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蘇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被 告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被 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所為「擬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國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A股東會決議);撤銷被告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光電公司)於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下稱C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C股東會決議);撤銷被告老牛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與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合稱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下稱D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D股東會決議),及請求確認
A、C、D股東會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議案所為之決議(下依序稱甲、乙、丙決議)無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18頁)。嗣於達達國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追加請求撤銷達達國際公司於112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B股東會,與A、C、D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下稱B股東會決議,與A、C、D股東會決議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B股東會就如附表編號二議案所為之決議(即B股東會決議,與甲、乙、丙決議合稱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見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41頁,下稱第1次追加之訴)。再於達達國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追加請求確認A、B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下稱第2次追加之訴)。另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確認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並聲明如貳、一、㈣所載。核其於達達國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第1次追加之訴;其第2次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與達達國際公司間就A、B股東會決議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確認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請求,達達國際公司未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因B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未達法定數額,系爭議案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與章程,故B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議案決議均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可認原告與達達國際公司間就B股東決議是否成立,及兩造就系爭議案決議是否無效,均處於不明確狀態,而上開決議效力攸關被告之公司治理與原告股東權益,原告因上開爭議致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股東,達達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其
法人股東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均未出席B股東會,扣除該等公司持有之299萬4,608股,出席股數僅1,845萬3,429股,且該股東會選舉訴外人劉保佑、上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善公司)為董事後,接續討論之第二案「擬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議案(下稱第二議案)中章程第19條條文修正部分涉及董事酬勞,劉保佑與上善公司就該議案有利害關係,修正後之董事酬勞復高於同業或上市櫃公司董事酬勞比例而有害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劉保佑持有之481萬3,767股及上善公司持有之265萬6,000股均不得加入表決,B股東會就該議案之表決權數僅餘1,098萬3,662股,因B股東會就第二議案之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即2,000萬股東出席之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B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達達國際公司召集之A股東會,就「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
」之議案,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章程目的在減縮董事席次,及不設置董事會等主要內容。其召集之B股東會就第二議案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修訂章程目的在修正公司營業項目,及有關年度盈餘分配等主要內容,均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B股東會就第一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議案(下稱第一議案),因A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而屬不法。又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召集之C、D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就A、C、D股東會決議部分,先位訴請撤銷
A、C、D股東會決議;就B股東會決議部分,備位訴請撤銷B股東會決議。
㈢被告於111年度均有盈餘,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卻違
反其等章程第19條之1;老牛皮公司違反其章程第19條、第20條規定,分別以甲、乙、丙決議不分派股息予股東,致被告需額外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減損股東未分派股息金額,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該等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亦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情事。又達達國際公司以B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議案,使該公司2名董事可分派近40%盈餘,遠高於同業公司董監事可分派之4%至5%酬勞比例,嚴重侵害公司全體股東分派股息權益,該決議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情事,系爭議案決議均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案議決議均無效。
㈣先位聲明㈠:確認B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㈡:A、C、D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B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㈡確認系爭議案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達達國際公司召集之B股東會出席股數為2,144萬8,037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之71.49%,逾公司法第277第2項所定修改章程需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又第二議案修訂之章程第19條係授權董事會每年分配董事酬勞之範圍增加至公司每年獲利40%以內,可決定董事酬勞分配者為董事會而非董事劉保佑、上善公司,且需視每年狀況而定,該議案未使董事對公司權利義務發生具體變動,亦未害及公司利益,劉保佑、上善公司就該議案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餘地。
㈡原告已出席A、C、D股東會,就該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異議,且縱該等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所遲誤,亦因原告出席而治癒,其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A、C、D股東會決議。又達達國際公司召集B股東會時,於開會通知書中明確記載第二議案之案由,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縱開會通知書中就第二議案之記載有所瑕疵,所違反之程序並非重大,出席股東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加以原告持有4.09%股份與反對該議案之股東持有3.7%股份合計,不足以影響第二議案之決議結果,原告復不得請求撤銷A股東會決議,自無從請求撤銷B股東會決議。
㈢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之章程第19條之1
或第20條之1規定,僅係將公司法第184條、第232條、第237條關於分派盈餘之程序與要件明定於章程,公司法復無有盈餘即應分派予股東之規定,被告各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分派盈餘,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違反章程、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誠實及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而無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㈠原告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
㈡達達國際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召開A股東會,並作成A股東會
決議,其中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及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決議(即甲決議)。㈢達達國際公司於112年8月7日召開B股東會,並通過第一、二議案之決議。
㈣達達光電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召開C股東會,並作成C股東會
決議,其中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及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決議(即乙決議)。㈤老牛皮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召開D股東會,並作成D股東會決
議,其中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之決議(即丙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B股東會決議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即先位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8條所明定,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違背該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達達國際公司召集之B股東會股東出席股數僅1,845
萬3,429股,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之2/3,該股東會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為達達國際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達達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該公司召集B股東
