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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智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載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05號卷第17頁、第29頁)。

觀諸該條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等文字均以電腦繕打,相較於此,就該條款中亦載明之「台北」地方法院,則為手寫文字,顯係兩造間於簽立前開授信契約書時所特別註明。是應認兩造間就前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