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姚正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1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子賢,並經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6至3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曉嵐,並經胡曉嵐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230089647號令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及被告許清華於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4號、96號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惟嗣經拆除,兩造對於本件土地均無使用計畫,而本件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特約之約定,原告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許清華則以:本件房屋(包括許清華在本件土地上所建之建
物)已經被拆除,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土地等語。㈡北區分署、北市財政局均以:為消滅共有關係,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50、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
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士司調卷第19至22、55至56頁,限制閱覽卷)。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從以協議決定;且本件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265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3057245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8至139、142至14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原以其與許清華在本件土地上建有本件房屋,為
使本件土地與本件房屋處分權合一,並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主張應就本件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許清華,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然本件房屋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屬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嗣經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本院卷第363頁),並據許清華提出違建認定範圍、查報照片、協調會勘紀錄、目前處理情形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266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至40頁),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房屋既業經拆除完畢,原告原請求就本件土地為原物分割所持理由已不存在,亦無再考量原告及許清華以本件房屋占有、使用其坐落本件土地範圍,暨其處分權限是否合一等情形之必要,即難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仍為對共有人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查,北區分署、北市財政局均係因繼承人抵繳稅款而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一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士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50、75頁),並經北區分署、北市財政局表明無繼續持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甚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北區分署、北市財政局對於本件土地尚無何具體之利用規劃,亦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兩造均已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土地等語明確。是則,本件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等方式,均難認與兩造之意向相符,實非妥適。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兩造即各共有人均同意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土地之意願,原告、許清華於本件土地上已無其他建物占有使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其對於本件土地之主客觀利害關係,參以本件土地之面積、位置及性質等各項因素,認本件土地採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可使本件土地免於過度細分而致其經濟價值減損,較能發揮其整體利用之效益,而透過市場良性競價拍賣,能最大化本件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對於各共有人更無不利,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於本件土地變賣時,尚得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亦不失其彈性。是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全體遂行訴訟為必要,故原告、被告地位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且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其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許為城 10000分之2509 2 許清華 10000分之2509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分之2491 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000分之2491