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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被 告 黃麟惠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11年度湖司調第234號卷第11、19、20頁,下稱湖司調卷);嗣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因系爭房地辦理附表2之貸款,並由原告清償乙事,為原告起訴部分所須調查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事項,倘就系爭房地認定原告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上開清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8年時為憲兵司令部205

指揮部醫務隊之醫官,於99年7月調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服務,被告為三總醫院護理師,兩造規劃於99年結婚,考量婚後需有共同住所,且便於至三總醫院上班,遂協議共同於98年4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分別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兩造原欲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被告購屋時知悉三總醫院內湖職務宿舍正在興建中,並向伊表示將來若能取得職務宿舍,得以讓訴外人即被告表妹林婉薰進住,及考量若伊名下有臺北市房地,將難以申請職務宿舍,兩造遂協議將原屬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原告等語。

㈡倘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房地原係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伊於99年7月16日調任三總醫院後,被告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貸款利率較低,乃借用原告名義申請合庫貸款,伊受被告委託而出名申辦合庫貸款,並受任償還本金及利息達403萬6,030元,核屬因處理委任事務,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本息,及自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息。又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就伊償還貸款不具委任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前開本息,及自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息。另伊因認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之權利,始願意改以伊為借貸名義人,就系爭房地未償還之貸款,向合庫辦理轉貸,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伊負擔並繳納合庫貸款乙事,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貸款獲清償之利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償還之本息。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6,0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三總醫院任職多年,訴外人即伊母親賴水妹於98年間有

可運用資金,建議伊於三總醫院附近買房,賴水妹更陪同伊看屋,選定系爭房地購買,並由賴水妹支出購屋自備款550萬元,及中國信託貸款560餘萬元,購屋之仲介費、契稅、購屋後之裝修費、家具、電器等費用亦係由賴水妹支出,系爭房地購入時之總價為1,550萬元,賴水妹支付之金額已逾1,100萬元,原告並未負擔購屋款項1/2,其主張為共同購買,並非事實。又兩造於99年4月結婚,98年4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論及婚嫁,何來婚後共同住所;且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內湖職務宿舍尚在興建中,何時興建完成尚不可知,更不知申請條件,兩造任一方名下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有住宅,均會影響職務宿舍之申請;再者,林婉薰與訴外人即被告表弟林浩正固有入住原告申請之職務宿舍,然入住期間均有支付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用,租金收入用於兩造日常生活花費,原告亦有受惠,林婉薰、林浩正遷出後,該職務宿舍為原告單獨使用,則原告是否申請職務宿舍供被告親戚林婉薰、林浩正居住使用,與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關;況兩造曾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並結算兩造財產,原告承諾分5年給付伊共550萬元,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情事。

㈡原告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其名下,當時兩造已結

婚,原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被告於110年7月12日離家後,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使用,原告更以家暴令禁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足見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206頁)㈠系爭房地為被告以買方名義,9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張兆權、林秀華購買,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同

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95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並向中國信託申辦1,0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中信貸款)。又上開買賣之定金55萬元為被告所支付。

㈢系爭房地經原告於99年8月23日向合庫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合

庫貸款),第一筆金額為438萬178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第二筆金額為9,822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原筆錄記載1年部分與合庫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08號函不符,故更正)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被告並為系爭合庫貸款之保證人。

㈣系爭合庫貸款係由原告按月償還本息。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官

,並於99年7月16日至三總醫院任職;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三軍醫院護理師。

㈥原告申請取得三軍總醫院內湖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

並將系爭宿舍提供予被告表妹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年)、被告表弟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7月)使用。

㈦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離婚部分目前仍在訴訟,第一審判決(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340號)兩造離婚,現上訴至第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㈧被告於98年間與婚紗拍攝公司約定於同年11月9日拍攝兩造婚紗照;兩造嗣於99年1月31日於高雄辦理訂婚宴客。

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自系爭房屋搬離。

㈩被告於110年7月9日有委託律師出具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方案(本院卷一第100-106頁)。

四、法院的判斷㈠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

,同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95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並向中國信託申辦1,000萬元之貸款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6日購買時之金額為1,5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湖司調卷第47-48頁),證人賴水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前面的現金是我付的,部分自己匯款,部分是向親戚蕭水林借錢由其匯款,仲介因有業績需要,請我們到中國信託貸款,我有匯款500多萬元去償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7頁),足證前揭98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95萬元之來源,係被告母親賴水妹所提供;又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貸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有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系爭房地向合庫辦理轉貸時,系爭房地於系爭中信貸款餘額為439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合庫貸款金額,計算式:4,380,178+9,822=4,390,000),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償還系爭中信託貸款,則賴水妹證述系爭中信貸款金額561萬元(計算式:10,000,000-4,390,000=5,610,000)為其所償還等語,亦堪採信,是系爭房地由被告母親賴水妹支付購屋自備款及系爭中信貸款,金額已達1,056萬元(計算式:1,000,000+2,000,000+1,950,000+5,610,000=10,560,000),占購入系爭房地總額1,550萬元之比例約為68%,已逾2/3,原告既未支出購屋時款項,僅支出系爭房地轉貸至合庫後之貸款,金額比例未達1/3,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等語,並未能證明其有出資,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系爭宿舍為101年中開放申請,系爭宿舍申請資格,如申請

