不知事情原委,聽信原告片面之言,誤認其他被告均已同意,始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A13、A014則辯以其等不識字,係由原告告知其證明書內容,均並不否認系爭證明書由其等所親簽等情(本院卷一第324至325、328至329頁),則原告倘如被告所稱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擬具系爭證明書,實無須聯繫部分被告並請求其簽署證明書,復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遂行前揭另案訴訟,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可見其餘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書非由其等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均欠缺合理性,難認為實。復參諸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歷時甚久,就陳論之子孫即陳綿、A06等13人於系爭土地之權益關涉重大,牽連範圍頗廣,又A06等13人為該訴訟之當事人,A15則為A13父親陳石定之養女、A13配偶,亦為陳論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30、250頁),更於A13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在場見證(本院卷一第406頁),要難一概諉為不知,未授權、同意或未參與。綜上,堪認A06等13人簽署之系爭證明書均為真正,原告前揭主張各節,確與實情相符,可堪採信。則原告與A06等13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事宜,並取得系爭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在陳視長房陳論同意下,將其捐獻給寺方(按即原告)作為道場使用;系爭土地並非陳視二房和三房後代繼承人所有,更證明確實全為陳論所有,另外在當時陳論已經將系爭土地全部給A00004。此書由陳論後代繼承人證實此事實,絕無異議,併同意A00004得代表立書人並以立書人名義對陳視二房及三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及直接移轉至A00004名下(包含訴訟或和解方式)等內容,嗣經前揭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判決A06等13人、陳綿一部勝訴後,由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終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綿等人所共有,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否認。A2
0、A12於本院中僅泛稱:對於系爭土地事情不清楚;伊沒有同意,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其戶籍謄本是誰申請的;伊沒有印象;伊不清楚前揭另案訴訟,也沒有去了解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08至412頁),空言否認曾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證明書,參上說明,即難遽信。而證人A02於本院中先證稱:伊都沒看過系爭證明書,伊不知道;伊沒有聽過A17提過此事;伊完全沒有參與:伊沒有將裝有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之信封交給原告;A01沒有請託伊或A17幫忙聯繫其他被告簽署證明書等語,另經本院詢問後陳稱:A17係伊配偶,當然會跟伊提及另案訴訟等語,又改稱:另案訴訟伊不清楚;A17沒有向伊提過另案訴訟等語,其一方面證稱:上開寄件信封係伊的名字,上面地址正確等語,復又否認稱:伊沒有印象有此信封;伊不知道為何伊的信封會在那裡,伊完全沒看過;伊不清楚信封上花蓮縣吉安鄉地址為何人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425至428頁),所述內容前後反覆變遷,顯有諸多避重就輕之處,非無疑義,不能遽信。是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⒐至A15尚辯稱:系爭證明書為其他被告所簽立,其目的若是作
為證明原告與陳論間存在贈與契約,亦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尚須經兩造同意,否則不得將該第三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使用;其內容亦非其他被告所能知悉,故系爭證明書不論是否為其他被告所簽立,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乃係由A06等13人簽立之文書,其聲明之證據方法即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書證,並非證人或第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以作為人證之證據方法,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亦非屬立書人所為書面陳述。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證明書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誤解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可採;又系爭證明書既係由A06等13人簽名出具,業如前述,即應認其等於簽署時已就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表示同意,與A06等13人當時年齡若干、是否親自見聞等節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前揭辯解,亦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㈡被告尚辯稱:民法修正前之贈與契約為要物契約,縱認原告
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存在,在系爭土地權利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等語。惟查,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移轉不動產權利之約定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有依約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此於前述民法第406條修正、第407條刪除前後,均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並無不同;且此項贈與人依贈與契約所負義務,因贈與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承受,並受該契約之拘束,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至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言,受贈人仍非不得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上開條文業於88年4月21日刪除,其理由略謂: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上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等語,亦甚明瞭。故被告主張民法修正前之贈與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尚不生效力,依上說明,不無誤會,自難憑採。又按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此參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酌)。另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縱使存在,其等亦已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惟揆諸上開說明,贈與人即陳論就其贈與之撤銷權,乃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無從作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論生前曾合法向受贈人即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亦難認陳論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贈與撤銷,其主張已於本院中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辯以:陳論已依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縱其應有部分仍登記於次房、参房子孫名下,仍可隨時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亦得代位陳論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再請求陳論之子孫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移轉登記贈與物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問題,故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查原告依其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客觀上可由原告行使權利,而無法律上之障礙時起算。而陳論等3人簽立系爭分鬮書後,系爭土地雖已由陳論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在形式上仍登記為陳論與次房、参房之繼承人共有,尚待各房繼承人日後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內容,按實際權利情形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訴請他房塗銷登記後回復其所有權;則在前述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陳論或其繼承人之前,原告在客觀上自無從對於陳論之子孫即被告行使上開基於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謂其無法律上之障礙,此與原告是否或得否代位陳論或其繼承人請求次房、参房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關;另原告取得陳綿、A06等13人之同意後,委任律師以其等名義對於次房、参房之繼承人提起前揭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該案原告即陳綿、A06等13人一部勝訴,於110年11月4日確定,嗣於112年6月21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論之子孫即被告所共有。是依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共有,而客觀上得由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至A15另以:原告似僅為一宗教團體,無法人資格,自無權利能力,能否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主體,非無疑義等語置辯。然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尚非不得作為寺產權利登記之主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法完成寺廟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換發寺廟登記證,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等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8、372至374頁、卷二第298至300頁),核無不合,揆以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有財產,自非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之主體,不問其是否另依法完成法人之登記;況原告向來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無疑義。是A15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據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及主張,均尚難憑採。原
告與陳論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陳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故原告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論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原告與陳論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所主張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聲請調查A07、A08、A09、A10、A11、證人曾國龍等人,以證明、釐清系爭證明書究係由何人交付與上開被告,其等簽署後交付與何人,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並由A06等13人所簽立,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則本件事證已明,自應認上開被告或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被告即登記名義人 土地 權利範圍 1 A0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A0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3 A0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4 A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5 A0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6 A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7 A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8 A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8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4分之2 9 A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10 A0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11 A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12 A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13 A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14 A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