會討論第一、二議案等情,有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議事錄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97至104、143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上開議事錄記載出席股份總數為2,144萬8,037股(見新北
地院卷第157頁),逾達達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股之2/3即2,000萬股,原告主張B股東會討論之第二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已難逕信。
⑶原告雖主張達達國際公司之法人股東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
公司均未出席B股東會,應扣除該等公司持有之299萬4,608股,出席股數僅1,845萬3,429股云云。惟達達國際公司之法人股東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均有出席B股東會,此經達達國際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B股東會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⑷原告就其主張B股東會討論之第一議案不成立,未表明其理由及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達達國際公司之股東劉保佑、上善公司就B股東會
討論之第二議案有利害關係,其等持有之股份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乙節,核屬B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得否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範疇,與B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指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A、C、D股東會決議(即先位聲明㈡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⒉原告已出席A、C、D股東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
30頁),並有該等股東會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於A股東會有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A、C、D股東會議事錄(見新北地院卷第67、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及被告所提上開股東會重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8頁),均未有原告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信。其已出席A、C、D股東會,就該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A、C、D股東會決議。
㈢原告就B股東會僅得請求撤銷第二議案之決議(即備位聲明㈠部分):
⒈按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明定。細繹其立法理由所載:「…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等語,可知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倘有變更章程事項,除應在召集事由中記載變更或修正章程等文字外,併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始符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者,應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則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⒉原告未出席B股東會,此經達達國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36至237頁),並有該股東會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頁),然依前開說明,其仍得於112年8月7日B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B股東會決議之訴。
⒊觀諸B股東會通知書所載:「…會議主要內容:㈠討論暨選舉事
項: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⒉擬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3頁),可認變更章程為B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B股東會之通知書上除應在召集事由中記載變更或修正章程等文字外,併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然細繹該股東會通知書全文(見新北地院卷第143頁),僅載有「擬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等文字,未有修訂章程內容之說明,亦無相關說明置於公司指定網站之註記,B股東會就第二議案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就該議案之決議方法亦已違反法令。
⒋原告另主張B股東會討論之第一議案,於A股東會決議經撤銷
後,該議案即失所附麗而屬不法,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惟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A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其以本院撤銷A股東會決議後,B股東會之第一議案決議亦屬不法而得請求撤銷,委無足取。
⒌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係考量變更章程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確保變更章程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藉由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預先告知股東,以利股東評估表決規劃,俾保障股東權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股東無從知悉變更章程之內容,自無從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或難於表決時妥適行使其表決權,損及達達國際公司全體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堪認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所影響,此與出席股東是否表示異議或原告與反對第二議案之股東持股比例多寡無涉,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B股東會討論之第二議案,即有理由。
㈣B股東會討論之第一議案與甲、乙、丙決議,難認該當於公司
法第191條或民法第72條規定要件而無效(即備位聲明㈡部分):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
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72條、第148條所明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度均有盈餘,卻以甲、乙、丙決議不分
配股息予股東,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所為決議違反章程第19條之1規定;老牛皮公司所為決議違反章程第19條、第20條規定,併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無效,為被告否認。查:
⑴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之1均規定:「公司
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見新北地院卷第51、71頁)。
⑵老牛皮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0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第1項)。本公司依當年度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前之利益,於彌補虧損後,如尚有餘額應提撥員工酬勞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董事監察人酬勞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於股東會(第2項)。員工酬勞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第3項)。」(見新北地院卷第95至96頁)。
⑶細繹上開⑴、⑵之章程內容,應僅係規範公司有盈餘而欲分派
股息、紅利或酬勞時須踐行之程序,非公司有盈餘即需分派股息、紅利或酬勞之規定,原告主張甲、乙、丙決議不分派股東股息而違反上開章程,符合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⑷審酌被告已發行股份均為普通股,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新北
地院卷第97、105、109頁),其等以甲、乙、丙決議不分派普通股股息、紅利,自係一體適用於全體股東,未有使大股東取得利益,並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受實質剝奪,大股東因此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之差別對待,且不分派之股息、紅利仍留存在各公司,屬股東權益一部,更難認被告之股東因
甲、乙、丙決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甲、乙、丙決議當無違反誠信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情事。至被告因甲、乙、丙決議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屬法定稅賦負擔,難以據為股東權益損害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甲、乙、丙決議有權利濫用乙節,未指明係何人為如何之權利濫用,其逕謂上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規定,亦無足信。
⑸再觀諸甲、乙、丙決議內容,係關於被告股東、員工或董監
事之股息、紅利或酬勞分派,核屬私權事項,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更與道德觀念無關,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難認可取。
⑹原告就其主張B股東會討論之第一議案無效,未表明其理由及提出證據證明,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B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先位聲明㈠部分);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A、C、D股東會決議(即先位聲明㈡部分),及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B股東會之第一議案決議;依同法第191條或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B股東會之第一議案與甲、乙、丙決議無效(即備位聲明㈠、㈡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B股東會之第二議案決議(即備位聲明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准許部分,本院就該部分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B股東會之第二議案決議無效部分)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一、A股東會中「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及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議案。
二、B股東會中「第一案案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第二案案由:擬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之議案。
三、C股東會中「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及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議案。
四、D股東會中「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事手冊附件四:本年度不發放普通股股息)」之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