人配偶名下於臺北市有登記房地,會考量職務宿舍使用狀況及申請所負醫療任務等特殊條件,作為准否職務宿舍申請之判斷一節,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檢附說明事項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8、270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8年4月26日所購入(見不爭執事項㈠),距系爭宿舍得申請之日仍有3年,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函文說明,仍有可能影響原告申請系爭宿舍資格,自難認購入系爭房地時,對於長達3年後始可申請,且是否能順利申請系爭宿舍仍屬未定之事,為此協議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因鑑於被告親友需入住系爭宿舍,為申請系爭宿舍,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難認可信。

⒋又系爭房地係轉貸至合庫後,始由原告支付貸款本息,原

告於正式任職三總醫院時,倘就系爭房地存有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合意,何以未就賴水妹所支付之購屋款、系爭中信貸款提出按其所有比例償還,且依系爭合庫貸款金額,亦與其主張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況兩造於105年間協議離婚時,原告曾同意於5年內支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50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並不爭執其有簽立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則原告既已償還系爭合庫貸款有相當期間,若認系爭房地有1/2之權利,何以未於該協議書載明,甚或向被告要求返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難認可信。

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第二段婚姻協議離婚期間,被告委託律

師出具之協議方案已承認系爭房地1/2權利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5頁),參以該函文所檢附離婚協議書第3條剩餘財產分配第1項關於系爭房地產權部分,方案一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而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方案二則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須支付被告1,500萬元。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110年間之價值已較98年購入時高出甚多,被告提出協議財產分配內容並非係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轉讓原告,而係原告須支付1,500萬元為條件,該金額與系爭房地購入時之金額相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以購入系爭房地時之價額,與原告協調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尚無法僅以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合意。至原告提出被告LINE對話內容、通話錄音、被告手寫筆記內頁(見湖司調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36-42頁)用以主張被告曾提及系爭房屋原告有1/2權利云云,亦均僅能認係兩造協議離婚期間,就財產歸屬所為之協調,被告提出條件均與前揭離婚協議大略相同,亦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合意。

⒍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淑真雖證稱兩造要一起買系爭房地、一

起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陳淑真亦稱對於兩造看屋、簽約過程並未參與,僅係聽自原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其證述系爭房地登記名義部分,自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賴水妹證稱系爭房地轉貸至合庫係其所建議,因有

公教貸款優惠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足見系爭房地並非係因原告有1/2權利,始轉貸至合庫,況系爭合庫貸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購入時金額1/2並非相當,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申辦合庫公教貸款資格,若認被告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無須以原告名義轉貸云云,雖被告符合合庫「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優惠專案」資格一節,有合庫國醫中心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288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然被告就系爭房地剩餘貸款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名義辦理,其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亦存有其他可能(詳備位之訴),自不能依原告辦理合庫轉貸,及其繳納系爭合庫房貸本息之事實,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合意。

⒏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購入時有就應有部分1/2

出資,亦未證明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就系爭房地存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⒐原告聲請鑑定其所提被告手寫筆記內頁(本院卷一第106頁

)是否為被告筆跡一節,本院認該筆記內容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合意,已如前述,原告聲請鑑定筆跡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㈡備位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合庫清償之本息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經原告於99年8月23日向合庫申辦貸款,第一筆金

額為438萬178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第二筆金額為9,822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證人賴水妹證稱:我有很多親戚朋友是公教人員,他們跟我提到銀行有專案公教貸款,我會選合庫係因在三總醫院1樓,原告是借款人,因為他才能享受公教人員待遇,被告在三總醫院為民聘人員,不具軍公教資格,不能享受這個優惠,當時轉貸是我的建議,兩造自行決定去轉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再者,系爭中國貸款適用利率為1.7%-1.94%,系爭合庫貸款係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優惠專案,申貸時之利率為1.36%等節,有合庫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08號函、中國信託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66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卷三第224-226頁),足見系爭中國信託貸款轉貸至合庫,確係考量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優惠專案利率較低,是依證人賴水妹前揭證述,證人賴水妹及被告認無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優惠專案之適用,乃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合庫貸款,堪認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中信貸款未清償部分,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向合庫申辦系爭合庫貸款;又系爭合庫貸款為原告按月償還本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截至112年8月28日已償還本金358萬3,496元、利息45萬2,534元乙情,亦有前揭合庫國醫中心分行函文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6,030元(計算式:3.583.496+452.534=

4.036.030),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代原告清償如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償還系爭合庫貸款為生活費用支出云云,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如何分配生活費用有何舉證,原告更因認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款項款項遭被告挪用乙事而另案提起返還款項訴訟,有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180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於婚前所購入,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庫貸款償還何以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備位之訴就民法第546條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6、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認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6,0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代原告清償如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就第2項部分,本院認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附表1㈠建物:

❶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民權東路6段123巷34弄23號7樓之5)❷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26/10

000)、同段同小段4908建號(權利範圍15/43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段同小段4910建號(權利範圍1/75)㈡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10000)附表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借款人:原告借款時間: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申辦貸款金額:新臺幣439萬元借款期間:9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0.265%浮動計息證據出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08號函(本院卷二第272-274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